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765號
TPHM,95,上訴,2765,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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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鑫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
七號,含九十年相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昭鑫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又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褫奪公權捌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昭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十一月、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院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三六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該案 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陳昭鑫於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與女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丙○○(按○○○年○月○○日生)母子同居於台 北縣○○市○○路○○○號九樓之六,仍不知悔改,而繼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 ,陳昭鑫為求卸責,乃要求同時被查獲之甲○○承認為扣案 毒品之持有人,致甲○○遭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昭鑫並因恐前 開三罪判決確定後將入獄服刑,計畫逃亡至大陸地區,而要 求甲○○隨同前往,惟因甲○○顧及其子丙○○年幼,不願影響孩 子將來之生活、就學,而拒絕隨同逃亡,二人因此於九十年 六月十六日發生嚴重爭吵,嗣後甲○○雖同意於同月十八日,



先將其子送至台中委其母乙○○代為照顧,惟陳某卻因此遷怒 丙○○,對其心生不滿,並認丙○○係阻礙其與甲○○逃亡計畫之 絆腳石,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趁甲 ○○熟睡之際,以不詳之非法方法,先使丙○○口服足以致命量 之海洛因,其後為明確促使丙○○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再以不 詳之方法,令丙○○以口服之方式,服用足以致命之大量甲基 安非他命,待丙○○昏睡後,為掩飾犯行,乃佯將原藏匿於不 詳處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塑膠分裝袋,散落於租屋處客廳茶 几,將甲○○輕扶靠在其身上後再予喚醒,並假意質問甲○○有 無動過茶几上毒品,欲製造其一直在甲○○身邊,乃與甲○○一 同醒來,而丙○○則係因誤食毒品而死亡之假象。甲○○醒轉後 見丙○○睡在另一張沙發椅上,乃將丙○○抱到床上安置妥當, 再回到沙發椅上繼續睡覺。待甲○○於翌日(十八)凌晨三時 許醒來煮麵果腹時,發現丙○○手腳冰冷,呼吸聲有異,且係 趴臥於床尾,乃詢問陳昭鑫原因,陳昭鑫即推稱不知,甲○○ 亦誤認為係冷氣太強導致丙○○感冒,僅將冷氣關小,重新將 丙○○安置於床中央,蓋上棉被後,即再回沙發上入睡。而丙 ○○則因服用毒品劑量超過成人最低致死劑量甚多,而引發肺 水腫瘀血,心肺功能衰竭,於凌晨三時至四時許間死亡。陳 昭鑫見丙○○死亡後,為續掩飾前開犯行,於同(十八)日清 晨五時許至六時許適友人黃沈義來電相約外出,適甲○○醒來 發覺,陳某僅匆忙告以與友人黃沈義有約,不顧甲○○之反對 即逕行離去,以製造不在場證明。甲○○隨即發現其子丙○○生 命跡象有異,乃急忙發送簡訊要求陳昭鑫返回住處處理,約 十分鐘許,陳某即返回住處,假意對業已死亡之丙○○之肩膀 及小腿等部位施以按摩急救,然對甲○○要求將丙○○送醫,則 藉詞反對或百般拖延。嗣陳昭鑫之友人黃沈義,發現丙○○已 無生命跡象,告以必須立刻送醫救治,陳昭鑫始駕駛車號○○ -○○○○號自小客車出發,惟仍不直接駛往醫院,而先將黃沈 義送至板橋市民治街附近,始將丙○○之遺體載至台北市三軍 總醫院,復在醫院附近環繞,並未立即送醫,以拖延就醫時 間,至同(十八)日八時三十四分許,始讓甲○○將丙○○送入 三軍總醫院急診部救治,惟丙○○早因毒品劑量超過成人最低 致死劑量,引發肺水腫瘀血,心肺功能衰竭,而氣絕多時。 甲○○遂將丙○○死亡之事告知陳昭鑫陳昭鑫唯恐犯行暴露, 一方面要求甲○○於接受偵訊時須稱渠自前晚十二時許即外出 ,另一方面,則以電話勾串友人蔡礦期要求其供陳:「有幫 小孩按摩肩膀、背部、小腿等部位」及六月十八日係蔡礦期 偕同
甲○○將丙○○送至醫院急救等情,並向記者等作不實之陳述企



圖誤導偵辦方向,撇清任何關係。嗣丙○○之遺體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命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解剖,經病理檢查結果,發現丙○○胃部尿液血液中 含有大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始查知上情。二、陳昭鑫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懷疑同居女友甲○○與 友人蔡礦期有染,為教訓蔡礦期,並警告其就丙○○死亡一事 ,不要對外亂放話,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五、六 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 ,與蔡礦期相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之「新 埔捷運站」見面。雙方碰面後,蔡礦期坐上陳昭鑫所駕駛車 號○○-○○○○號自用小客車,其中二名男子即分別坐於兩側, 架住蔡礦期雙手,共同在車內毆打蔡礦期(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強行將蔡礦期載至台北縣泰山鄉明志路某處。