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丙○○
追加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將台北市○○區○○段○○段○○○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仟捌佰零捌元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自台北市○○區○○段○○段○○○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遷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超出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捌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第2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 第463條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 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 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 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 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件斜線部分所示(下稱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6,52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 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4,760元之不當得利。迨於97年12月5日在更審前本院就 拆屋還地之範圍,由15平方公尺擴張為17.67平方公尺,並 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擴張為上訴人應再給付 47,441元,及按月再給付847元,復追加上訴人之父母乙○○ 、丁○○○為被告,求為命與上訴人自更審前本院判決附圖黃 色部分所示(下稱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 尺之土地遷出(見本院卷第131頁),嗣已撤回備位答辯、 擴張暨追加聲明(見本院上字卷第157頁、173頁正面,更㈠ 字卷第21頁正面)。而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擴張聲明亦 為訴之追加),既為更審前本院所准許,依首揭說明,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均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院亦應受更審前裁判 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又乙○○已於98年10月30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20-2頁),被上訴 人則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起訴,並為 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更㈠字 卷第122頁正面),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 用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增建 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無正當權源,顯已妨害伊所有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應予拆除系爭增建物 ,將所占土地返騰空返還。另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獲有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就占用範圍按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伊起訴前5年暨起訴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上訴人之母丁○○○亦應自上開土地遷 出,乃於更審前本院追加丁○○○為被告。爰求為判命: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全部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66
,52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伊4,760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㈢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2所 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超出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2.67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基地騰 空返還予伊;㈣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7,441元,及自96年8月1 日起至將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付伊847元;㈤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應自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等 語。
三、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伊等居住系爭土地上已逾30年,被 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自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增建物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台北市政 府及原法院等政府單位調查,認定與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附合,為該宿舍之重要成分, 並非獨立建物,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另拆除系爭增建物 ,勢必造成系爭宿舍嚴重毀損,無法居住,整修費用亦昂貴 ,且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狹小,無建築房屋 之可能,更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不無權利 濫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位於寬僅2公尺之狹 窄巷弄內,無其他通道與外界連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為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 除,將基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66,520 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76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為訴之追加 。更審前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案列97年度上字第123號),案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案列9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為:
㈠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超 出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15平方公尺之2.67平方公尺地上 物全部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441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 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 人847元。