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補發)
99年度司促字第1398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謝明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本件卷宗已銷燬,以上係依照本院所保存之支付命令原本內
容所作成,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補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