抵達 該處後,陳昭鑫取出預藏之電擊棒一支,作勢電擊其身體, 並恫嚇蔡礦期對於丙○○(詳細姓名詳卷)死亡一事不要到處 張揚云云,致蔡礦期心生畏怖,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同行之不明成年男子告以該處係蔡 礦期女友住處,唯恐久留生變,始行離去,而共同以非法方 法,剝奪蔡礦期之行動自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 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 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 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 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 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 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 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 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 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甲○○、蔡礦期黃沈義警詢、偵訊筆錄,證人乙○○、吳欣怡偵訊筆錄, 均表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甲 ○○通話紀錄、命案現場圖,亦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按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證人除證人蔡礦期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外(偵字第二三五 七七號卷三,第二十七頁),其餘均未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且上開警詢證言復未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言除蔡礦期前開經具結之證 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具證據能力外,餘自 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復主張陳瑞隆教授著「藥劑學」及膠囊因無關聯 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查陳瑞隆教授著「藥劑學」(榮 華書局,西元一九七九年出版,原審九十二年度少連重 訴字第三號刑事卷第七十一至八十頁),及膠囊一包( 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偵查卷㈢證物袋) ,原均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以膠囊餵食毒品之方式毒 殺被害人,惟起訴書認定之此等利用膠囊殺人之手法, 業經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具狀更正為:「被告以 欺瞞方法,將海洛因粉末摻雜糖粉溶於水中,以奶瓶餵 丙○○吸飲之非法方法,使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待丙○○昏睡後,被告為掩飾犯行,乃佯將原藏匿於不詳 珠寶盒內藏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塑膠分裝袋。:::被 告:::見丙○○似無異狀,為達其殺人之目的,乃再於 翌(十八)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續將安非他命溶於水 ,置入注射針筒內(有針頭或拿掉針頭),張開丙○○之 嘴巴後,將針筒內之安非他命溶液,深入嘴巴並對準喉 嚨注入之非法方法,使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㈡第 七十頁),既已認定被告非以膠囊餵食之方式毒殺被害 人,此等藥劑學著作及膠囊,與本件待證事實自然欠缺 證據關聯性,何況卷內之膠囊係檢警在案發後購自於藥 房,並非從被告處所查扣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應予 排除。
三、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另其餘證據除前開證據及相關物證外,分別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本件物證(即相關照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 顯瑕疵,而均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五、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 謊基本要件,如: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 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 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 實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程序 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 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 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 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 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 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 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 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 ,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 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指定鑑定人吳家隆施以測謊鑑定,鑑定人完 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赴美接受測謊訓練、進階 