㈢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 土地遷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 聲明:擴張(亦為追加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宿舍所搭蓋之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 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與 追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遷出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經更審前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 定結果為17.67平方公尺,較原審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之15平方公尺,多出2.6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7 月10日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上字卷第6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 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 需費過鉅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 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系爭增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位於門牌號碼台北 巿○○區○○路0段000巷00號系爭宿舍後方,作為廚房、浴廁 使用,而系爭宿舍則設有餐廳、臥房供起居之用,並經由 通道門進入系爭增建物等情,業據更審前本院於97年6月2 6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巿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總隊測量人員勘 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如附圖2所示鑑定書、照片彩 印、建築物概圖等件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57至61、113 、147、1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⒉系爭宿舍原為法務部調查局經管之眷舍房屋,坐落該局管 理之台北市○○段○○段000號地號國有土地上,於63年7月前 (應為53年10月31日)分配予乙○○居住,追加被告、上訴 人為乙○○之眷屬,均居住其內,該局並未對系爭宿舍辦理 任何增修、改建、亦無核准配住人增修、改建紀錄,非坐 落在上開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均非該局列管之眷舍,系爭土 地上之增建物非其興建或列管之眷舍等情,有台北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163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日調總肆字第0970040 2330號函、97年12月15日調總肆字第09700496560號函、
96年6月14日調總肆字第09600262210號函、司法行政部調 查局通知等件足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01、107至109、111 、114、139、185、187至189頁,更㈠字卷第18頁),復經 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上字卷第111頁反面、112頁正面、173頁反面,更㈠字 卷第32頁)。參以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4日在前開偵查案 件警詢時供承系爭宿舍後巷排水溝部分加蓋房屋,係30餘 年前由乙○○整修系爭宿舍時順便加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第177頁),並於96年7月10日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6 號拆屋還地事件,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 )訴請其拆屋還地訴訟中(下稱另案基泰公司拆屋還地事 件)辯稱:「被告(即丙○○)父親(即乙○○)因為家中人 口眾多,原有眷舍不足居住,乃自費於該排水溝上空地興 建房舍以供家人居住至今。被告並不知道上開加建房舍所 占有土地為水利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70、71頁),復於97年3月3日 在更審前本院陳稱系爭土地加蓋部分為乙○○所為等語(見 本院上字卷第30頁反面),又於98年1月6日與追加被告陳 稱系爭宿舍原為三房一廳之舊宿舍,約於60幾年增建,係 磚牆,增建係後半段部分,為廁所與廚房等語(見本院上 字卷第30頁反面、173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係00年00 月00日出生,於63年間尚未滿14歲,有戶籍謄本足憑(見 本院上字卷第146頁),殊無可能出資搭蓋系爭增建物等 情,堪認系爭增建物乃乙○○未經法務部調查核准,擅於系 爭宿舍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而搭建,並 非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增建物為上訴 人所搭建云云,尚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 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 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 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 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參照);此種擬制自認本無自
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縱令當事人在第一審未 為爭執,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 認失其效力(同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75年度台上 字第23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3 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判 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人乙節,不予爭執,並於97年3月3日更審前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捨棄地上物非我所有的抗辯。」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0頁反面),惟均非積極之承認表 示,即與前揭說明關於「自認」之定義不符,且上開捨棄 抗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定於「言詞辯論時」就「 訴訟標的」為捨棄而應受敗訴判決之效果有別;況上訴人 已於97年8月2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6日具狀否認 其為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所有人,亦非受讓人等語(見 本院上字卷第67、68、142、144、163至165頁),依前揭 說明,上訴人嗣所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已使其於原審就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之擬制自認及於97年3 月3日更審前本院所為捨棄抗辯,均失其效力,應認上訴 人仍否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 ⒋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已於96年6月13日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提出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申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 拆都還地等語,有證件簽收單、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嗣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已於96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申請,並發還全部申請書件(見原審卷第60頁),上 訴人則對之不服,提出訴願,據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6年12月25日訴願答辯書記載:「事實:……(訴願人丙 ○○)主張其以自有建築物占有本市○○區○○段○○段000之0 地號土地逾20年期間,並繼續使用迄今,以取得地上權 為由,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審查,尚有應補 正事項……補正事項略以:『……⒉……請檢附本案土地地上物 歷次所有人所有時間之證明文件憑辦。⒊申請人請說明 本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時間之證明文件憑辦。』 。訴願人於96年11月7日就上開補正事項第⒉⒊點……舉證 及說明略以:『⒈……丙○○已在此地上物居住及擁有該地 上物超過20年,已檢附四鄰證明為證明文件。⒉……未越 界占用隔壁法務部調查局宿舍(指系爭宿舍)及0000地
號土地,且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4日調總肆字第09600 262210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明其宿舍未辦理任何 增建、改建、亦無核准配住人增修、改建紀錄。⒈……出 四鄰證明作為證明申請人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本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證 明文件。』……」、「理由:……本案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 :……⒉訴願人……已明確證明該地上物係未經第一次建築 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亦非政府機關之宿舍建築物, 且為訴願人所有,……」等字(見本院上字卷第73、76頁 ),足證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就該建物所占 系爭土地部分,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申請。上訴人所辯其在上開申請案係就系爭 000之0地號土地而為,並非指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上 字卷第164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其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文件、訴願書等記載地號均 不符,自難採信。
