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更(四)字,97年度,4號
HLHM,97,上重更(四),4,200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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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娥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律佑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常財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國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松
指定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麗娥楊常財楊○○陳慶國部分及郭律佑蔡岳松殺人部分均撤銷。
林麗娥郭律佑成年人共同連續殺少年,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針筒伍支沒收。
楊常財陳慶國蔡岳松成年人共同連續殺少年,各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均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針筒伍支沒收。楊○○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之針筒伍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麗娥郭律佑(均為成年人)為母子關係,因懷疑陳○○之 父於郭律佑涉嫌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陳○○(民國79年8月00 日生)脫離家庭一案檢察官偵查中有唆使他人偽證,唯恐偵 辦結果對郭律佑不利,竟萌生殺害陳○○之犯意,並夥同有共 同殺人犯意聯絡之陳慶國楊常財(均為成年人)、楊○○



行為時甫滿19歲為未成年人)、蔡岳松(成年人,綽號阿妹 )等人,自94年11月21日起,每天晚上聚集在花蓮市○○0街0 號林麗娥住處,共同謀議如何殺害陳○○,初步達成決議:設 計將陳○○騙出,強餵鎮靜劑,然後趁陳○○昏迷時,將其丟到 南濱海邊、七星潭海邊或鯉魚潭裡殺害並予滅屍。二、於9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林麗娥等6 人復在上址商議如 何殺害陳○○,適陳○○來電,稱其與友人李○○(82年8月00日 生)2 人正在○○區之「環球網咖店」玩樂。林麗娥等6 人見 機不可失,立即決定當晚動手殺害陳○○,同時決定殺害李○○ 。林麗娥旋囑咐楊常財買回2 杯紅茶,林麗娥則拿出平日服 用之鎮靜劑10顆磨成粉末狀,交予陳慶國蔡岳松將磨成粉 末狀之鎮靜劑加水,以針筒注入紅茶內,再推由楊常財、楊 ○○各騎機車,將飲料帶至上開網咖店予陳○○、李○○飲用。因 陳○○發覺飲料有異味,並未飲用;李○○則予飲用,但事後並 無異樣。至當日晚間11時許,楊常財楊○○再藉故將陳○○、 李○○載往花蓮市「南濱公園」兜風,本欲再將陳、李2 女載 至花蓮市「中山公園」,與在該處等候之林麗娥郭律佑陳慶國蔡岳松會合,動手殺害陳、李2 女,但因李○○要求 改載至花蓮後火車站找其友人聊天,而暫行作罷。三、隨後楊常財楊○○將陳、李2 女載至林麗娥住處外,等候林 麗娥等4 人回來。郭律佑返回後隨即與陳○○談判,惟無結果 ,林麗娥等人遂再商討殺人細節,推由楊○○陳慶國、蔡岳 松3 人先前往慈濟護專旁之河堤防汛道路堤防處,約略半小 時後,郭律佑騎機車附載陳○○,楊常財騎機車附載李○○至上 開堤防。陳慶國蔡岳松則佯裝吵架,陳○○、李○○見狀,與 郭律佑登上堤防勸架,楊常財即當場以手刀猛力劈打陳○○之 右頸部,復與陳慶國蔡岳松共同毆打陳○○,楊常財並拿出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 把(事後已丟棄而未扣案)抵住陳○○ 頭部,致陳○○不敢反抗而未能逃跑;蔡岳松則抓住李○○不讓 她逃跑,楊○○隨即取出預藏之撒隆巴斯封住陳、李2 女之口 ,以防其等喊叫求援,而後共同繼續毆打,楊常財並用手刀 將李○○劈昏倒地。其間,楊○○蔡岳松之吩咐,返回載林麗 娥至現場。林麗娥到場後,見陳○○尚未倒地,即高喊要讓陳 ○○死,並與楊常財分別壓住陳○○之手、腳,讓郭律佑毆打陳 ○○。楊○○蔡岳松則分別壓住李○○之手、腳,由陳慶國下手 毆打李○○。嗣郭律佑脫下外套悶住陳○○頭部,繼續毆擊,但 因陳○○身材壯碩,不斷掙扎,仍無法擊斃;蔡岳松即下到堤 防撿拾長約20公分之石頭1 塊,再走上來朝陳○○頭部毆擊, 復由郭律佑陳慶國接手持該石塊猛力毆擊陳○○頸部,林麗 娥、楊常財楊○○亦加入壓住陳女頭上外套及掐住陳女頸部



,另楊○○陳慶國亦用外套勒住李○○頸部。致陳○○因頭頸部 被打受有鈍傷,勒頸合併胃內容物進入呼吸道窒息當場死亡 ;李○○亦因被毆打陷於昏迷,林麗娥等6人誤以為其已死亡 ,始行罷手。
四、嗣林麗娥即叫楊○○騎機車載其返家拿取事先購買之紙杯1條 、清水1桶、甲苯1鐵桶,返回現場後,由楊○○持以清理現場 血跡。其等6 人並決定將陳○○及未死亡之李○○載至花蓮縣○○ 鄉之○○大橋下丟棄。第1 趟由楊○○騎乘機車搭載楊常財,2 人中間夾坐李○○,途中因李○○雙腳拖曳在地,致腳指破皮出 血,抵達○○大橋後,楊○○楊常財2 人將李○○抬上護欄讓其 俯趴其上,以頭朝下之方式推落下橋,終致李○○引起多器官 鈍傷破裂骨折,出血休克死亡。第2 趟由郭律佑騎乘機車搭 載楊常財,中間夾坐陳○○之屍體,抵達○○大橋後,郭律佑楊常財2 人亦以同上方式,將陳○○之屍體推落下橋,其等6 人始行離去。後因林麗娥提議要將陳、李2女之衣服脫掉, 並擦掉其等遺留2女身上之指紋,製造成姦殺假象,以誤導 警方查案,其等6 人復分乘3 輛機車再至○○大橋,由陳慶國楊常財下到河床,脫去陳○○、李○○屍體之衣服,僅留內褲 未褪去,故佈疑陣,製造陳、李2女遭他人姦殺之假象。而 後6人再回到殺人現場,將裝甲苯之鐵桶、裝水之塑膠桶等 帶離,最後回到林麗娥住處,換穿乾淨衣物,清洗機車上沾 染之血跡,並將換下之血衣、供作案用之不詳瓦斯槍1 把及 自陳○○、李○○屍體褪下之衣物、陳女霹靂包等裝入2 只裝米 用麻袋內,共同載至南濱公園南端之出海口丟棄入海。旋一 同至花蓮市○○路上某便利超商購買食物、雨衣、電池等物品 ,再共同逃至鯉魚潭附近山區之小木屋藏匿。後經民眾發現 陳○○、李○○2人之屍體,警方據報循線查獲林麗娥等6人,並 扣得林麗娥所有供作案犯罪使用之針筒5枝。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林麗娥楊常財楊○○陳慶國、郭 律佑、蔡岳松共同涉犯殺人罪,被告郭律佑蔡岳松另涉犯 竊盜罪,且被告郭律佑蔡岳松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犯行 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曾以公訴意旨「殺害陳○○過程 中,郭律佑見陳女死後,在陳女身上腰部有霹靂包,即自包 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700 元,占為己有;殺害李淑靜 過程時,蔡岳松李女身上取下小錢包,內有硬幣數10元及 手機1 支,將之占為己有。」,如果無訛,郭律佑蔡岳松