訓練,目前為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測謊前,業經受 測人即被告同意接受測謊,測謊人員並為測前晤談,並 進行儀器測試後,始進行施測,此經鑑定人吳家隆於原 審陳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 三、四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 九○○五四四四一號鑑定報告書(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四 二號相驗卷第一七二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五○○○四○○九○號函所附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測 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陳昭鑫測謊問卷、測謊圖譜) 。上開實施測謊鑑定之具體情事,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



程式條件,鑑定人於鑑定後,復出具說明鑑定過程及結 果之通知書,說明係利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並 已附具詳細記載鑑定過程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且 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詳細敘明測謊過程及 結果(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 條之規定,該次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傍晚起至翌日凌晨 被害人死亡前,均與被害人及甲○○三人在上開住處共處一 室,同年月十八日清晨五、六時許以與黃沈義有約為由, 在甲○○反對下出門,嗣接到甲○○發送之簡訊,即與黃沈義 返回住處,被害人經其與甲○○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部救治 ,因毒品劑量超過成人最低致死劑量,引發肺水腫瘀血, 心肺功能衰竭,而氣絕多時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以餵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方法殺害被害 人,辯稱:被害人不是伊與甲○○間交往之障礙,當時伊所 涉之刑案尚未判決確定,並無殺人動機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
㈠、死者是自己誤食毒品,而非被告餵食:被告曾以糖粉餵食 死者,且被告有將糖粉摻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習 慣,亦為甲○○證實,案發時毒品置於茶几上,為死者所能 取得,斯時被告及甲○○均睡著,故死者將毒品誤以為糖粉 予以食用,致誤食過量而死。甲○○證實死者並無喝奶習慣 ,家中亦無奶瓶,若被告以針筒注入死者口中,或因其無 法順利吞嚥而遺留在嘴巴外,惟鑑定人證實無此情形,是 可知死者係自己誤食毒品。
㈡、死者同時口服兩種毒品:依鑑定人蕭開平證述、臺大醫院 及榮總醫院函覆可知,死者應係同時口服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
㈢、被告並無殺害死者動機:案發時,被告前所犯毒品及槍砲 案件均未確定,被告尚未遭通緝,甲○○且於九十年初向其 母乙○○請教護照如何辦理,甲○○為頂替被告而可能被抓去 關,始將死者交由乙○○照顧,則甲○○既要頂替,即無與被 告逃往大陸之可能,甲○○亦自承始終未同意與被告一同前 往大陸,被告又何須殺害死者?甲○○因檢察官告知死者是 因毒品致死,對被告心生不滿,故其證述訛稱是因死者妨 礙,被告始欲殺害死者,況被告與甲○○僅是同居關係,並 非夫妻,縱被告欲潛逃大陸,何須帶甲○○共同前往,是甲



○○證詞不足採信。
㈣、死者在送醫前已死亡多時:黃沈義證實其見到死者時已沒 呼吸,且四肢僵硬,蔡鎮良亦證稱死者八時許送醫時,已 死亡四小時,且甲○○證稱死者三點多冒汗,浸濕床墊,手 腳冰冷,如上所述,斯時死者已死亡,被告在得知死者有 異樣,隨即趕回,不顧死者已手腳冰冷,仍一直搶救,若 被告欲殺害死者,何須趕回住處搶救死者?
㈤、測謊報告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測謊並非是以已知比 對未知,且在鑑定過程中測謊無再現性,測謊時受測者, 有受到生理、心理及情緒等因素之影響,而說謊反應是指 受測者之生理反應,並非指受測者有說謊情形。 二、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㈠、查被告曾二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起訴書誤認係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該案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應堪採信。 ㈡、被告恐因前開刑案,一旦經判刑確定後即將入獄服刑多年 ,而計畫逃亡至大陸地區,並要求甲○○隨其前往,惟因甲 ○○顧及其子丙○○即將就學,而拒絕隨同逃亡,二人因而於 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發生爭吵一節,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問:九十年寶寶過逝之前,被告有多少罪 ?)他跟我說有三個案子,加起來要去執行的有十幾年, 他是如此跟我說。:::(問:被告說他三案,加起來有 十幾年,他有說他要去關?)他說他要去大陸。(問:有 無要你同行?)有。:::我跟他說我兒子要升國小,我 不可能跟他去大陸,他就與我吵架。:::(問:最後有 無同意與被告一起偷渡到大陸?)我沒有同意」等語在卷 (見原審九十二年少連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㈠第一四六至 一四八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乙○○於原審證述:「被 告那天晚上曾經無意中提到,『我有幾個案子,如果判刑 確定,可能要關十幾年』」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少 連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㈠第一二五頁),堪信屬實,足認 被告確有畏罪偷渡逃亡大陸之打算。再據證人甲○○於原審 證稱:本來約十六日送小孩到台中母親家讓母親帶,因為



