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 如下:
㈠ 前科部分:被告乙○○○○○○○○○○○○○,○○○、 ○○○○,○○○○○○○○○○○○○,○○○○○○○○○○○○○,○○○○○○○○○○○,○○○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 11月2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 聲請書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2 月底至3 月初之間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肯德 雞速食餐廳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兄仔」 寄交第二級毒品MDMA10顆(合計驗餘淨重:2.9725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
㈢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乙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動機, 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 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中第2 條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本案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 合計為:2.9725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 ,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0顆(驗餘淨重:2.9725公克)為查 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於99年2月底至3 月初之間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肯德雞速食餐廳附近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兄仔」寄交第二級毒品 MDMA10顆(驗餘淨重2.972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 MA,嗣為警於99年3月3日晚上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0顆。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9日編號UL/2010/30 2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
(五)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MDMA1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