似係利用殺害陳○○、李○○之機會,於陳○○、李○○不能抗拒時 ,強取其2 人財物,則郭律佑蔡岳松此部分行為,究係犯 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抑僅單純犯竊盜罪,殊堪研求。 惟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 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 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 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構成此罪。行為人是否以殺 人為實施強盜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畫,或行為 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 事先計畫或於殺人行為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認 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 接性、地點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 畫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包括犯意;或有證據 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 以強盜殺人結合犯論擬。公訴意旨以郭律佑自被害人陳○○霹 靂包取出現金700元,被告蔡岳松自被害人李○○身上取出硬 幣數10元及手機1支,係在被害人陳○○已死亡後,或誤以為 李○○已死亡後,始起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先謀議或於殺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 認識,被告郭律佑蔡岳松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與強盜殺 人之結合犯要件尚屬有間。被告郭律佑蔡岳松所涉之竊盜 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律佑蔡岳松固均對之提起上訴, 惟被告郭律佑對竊盜部分嗣已撤回上訴(見上訴卷第354頁 )。而被告蔡岳松竊盜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後亦 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林麗娥楊常財楊○○陳慶國部分,及被告郭律佑蔡岳松殺人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麗娥郭律佑楊常財楊○○陳慶國、蔡 岳松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 與審判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警詢筆錄並不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蔡岳松否認其他被告上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更四審卷審判筆錄),依上開法條規 定,被告6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 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麗娥郭律佑楊常財楊○○陳慶國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蔡岳松不利之陳述,



業經其等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度,被告蔡岳松並未舉出其 他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空 言否認其他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其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並 無可取。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 岳松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同 案被告林麗娥威脅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惟被告蔡岳松於 歷次接受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並未持此抗辯,其於本 院方提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殺人罪 刑極重,最重可判處死刑,因此於被訴殺人案件中,是否 有檢警所指事前謀議及事中分擔殺人行為暨事後參與遺棄 屍體之決議,攸關於自身利害關係,於職司犯罪偵查、審 判之警察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或法官訊問時,若坦 承犯行,將使自己陷於絕對不利之情境等情,乃屬眾所周 知之事,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因此,苟非其確有殺人 之犯行,被告豈有因同案被告林麗娥之威脅,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隨意坦承自己參與殺人之行為, 而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自白之理?是堪認被告前揭坦承殺人 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無訛。