⑵又依另案基泰公司拆屋還地事件96年10月4日勘驗測量筆 錄記載:上訴人室內(指系爭宿舍及增建物)臨系爭00 0之0地號地界,其廚房(位於系爭增建物範圍內)有獨 立門戶可進出等字(見外放該案卷影本第125頁反面) ,上訴人並於97年4月14日在該案審理時陳稱法務部調 查局就系爭增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同卷第18 7頁反面,本院更㈠字卷第58頁)。再揆之另案法務部調 查局訴請乙○○、丁○○○(下稱乙○○等2人)騰空遷讓系爭 宿舍,返還系爭宿舍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基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8平方 公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另案法務 部調查局拆屋還地事件);因乙○○等2人主張法務部調 查局之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宿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乃拒絕返還,案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判命 乙○○等2人應自系爭宿舍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遷出騰空 後,將所占土地返還法務部調查局,並應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法務部調查局15 ,692元;乙○○等2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法務部調查 局就返還系爭宿舍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成立和解筆錄,其內容第一項 同於一審判決,第二項則記載乙○○等2人如於97年12月2 0日前遷讓返還上開房地,法務部調查局願拋棄前項金 額之請求。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案民事裁判、和解 筆錄可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54至56、74至82頁、99頁
反面)。法務部調查局並以98年11月5日調總參字第098 00564820號函復本院略稱:「……乙○○、丁○○○2人已於9 8年1月8日經本局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 0058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遷出本局經管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有房屋及○○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範圍,該房屋並已由本局於98年3月27日完成屋內廢棄 物清除騰空;另於98年3月2日調總肆字第09800080220 號函,檢附相關房地資料,併同相鄰台北市○○路0段000 巷00號國有房屋,一併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辦理房地移接,該處並已以98年3月9日台財產北 接字第0980049830號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國 有房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完成。檢附本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58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通知 影本1份及本局收回2棟房屋現場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 5幀。」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6 、109至116頁、122頁反面),堪信乙○○等2人已自坐落 系爭000地號土地範圍之系爭宿舍遷出,將系爭宿舍及 其基地(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限)騰空返還法務部調 查局,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已將該房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僅17.67平方公尺而言,倘 無法與系爭宿舍分離,或分離費用過鉅,於98年1月8日 法務部調查局單就系爭宿舍及坐落之系爭000地號土地 為騰空遷讓之強制執行時,勢必造成上訴人之不便,但 上訴人迄未執此抗辯,且系爭增建物之廚房亦有獨立門 戶進出,益證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宿舍可以區隔分離,並 無附屬關係,系爭增建物應為系爭宿舍外之另一獨立定 著物。
⑶不論本件、另案基泰公司拆屋還地事件、另案法務部調 查局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數度至現場履勘時(含系爭 宿舍及系爭增建物),僅有上訴人在場,而上訴人於本 件以其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抗辯, 既為追加被告、乙○○(生前併為追加被告)所同引(迄 於98年8月10日在本院更審中始不主張是項抗辯,見本 院更㈠字卷第22頁),顯見乙○○於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以前,已將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 訴人,尚難以上訴人非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即遽認其 嗣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參酌系爭增建 物有獨立門戶可對外出入、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申請文件、系爭宿舍及所占系爭000地號土地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強制執行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接管等情,堪認上訴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宿舍可以區隔獨立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系爭增建物並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宿舍之重要 成分,自無歸系爭宿舍之所有人(此國有宿舍現管理機 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取得所有權, 仍由上訴人保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 辯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而歸系爭宿舍所有人所有云云( 見本院上字卷第173頁反面),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可採信 。
⑷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163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 14日調總肆字第09600262210號函,於訴願答辯狀稱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公有配住宿舍,自63年7月配住之初 即以現狀存在迄今,非如上訴人所稱為其「自建所有」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7頁),但上訴人於該申請案僅 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非謂其所建造,要難以系爭 增建物非上訴人所自建,即遽認上訴人嗣未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增建物非法 務部調查局所蓋建,且未越界占用系爭宿舍,即將系爭 增建物與系爭宿舍予以區隔,顯然前者有其獨立性,非 後者之重要成分。是上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增建物辯稱非上訴人所有,且為公有配住宿舍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增建物非其等與乙○○所建, 原配住之宿舍即包含系爭增建物部分云云(見本院上字 卷第173頁反面),顯係附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 訴願答辯書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其 等所辯可採,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增建物所占土地現由 其與追加被告、乙○○居住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0頁反 面、173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所占系爭 土地部分,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時,即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等情,仍無礙前 揭認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地 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而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 之客體,建物占有人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縱 不得請求其拆除建物,亦非可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 為合法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 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此占有又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自認前開土地為其 等與乙○○居住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30頁反面、 173頁反面),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 示黃色部分,有何正當合法權源,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亦已駁回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確定(上訴人 已不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見本院上字卷第165 頁、更㈠字卷第22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自屬無權占有,且造成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之妨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及返還所占土地,並與追加被告自系爭 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遷出。