我身上沒有錢,要等被告回來才能去,後來我們十六日在 地下室吵架,十七日早上他回來,說他身上也沒有錢,怕 車子的油不夠開到台中,等十八日他回去跟他母親拿錢再 送我們到台中等語(原審卷第○○○頁);證人蔡礦期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即案發前一天被告應該 有向我借錢,但數目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及反 面),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當天原先說 好要把小孩先送甲○○母親家中,本來十七日就要送去,後 因故改期等語(本院卷第○○○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甲○○ 之母乙○○(原審卷第○○○頁)及甲○○之姊丁○○(原審卷第 一三五頁)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另參酌證人甲 ○○證稱:之前曾經因寶寶(即被害人)的事吵過三、四次 ;我五月二十日關出來後就常常為此吵架等語(原審卷第 一五二),顯見被告與甲○○確為丙○○之事發生爭吵,被告 在盛怒之下遂萌殺害丙○○之動機。
㈢、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幼稚園教師戊○○於偵查中證稱:「孩子 曾提及一位陳先生,他一開始叫叔叔,後來叫爸爸,因很 喜歡陳先生,陳先生都會跟他玩」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 第四四二號相驗卷第一二○頁反面),另證人甲○○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提出書面陳述:「他對寶寶很好」等語在卷(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七十三頁), 縱被告在平時對丙○○很好,惟因丙○○並非其所親生,在前 開諸多原因與甲○○發生爭吵而盛怒之下,當無法排除其萌 生殺害丙○○之動機,此部分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害人丙○○確係因過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致中毒死 亡:
㈠、被害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經送至 三軍總醫院時,神智已呈昏迷現象,且無呼吸、心跳、血 壓,經醫師急救無效,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於同 日上午九時十六分宣告死亡,因醫師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多 處「條狀傷痕」,初步認定疑似受虐童,乃報請檢警相驗 ,有三軍總醫院急診部掛號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 歷、心肺復甦術(CPR)記錄、檢驗報告、臨床病理科分 析報告、急診醫護生命徵候記錄、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四二號相驗卷第七 至三十一頁)。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實施解剖鑑定,以肉眼 觀察結果,認定全身未見嚴重之外傷,被害人背上多處條 狀痕,是屍斑與衣物所形成,喉部、氣管及食道均無異物 ;顯微鏡觀察結果,上呼吸道感染,肺呈肺炎及水腫瘀血



,其他無特殊異狀;病理檢驗結果,死因為上呼吸道感染 蔓延至肺發生肺炎水腫及瘀血,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生前 被打是事實,但不是因毆打而死亡,毒物檢驗幼童血及胃 內容物、尿中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等),顯為人為因素介入。經毒物分析結果, 安非他命:胃內容物中零點二八六μg/ml、尿中二點五八 七μg/ml,甲基安非他命:血中五點三四三μg/ml、胃內容 物中十九點三九八μg/ml、尿中五點零九零μg/ml,可待因 :胃內容物中零點二九九μg/ml、尿中零點零六三μg/ml, 嗎啡:血中零點四八μg/ml、胃內容物中零點四零九μg/ml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七五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 字第四四二號相驗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此死亡結果 及死因鑑定結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佐以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鑑定報告書(法醫鑑字第( 九二)-○六○○六號)之鑑定意見,認為:「死者血液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五點三四三μg/ml,已是中毒死者血液平 均濃度(零點九六μg/ml)之五點六倍。另外,其血液嗎 啡濃度(零點四五μg/ml,本院按應係零點四八μg/ml之誤 載)也達海洛因中毒死者之血液嗎啡濃度(零點四三μg/m l)之上。再根據死者之腦部及肺部水腫之解剖所見,其 死亡原因與此二種毒品應有密切之關聯」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偵查卷三第七、八頁)及法醫研究 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四六八號函 稱略以:「推估四歲孩童之海洛因致死量約為十至四十mg ,甲基安非他命約為三十至二百mg。由受害者血液中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五點三四三μg/ml)及嗎啡濃度(零點四 八零μg/ml)均高於一般成人致死平均濃度(甲基安非他 命零點九六μg/ml、嗎啡零點四三μg/ml)甚多,均已達致 死劑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偵查卷二 第六十至六十二頁),足證被害人應非自然死,係因體內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達致死劑量而死亡。 四、上開毒品係以口服方式進入被害人體內,且係先服用海洛 因後,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