而被告上開自白 ,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律佑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自白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上開自 白之任意性云云,顯然無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準此,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均係該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 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 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是以,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陳○○、李○○之死 因進行鑑定,該所所為之94醫鑑字第2218號、第2219號鑑 定書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自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雖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非由檢察官 或法官指定送請鑑定,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據法務部以92 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明確。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 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 關名冊可參,是本件扣案證物之血跡比對,雖係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參 照上開說明,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為之94年12月28日刑醫 字第0940190303號及95年1月6日刑醫字第0940197273號鑑 驗書共2份,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部分
一、林麗娥為50年7月25日生、郭律佑為73年8月28日生、楊常財 為73年12月16日生、陳慶國為74年4月1日生、蔡岳松為73年 10月12日生,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楊○○為75年10月00 日生,行為時為甫滿19歲之未成年人。另被害人陳○○係79年 8月00日生,李○○係82年8月00日生,於被殺害時,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二、被告林麗娥郭律佑楊常財楊○○陳慶國蔡岳松6人 共同謀議連續殺害陳○○、李○○2 人並加以遺棄等主要犯罪事 實,迭據被告6 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三、被害人陳○○、李○○之死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該署法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 民具結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陳○○,因頭頸部被打,鈍 傷,勒頸合併胃內容物進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死者李○○,因被毆打至昏迷,悶口鼻再拋下橋下,引起 多器官鈍傷破裂骨折,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情,李○○血液及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鎮靜安眠藥Zolpidem



成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2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218號、第2219號鑑 定書各1份、毒品化學檢報告1份、現場照片31張及相驗、解 剖照相36張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係因被告6人之毆殺行 為,及被害人李○○係被告6人自高處拋下墜落導致器官鈍傷 破裂骨折,出血休克死亡,均堪認定。
四、此外,復有被告林麗娥供承為其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 針筒5支,與被告蔡岳松撿拾供作案用之石塊1塊,及被害人 李○○所有小錢包1只、手機1支、所穿之布鞋1 雙,被害人陳 ○○所穿之拖鞋1 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94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40190303號鑑驗書1 份、95年1 月6日刑醫字第0940197273號鑑驗書1份等附卷可稽。五、綜上證據,足徵被告等6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6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叁、被告辯解不可 採之理由
一、被告林麗娥雖辯稱:伊事前沒有與其他被告預謀殺害被害人 之行為,是案發當日才臨時起意的;且伊並未在犯罪現場說 過「要給陳○○死」;事後伊亦未指示脫掉被害人衣物造成姦 殺假象云云。然本案起因被告郭律佑與被害人陳○○間有案件 涉訟,郭母林麗娥護子心切,謀議殺害陳○○,因而唆使郭律 佑之朋友即其餘被告參與本案;被告林麗娥係先將鎮定劑磨 成粉末,交予同案被告陳慶國蔡岳松2 人摻水後以針筒注 入紅茶飲料中交予被害人飲用,以利殺害被害人行為之遂行 ,過程中被告林麗娥攜帶用以清洗血跡之甲苯,由楊○○載往 犯罪現場,並有高喊「給陳○○死」等語,在遺棄被害人之後 ,恐因被害人衣物上留有指紋遭查獲,遂再返回現場由陳慶 國、楊常財脫掉被害人衣物故怖疑陣等情,已據其餘被告供 述明確(參偵卷一第39、65、69、70、74、78、 79、103頁筆錄記載)。被告林麗娥所辯,不足採信。二、被告蔡岳松雖另辯稱:因受到被告林麗娥之恐嚇,始參與前 述行為;且本案案發之前均由林麗娥郭律佑決議要將被害 人陳○○、李○○一併殺害,被告林、郭2 人決議時,伊僅係出 於違背本意之附和,並未下手實施及參與殺人棄屍等之行為 ,伊只是在旁邊被郭律佑載來載去而已。然其所稱遭受被告 林麗娥恐嚇乙節,已據被告林麗娥所否認,且被告蔡岳松於 警詢、偵查、原審並未辯解有受到恐嚇情事。況被告蔡岳松 等6 人早於案發前之94年11月21日起,即在被告林麗娥家中 共謀殺害陳○○,悉經被告蔡岳松於偵訊時自白(偵卷一第69 頁),被告蔡岳松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承「一開始大家都 知道要殺死陳○○,所以我後來有動手,陳○○部分我有踢她的



