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最後「於9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更改為「 於97年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94年3月8 日經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先予敘明。
三、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 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 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 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 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 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安非 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9 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述明綦詳。本件被告尿
液經送驗結果,既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卷附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可稽,揆諸首揭函示意旨, 應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 結果至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違誤。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附件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無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