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3號
NTDM,98,重訴,3,20090812,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一子一女。而因乙○○ 工作不穩定,導致家庭經濟重擔落在甲○○肩上,雙方屢生 爭吵。於民國98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甲○○欲離開南投 縣○里鎮○○○街000巷0號4樓之2住處,遭有酒意之乙○○ 攔阻,迄於翌日下午1時許,甲○○欲外出吃飯,乙○○已 有醉意且步伐蹣跚,仍阻止甲○○出門,並要求甲○○需向 神明秉告,二人因此發生爭執拉扯。甲○○隨即以電話向警 方報案,惟遭乙○○掛斷,其間甲○○接獲催繳其子女補習 費之電話,又慮及所居住之房屋即將面臨法院拍賣,自己獨 撐家計,乃揚言:「寧為玉碎、不為瓦全」等語,乙○○則 稱:「要死一起死」等語,甲○○一時情緒激動、氣憤,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進入房間內取出其子丙○○所有之黑 色埔里國中皮帶1條,將坐在客廳沙發上之乙○○頸部勒住 並拖行至陽台,且將陽台之鐵窗打開,準備自4樓跳下,不 料乙○○又回稱:「要死一起死」等語,致甲○○怒不可遏 ,又返回房間取出丙○○所有之棕色白邊皮帶1條,再將已 倒臥在陽台之乙○○頸部勒住。甲○○行兇後,見乙○○未 作任何反抗仍倒臥在陽台,竟賭氣坐在客廳不加聞問,並以 電話聯繫乙○○之三姐,希望其來瞭解乙○○之情形,然而 乙○○之三姐誤以為甲○○係在開玩笑未予理會;約30分鐘 後,甲○○見乙○○無任何動靜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13時 48分許前往其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室,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由警衛蘇○○以警衛室之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報案電話110,由甲○○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自首其將乙○○殺害,並接受裁



判。警方據報抵達甲○○住處,乙○○已因勒頸而窒息死亡 ,並扣得上開黑色埔里國中及棕色白邊皮帶各1條。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揆諸前 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清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4張(參相驗卷第19 頁至第22頁、偵字卷第29頁至 第31頁)、犯罪現場之平面圖(參偵字卷第24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參相驗卷第48頁至第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參相驗卷第52頁)、譯文表 (參相驗卷第53頁)各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黑色埔里國中 及棕色白邊皮帶各1條扣案可證。而上開黑色埔里國中皮帶 檢出被害人乙○○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 6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4506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91頁),而被害人亦確係遭上開二皮帶勒頸窒息死亡,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驗 卷第71頁)、法醫檢驗報告書(參相驗卷第40頁至第43 頁 背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參相驗 卷第63頁至第70頁)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參相驗卷第55 頁至第60頁)存卷可證。又人體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 管,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侵襲均可能導致死亡,以 皮帶勒住頸部要害,足以造成窒息而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 識,被告行為時已年逾40歲,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知之 甚明,其明知此節,猶以強韌之皮帶勒住被害人頸部,造成 被害人窒息死亡,足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下手當時 確實具有殺人故意,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



鑑定報告書所載:「2、頸部:⑴對應於埔里國中皮帶勒痕, 左側出血6X5公分大於右側出血3X2公分。⑵對應於褐色皮帶 ,出血較不明顯。」、「㈢傷勢分析:1、頸部上下對應皮膚 均存在索溝。2、頸部左側出血大於右側,左側承受較大力 量,考量埔里國中皮帶由左往右拉。」等語(參相驗卷第67 頁、第69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從乙○○的左 側套住乙○○的脖子,把他拖到陽台打開鐵窗,我準備要跳下 去,乙○○還回答我說要死一起死,我就更生氣,我就回房間 拿出第二條皮帶,到陽台去再勒住乙○○的脖子」等語(參相 驗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證被告係先持扣案黑色埔里國中 之皮帶勒住被害人並拖拉至陽台,再持扣案棕色白邊之皮帶 復勒住被害人之頸部無誤。
㈡被告前雖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於87年10月7日、同月14日、同 月21日診斷疑似精神分裂等,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於96年4月5日診 斷罹有他處未歸類之憂鬱性疾患、96年4月21日診斷有心律 不整、97年4月4日診斷有焦慮之狀態、97年4月7日診斷有換 氣過度、眩暈、未明示之焦慮狀態、98年3月26日診斷有換 氣過度、其他意識改變等,此有上開二醫院之病歷影本各1 份可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影本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 頁,埔里榮民醫院之病歷影本外放);然而依被告案發後之 各項行為表現觀之,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甚至本院審理時, 對於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而供述歷歷,且於行兇後尚知前往 警衛室要求警衛撥打報案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之員警自首 ,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另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 認:「綜合甲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及此次鑑 定所得之資料,其喘不過氣、心悸、全身發麻的發作,符合 臨床診斷為恐慌症;此外,其雖然間斷有感覺被附身及視、 聽幻覺等知覺異常經驗,但並未影響其自我、家庭、人際及 職業功能,並未造成明顯失能狀態,臨床尚未有明確診斷。 針對其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評估,甲女於知覺正常的狀態下,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氣憤、情緒激動下,失控導致後續犯行 。而即便處於異常知覺的狀態,其過去知覺異常的內容亦無 法證明與其犯行直接相關。因此,本院推論甲女犯行當時的 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有該院98年7月10日草療精字第4567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故辯護 人辯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尚乏所 據。
㈢綜上所述,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被 害人之妻,有被告之口卡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35頁) ,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罪亦屬該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殺害被害 人後,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委由證人蘇○○撥打報案電話110,由其親自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自首其將被害人殺害,並接受裁判等 情,此經證人蘇清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相驗卷第9頁至 第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參相驗卷第48頁至第4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參相 驗卷第52頁)及譯文表(參相驗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檢察官及辯護人以被告獨撐家計,又與失業酗酒之夫爭 執拉扯,因情緒失控行兇,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狀 ,請求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僅因 一時氣憤而情緒控制不佳,而起殺機剝奪他人之生命,所生 危害甚大,難認有何可恕之處;且經調閱本院98年度埔刑簡 字第104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卷宗,被告於98年2月1日之警 詢筆錄及98年4月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均自承與「 張○○」為男女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可 見在被告與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不忠之情形,故 被告與被害人婚姻不睦,被告自亦應負相當之責任,是以本 院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㈢爰審酌被告原已對失業之被害人夙有積怨,案發當時因被害 人酒後仍一再阻撓被告外出,又出言刺激被告,致積鬱難平 ,一時衝動驟起殺機,前後持2條皮帶勒住被害人頸部,可 見殺意甚堅,犯罪手法至狠,完全不顧念夫妻情分;惟慮及 被告年幼時即遭鄰人性侵害,前任丈夫又因外遇之故曾欲持 刀殺害自己,與被害人結婚後,被害人工作不穩定又酗酒, 導致家計全由被告負擔,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本院卷第93頁)及其子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佐(參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知其命運多 舛,已感身心俱疲,處境令人同情,犯後復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埔里國中皮帶及棕色白邊皮帶各1條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其子丙○○所有而非被告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