胸口及頭部,當時她倒在地上,然後郭律佑發現陳○○一直沒 有昏迷,就叫我想辦法,然後我就到旁邊慈濟國中撿一顆石 頭,我就敲她頭部2、3下,也敲她胸口2、3下,後來我沒力 氣,郭律佑就把石頭拿去打陳○○…」「(李○○部分你有無參 與?)我有參與,我把她的腳打叉,且用郭律佑的衣袖勒死 李○○。」等語(偵卷一第102、103頁),蔡岳松有參與殺害 被害人謀議及分擔殺人行為等情,並據其餘被告供述在卷。 是被告蔡岳松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三、被告楊常財楊○○陳慶國蔡岳松本案時之行為能力(一)被告楊常財供述其曾因車禍頭部開刀,致腦部思考應變能 力遲緩,惟其對於參與謀議殺人棄屍及案發當時之過程皆 可清楚描述。經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實施鑑定結果 ,判定被告楊常財雖有腦部受傷及接受開顱手術的病史, 但在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 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更四審卷)。
(二)被告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思慮雖然低於常人,固據 其提出殘障手冊為憑(原審卷第302 頁);惟其於本院就 參與謀議殺人棄屍及案發當時之過程亦可清楚描述,並表 示知道不可以殺人。經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鑑定結 果,亦判定被告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其在本案行為 時並未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憑 (更四審卷)。
(三)被告陳慶國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 ,雖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惟認其在體檢個案過程中,專 心注意力尚可,衝動控制力尚可,對於刺激接收的切題性 佳,不會有離題或是與主體不相關的話語出現,並無其他 干擾出現,有該院95年8月7日(95)慈醫文字第002009號 函所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參。再囑託 該醫院鑑定之結果,亦判定被告陳慶國雖有邊緣性智能障 礙,但在本案行為時並未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精 神狀況鑑定書可按(更四審卷)。
(四)被告蔡岳松經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鑑定結果, 診斷為性別認同疾患,惟其對於案發當時相關之人時地物 皆可清楚描述,可見其意識清楚,犯案時之思考判斷合乎



人情之常,判斷力並未異於常人,有該院95年7月27日(9 5)慈醫文字第001928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上訴卷第228至230頁)足認被告楊常財楊○○陳慶國蔡岳松等人行為時,並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事由。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適用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依修正 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6人共同謀議並殺害陳○○、李○○2人,造成陳○○頭頸部 被打受有鈍傷,勒頸合併胃內容物進入呼吸道窒息死亡; 另被害人李○○遭被告等毆打昏迷,並未立即死亡,係因被 告等誤其不動以為已死,乃將其拖至○○橋自高處拋下墜落 ,以致器官鈍傷破裂骨折,出血休克死亡,被害人李○○之 死亡,與被告等殺人行為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831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林麗娥郭律佑楊常財楊○○陳慶國蔡岳松6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6人於殺人後,為掩飾犯行而湮滅證 據,再推由郭律佑楊常財將陳○○之屍體遺棄行為,係犯 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害人李○○於楊○○、楊 常財為遺棄之行為時,尚未死亡,此部分不成遺棄屍體罪 )。又被告6人就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先後殺害被 害人陳○○、李○○2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應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6人於殺人之初,即併予決定要棄 屍,且其等遺棄陳○○屍體之目的,即在掩飾殺人犯行而予 湮滅證據,故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2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562號判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殺人 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6 人係接續殺害2名被害人,僅 係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未引刑法第247條第1項,但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應僅 屬漏引法條,均併予敘明。