㈠、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 ○○○四四六八號函略以:「研判該案係以口服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入人體,而非吸食、注射或施用安非他 命。:::毒品適用順序研判是先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再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可能性較高。:::由本案血液 中毒品濃度推估若海洛因以注射方式進入人體,可能很快



(約三至十五分鐘)達到致死濃度,一般在尿液中檢出嗎 啡濃度可能較低,因此本案以口服方式可能性較高。推斷 服用海洛因後約一至二小時中,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因 二種毒品在藥理上作用相反,可能延滯其死亡時間,約在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小時死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七七號偵查卷㈡第六十、六十一頁),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北總內字第○九二○○二一三一九號函略以:「被害 人胃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十九點三九八μg/ml,因此 應係口服暴露該毒品」、「由於被害人胃中有相當量之嗎 啡及可待因,且尿中、嗎啡濃度明顯高於可待因之濃度: ::。根據所測得的濃度,及該濃度與血液中濃度之比值 ,口服海洛因之可能性應該非常高」、「根據被害人之毒 物分析數據,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一點四六六μg/ml)已 明顯高於血液(零點四八μg/ml)及胃內容物(零點四零 九μg/ml)之濃度,因此應已服用有一段時間,處於毒物 排泄之階段,:::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害人胃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十九點○○○μg/ml)遠高於尿液(五 點零九零μg/ml)中之濃度,因此推斷應仍處於吸收階段 。故毒品之使用順序,很可能係先使用海洛因後,再服用 甲基安非他命」、「由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作用時間很快, 且其血液中濃度極可能仍未達到頂點,因此推估其死亡時 間距離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該相當短,可能僅在 一至二小時左右」、「如海洛因確實為口服暴露,且已處 於排泄階段,則推估其死亡距離服用海洛因之時間,當至 少在二至三小時以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 七號偵查卷㈡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
㈡、惟關於此點,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總內字第○九二○○二一 三一九號函同時指出:「本案被害人因僅有死後檢測之體 液濃度,且其死前暴露此類毒藥物之情況並不清楚,因此 上述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服用時間之推斷, 其變異性可能很大,故所推估之時間僅供參考」(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偵查卷㈡第九十六頁),尤以上 開推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被害人體內之時間先後 ,不外係以「尿液中嗎啡濃度(一點四六六μg/ml)已明 顯高於血液(零點四八μg/ml)及胃內容物(零點四零九μ g/ml)之濃度,因此應已服用有一段時間,處於毒物排泄 之階段:::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害人胃液中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十九點三九八μg/ml)遠高於尿液(五點



零九零μg/ml)中之濃度,因此推斷應仍處於吸收階段。 故毒品之使用順序,很可能係先使用海洛因後,再服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依前開函示,被害人之胃中既均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成分,被害人以口服之方式為之應 較符合常情;又服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先後順序依 前開函示內容亦符合合理之推論,亦堪採信。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北總內字第○九四○○三二三六七號雖函覆原 審略以:「本院總內字第○九二○○二一三一九號函中,認 為被害人可能先口服海洛因,再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純為 學理上依數據所作之推斷。況且無論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這些非法、非處分的自行用藥藥物作用方式相當複雜,例 如毒性劑量之大小變異很大、是否為故意或被摻雜兩種藥 物等等皆可影響,不能全然論斷。因此,是否為口服方式 施用毒品及是否有先後之順序,有賴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證 明」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㈡ 第八十二頁)。惟人類本身極為渺小,憑藉其極有限之科 學知識,自無法完全明瞭並進而百分之百確定宇宙間眾多 事務之本質,本件當不得僅因無法完全確定被害人被害過 程,即可忽略榮民醫院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前開結論相 同,並符合一般邏輯與常情之合理推論,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惟無論其先後順序為何,丙○○確因體內過量之毒 品而致死則無疑義,縱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上開推論屬實, 亦無礙認定丙○○致死之原因;況被告亦抗辯丙○○係誤食毒 品;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證稱:本件可以確定甲 基安非他命不是以注射方式進入體內;解剖報告上亦沒有 明顯顯現有針孔痕跡出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 ,亦均堪作為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佐證。
