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94年度醫上訴字第691號
)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附
民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害人葉啟民新臺幣(下同) 貳仟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上訴人為被害人葉啟民之配偶,葉啟民因被上訴人業務上 過失致發生「心肌梗塞」急救無效,迄今仍為昏迷狀態, 又本件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 該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四0號 刑事判決),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 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查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該案為上訴人另案上訴中,均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葉啟民罹患糖尿病多年,自三、四年前因時常手腳 麻痺、體重明顯減輕等病症,陸續至被上訴人乙○○開設 之診所就醫,均未見好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復因不 適由友人陪同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並向被上訴人陳明疑 有心臟疾病,惟被上訴人未詳盡檢查之能事即遽斷被害人 血壓正常、無心臟病云云並開立藥品,詎至同年月十七日 ,被害人葉啟民於服用由被上訴人處領取之藥品之際,即 發生「心肌梗塞」,雖經送醫急救,迄今仍為昏迷狀態。 此有被上訴人診所開方之藥品及字條、奇美醫院、成大醫 院有關糖尿病引起心血關管病變發作之前兆暨防範療法等 文獻,是被上訴人難解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及所負責任 ,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計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付醫藥費約新台
幣(下同)六十萬元;看護工費用約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 ;養鰻池之養鰻費、守護鰻池工作費約六十八萬元。⑵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害人經營養鰻業及批發飼料,每年 約有百萬元以上利益,被害人現年五十歲,尚有二十年餘 命,計損失三千萬元之收益。⑶慰藉金:被害人所受精神 損害,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給付慰藉金五百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 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即上訴人對被告即被上訴 人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