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 辯被上訴人於6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77年辦理土地分割時 ,應有到系爭土地現場設立界標及指界,顯然知悉系爭增 建物之存在、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對之既無任何異議,應 視為默許之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所辯其等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命其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遷出云 云,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其等居住超過30年,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提起本件時 ,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遷出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3、44頁)。非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 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並非本於系爭增建物所有 人之身分而為。況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行使物上回復請求權時,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顯係誤認上開解釋及判
例見解,竟援為其等可拒絕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土地之抗 辯,殊無可採。
六、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 積狹小,無建築房屋之可能,更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其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遷 出,屬於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 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 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已知 悉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之事實 ,此觀另案基泰公司拆屋還地事件96年4月19日勘驗測量 筆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內政部地測量局96年10月4日鑑定圖、上訴人96年6月 25日答辯狀、97年5月28日答辯㈡狀自明(見外放該卷影本 第26、103、104、146、220頁,本院更㈠字卷第66反面、6 8、71頁)。則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鑑界後,始悉系爭 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情形,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目 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 原則之問題(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要旨參見 ),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況被上訴人並未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又非系爭土地 之鄰地所有人,依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第7 條、第9條至第17條規定,上訴人殊無向被上訴人承購系 爭土地、共同開發或申請合併使用之可言(見本院更㈠字 卷第88至90頁),上訴人亦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第18條所 定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8頁),則被
上訴人未讓售或出租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並無不當。另被 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小段000之0、000之0、000 之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4平方公尺,連同其他11筆土地 ,業於98年6月15日由台北市政府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 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北市農田水利會會有地 地籍、臺北市政府公告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5、36頁 ),顯見被上訴人將來取回系爭土地後,將與周圍其他14 筆土地,依都市更新程序辦理、實施建築;而系爭增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僅17.67平方公 尺,已難期此狹小空間足供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居住利用; 且緊鄰系爭土地之北邊與南邊,依序為基泰公司所有之系 爭000之0地號土地、法務部調查局管理之系爭000地號土 地(現已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接管), 分別經法院判命上訴人應騰空返還9平分公尺返還基泰公 司、乙○○等2人應自系爭宿舍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遷出騰 空後,將所占土地返還法務部調查局,有民事判決足憑(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54、61、74頁),倘任由屬於「中段」 系爭增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將影響周遭環境及附近整 體開發。足徵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 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 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前揭所 辯,亦無可取。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就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上訴人所辯其對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須給付 占有上開土地不當得利云云,殊無可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終止租約後之賠償 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 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 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而「農田水 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追繳占用人自占用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使用 補償金,其逾5年者,以5年計收,未逾5年者,依實際占 用日計收(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3頁),亦同此旨趣。查被 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 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6 月23日起往前回溯5年至91年6月24日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6年6月2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91年8 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6年 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且對於上訴人更為有利,自應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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