五、被害人丙○○應可排除「誤食」毒品之可能性: ㈠、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北總內字第○九二○○二一三一九號函稱: 「由於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皆非可口的毒藥物,兒童大量誤 食此類毒藥物的機率原本就微乎其微。且服用其中任何一 項毒品後,因其作用皆相當迅速,:;:理應不可能再有 能力及意願誤服另一類毒品,而同時達卷附報告中所檢測 出的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七七號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另依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六○號 函(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有苦味,而 海洛因長期暴露於空氣中會釋出醋酸味;臺北榮民總醫院



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九六○○二四○五八號函( 本院卷第一○九頁)所示:純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游離基均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臭味、胺 臭;海洛因長期暴露於空氣中會轉為粉紅色和釋出醋酸味 。均足證明榮民總醫院上開函示所稱:兒童大量誤食此類 毒藥物的機率微乎其微,應堪採信。
㈡、據本院在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吸那一種毒品要加糖粉,被告 稱:海洛因;聽人家說這樣打的話,藥性會比較快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及第七十九頁),顯見一般在 施用安非他命時並勿庸加糖粉,此亦由安非他命之施用方 式係以火燒烤,若加入葡萄糖粉後將會因此而燒焦,而海 洛因係以注射針筒注射,所以並無影響可得證明,依此, 則被害人丙○○當無誤食未加糖粉之大量安非他命之可能性 甚明。
㈢、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天家裡除了我、被害人 及甲○○外沒有別人;當天白天及晚上沒有打被害人;也從 未打過丙○○;當天晚上十一點半起來洗澡、煮泡麵吃,就 沒有再睡了,坐在電視機前修音響是十二點多的事,即從 起床到早上出門都沒有再睡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及反面 ),又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十七日回來後,被 告就在沙發上打毒品睡著。我因為陪小孩看電視,約七點 多就在沙發上睡著,結果到十一點多,我醒來看到寶寶也 睡在沙發上;是因為被告先起,我才醒過來,把寶寶抱去 床上睡;當時被告坐在電視機前修理音響;被告先起來推 我起來,我才跟著起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少連重訴字 第三號刑事卷㈠第一五三、第一五四頁、一九九頁),足 認被告係先證人甲○○清醒過來,則當有可能在甲○○清醒之 前即對被害人痛下毒手。證人甲○○雖證稱:同日深夜十一 時多醒來,盛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盒子有遭 人動過散亂之現象,被告並質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見原審 九十二年少連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㈠第二○一、二○四頁、 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惟並無法 排除被告在甲○○清醒前因畏罪所為故佈疑陣之舉。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時放冰箱,有 時放櫃子上面;即櫃子裡的上層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及反面),證人甲○○亦證稱:平時毒品放在衣櫥上面的櫃 子,小孩拿不到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0頁),均 非丙○○所能輕易拿到的地方,當無誤食之可能性。 ㈣、而檢察官認定被害人體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誤食」,而係被告將海洛因粉末摻雜糖粉溶於水中,以



「奶瓶」餵食吸飲,待被害人「昏睡」後,續將安非他命 溶於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有針頭或拿掉針頭),將「針 筒」內之安非他命溶液,深入嘴巴並對準喉嚨注入被害人 體內一節,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尚難採信。況原審 於審理中經詰之證人即被害人之生母甲○○並證稱:「(問 :小孩死亡前是否有以奶瓶喝奶的習慣?)沒有」等語( 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認被 告應無以奶瓶餵食被害人之可能,此外又無奶瓶或注射針 筒扣案,可資證明檢察官所指上情屬實,基於證據裁判主 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不得以無積 極證據佐證之「臆測」或「擬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
六、事發後被告之諸多行為顯然畏罪心虛:
㈠、被告於案發後,曾要求甲○○及勾串蔡礦期於接受偵訊時偽 稱係由蔡礦期將被害人送醫,以掩飾其於案發期間在場等 情,業經證人甲○○及蔡礦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四二號相驗卷第一六七頁、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偵查卷㈢第二十三頁);證人蔡礦 期在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我在第二次警訊時稱第一次 在警局所述關於小孩發生死亡事件,當天我到中和幫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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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