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李○○之出生日期分別 為79年8月OO日及82年8月OO日,遇害時均未滿18歲,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林麗娥50年7月 25日生、郭律佑73年8月28日生、楊常財73年12月16日生 、陳慶國74年4月1日生、蔡岳松73年10月12日生,於前開 犯罪行為時均已滿20歲,其5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麗娥郭律佑2 人,僅因與被害人陳○○間有 案件涉訟,竟夥同被告楊常財楊○○陳慶國蔡岳松等 人,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陳○○,且連同毫無關係僅恰巧在 場之李○○亦一併殺害;被告林麗娥郭律佑為本案之主謀 者,但其餘被告均以石塊虐殺及衣物勒斃被害人之手段兇 殘,復於棄屍時故佈疑陣,搬弄玄虛,企圖誤導檢、警之 辦案追緝方向,顯見其等人性泯滅,惡性重大;惟念其等 素行狀況均尚稱良好,被告林麗娥並將其不動產交由被害 人家屬變賣,得款用以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林麗娥、郭 律佑並在本院前審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跪求寬恕,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楊常財曾因車禍頭部開刀,致腦 部思考應變能力遲緩,被告楊○○陳慶國分別為中度及輕 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蔡岳松則因性認同障礙,對環境適 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渠4人因郭律佑與陳○○ 妨害家庭案件未決,恐受牽累,而在智識程度不足之情狀 下犯案,及被告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6人均無處 以極刑之必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扣案之針筒5 支,係被告林麗娥所有供共同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林麗娥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石塊1塊,雖為被 告蔡岳松持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於路邊隨手撿拾 ,且其並未據為己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之李○○所有小錢包1只、手機1支、所穿之布鞋1雙 、陳○○所穿之拖鞋1 雙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均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楊常財持供本件殺人犯 罪用之不詳瓦斯槍1 把,被告楊常財供稱並無殺傷力,且 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是該不詳瓦斯槍尚難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於作案後業已丟棄,無從認定尚存 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6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對被告林麗娥郭律佑楊常財陳慶國蔡岳松 4人連續故意殺害未成年之被害人陳○○、李○○,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除外),適用法則有誤。
2.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6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6 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判決諭 知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3.遺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要件,如行為人毆打被 害人疑其已死,將之移置他處,而當時被害人實未死亡, 尚未成為屍體,即不能成立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873 判例參照)。本件被害李○○於被告楊○○楊常財 為遺棄之行為時,尚未死亡,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 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顯非適法。
4.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原判決 主文諭知扣案之鎮靜劑42顆沒收,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 林麗娥等人犯後逃亡時,林麗娥交付陳慶國鎮靜劑,約定 一旦為警查獲時,應集體吞食自殺。況本案扣案之42顆鎮 靜劑係警方於94年12月13日晚上,在○○鄉○○村○○OO號楊○○ 住處拘提被告楊○○等人時查獲(警卷第29頁、第85-88 頁 );又依被告林麗娥楊常財楊○○陳慶國蔡岳松等 人供述內容觀之(偵卷一第70、74頁、上訴卷第369 頁) ,該42顆鎮靜劑係被告林麗娥在犯後交予蔡岳松,並要蔡



岳松等人於其中1 人被警查獲時吞食自殺所用,與本件犯 罪自無任何直接關係,而不得宣告沒收,是原判決諭知扣 案之鎮靜劑42顆沒收,顯屬不當。
5.被告楊常財楊○○陳慶國蔡岳松身心狀況,雖不構成 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但被告楊常財曾 因車禍頭部開刀,致腦部思考應變能力遲緩,被告楊○○為 中度智障,陳慶國為輕度智障,被告蔡岳松則因性別認同 障礙,有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之情形, 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適用,原判決將其4 人均科以與被告林麗娥郭律佑同一 之刑度,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 林麗娥郭律佑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 告楊常財楊○○陳慶國蔡岳松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應認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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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