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鄰居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A女於租屋處 (詳細地址詳卷)後院清洗衣物時,甲○○見其僅一人獨處 ,柔弱可欺,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手持膠帶一捲及面 紙一疊靠近A女,經A女發出質疑,甲○○不由分說出手毆 打A女頭部,A女反抗復踢其下體,甲○○見狀心生不悅, 更加毆打A女背部、身體,並強行脫掉A女身著外褲、內褲 ,本欲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A女生殖器內,惟因無法勃起, 始褪去A女身著上衣,改以撫摸A女胸部及身體四處,並以 其手指強行進入A女生殖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以此 滿足自己性慾。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遭強制性交過程 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經過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於部分稍有歧異之處,然 其亦表示經過多年,伊幾已忘記,應以其於警詢報案時所述 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較為正確;而觀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性侵 害後,莫不想盡辦法抹去其被害記憶,不願多所回憶,因而 於相隔五年又九個月後之本院審理期日出庭作證,亦實難苛 求其記憶之印象深刻,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願意 追究被告刑責,也不要求其賠償,只希望其不要再傷害別的 女性即足等意願,顯然告訴人已無對被告求償或告訴之意念 ,而其仍然堅稱:被告確實有對伊為如警詢筆錄所載犯行,
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澄清 綜合醫院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本案被告初無強制性交之意圖暨所為應屬 未遂等節,惟被告迭自警詢、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有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 、身體各處,進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等情均予坦承,雖於 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供稱案發前有吸食強力 膠,因為頭腦混亂才犯案,然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於犯案前曾 有吸食強力膠之情事(詳下述),且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地對 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性侵害態樣除撫摸 告訴人胸部、身體各處外,另以手指強行進入其陰道內等屬 女性極為隱密且涉及性自主權之部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甚為明確,被告復坦稱係因為頭腦混亂才犯此案,並未 否認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足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辯稱於案發時有施用 強力膠導致其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屬實,亦僅屬刑 罰之減輕與否,根本不影響其妨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被告 選任辯護人徒將被告於案發前有吸用強力膠之事實(惟尚無 法證明此點),欲阻卻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洵無可 採。而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已將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內,已如 前述,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 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被告於案發時以手指 進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業已該當該條項第二款之性交態 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僅屬未遂,容有誤會,以上均併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等行為 ,並經告訴人於就醫時向看診醫師描述其頭部及身體均遭毆 傷,然醫師並未檢出告訴人受何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 份在卷可參,被告縱使有出手毆打之行為,然依醫學專業上 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告訴人並未就傷害犯行 提出告訴,依法本院自不得審理。又查,被告雖辯稱:案發 當日伊有施用強力膠,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陳稱:被告 於案發時可能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惟經傳 訊告訴人前夫即A女前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院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先
跑至伊所營之小吃攤告知其遭被告強姦,伊隨即趕至被告房 間內,因為伊與被告房間後院是相通的,伊將被告房門踢開 後,發現被告房間內很整齊,而被告看到伊很驚訝,有向伊 承認並說對不起,伊認為被告是害怕而不是表示悔意,伊回 說事情發生了說對不起有何用,伊找到被告時他看起來神智 相當清楚,與伊對談如流,並不感覺他有吸用強力膠;後來 伊再回到小吃攤整理東西,被告後來也有過來小吃攤將先前 他積欠伊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歸還後,伊將被告帶至警 察局;平常與被告聊天時也不覺得被告有施用強力膠,也未 聞過他有施用強力膠之味道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一一0頁 至第一一七頁);告訴人A女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證 人身分作證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侵害伊的過程約有一、二 十分鐘,期間並未聞到被告有施用強力膠的味道等語(參本 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再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 求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一節,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㈠被告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異常發現,㈡血液、生化、尿液檢查:無特殊發現 ,㈢腦電波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㈣心理測驗:在認知能力 上整體智商落在中等智能範圍(語言智商一0四,非語言智 商九一,總智商九八),測驗結果與其過去學業及職業水準 相當,無明顯退化現象,情緒顯得較壓抑,易忽略他人權利 (誤繕為’力’)及外在現實,以保護自己利益,有以實際或 想像的肢體動作攻擊他人的傾向,在人際互動上,個案顯得 較消極退縮,在人際關係有採取敵對的傾向,可能有突發攻 擊他人、自殘或自殺等行為,也經常採取逃避的方式因應壓 力,㈤精神狀態檢查:甲員身材中等,外表上整潔適宜,神 情略顯焦慮,情緒尚穩定,意識狀態清醒,知悉被訴犯行, 經說明後可了解鑑定之目的,應答切題但常停頓沉思,態度 防衛,說話音量合宜,言談大致清晰,但回應速度較緩慢, 說辭反覆,口語表達及語文理解能力無礙,會談過程注意力 可集中,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未見知覺異常、思考脫序 或明顯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㈥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蔡 員為幻覺劑成癮及安眠藥物濫用患者,在面對挫折時有採取 逃避及突發攻擊的傾向,而容易產生不適行為,過去並有傷 害前科,在犯行當時,意識清楚,判斷能力和行為能力無礙 ,且未受幻覺或思考脫序等精神症狀干擾,因此本院認定其 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程度等 節,有該院檢送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參本院 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而觀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 預先準備膠帶及面紙,欲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而有所預備,並
非突然見告訴人而臨時起意,足見其於犯案前之判斷能力及 行為能力並無異常;而於告訴人反抗時,被告隨即出手毆打 告訴人、推倒在地、勒脖、脫衣,繼而於自己生殖器無法勃 起時,隨即改以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侵害行為,採取一 連串行為以滿足其性慾;犯案後復先跑至佛堂靜坐懺悔,繼 而至證人A女之夫所營小吃攤再度道歉並償還先前積欠五百 元款項,藉以尋求告訴人及證人A女之夫之原諒,顯亦明白 知悉其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所為之性侵害情事,而有完整的行 動能力、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是本院亦同認上開鑑定報告 之意見,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處。至再依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請,分別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 港分院(下簡稱中山醫院)及佑仁聯合診所(下簡稱佑仁診 所)函查被告是否曾因吸食強力膠而就診之紀錄,前者醫院 函覆稱:被告曾因藥癮(吸食強力膠)昏迷於八十年三月四 日至三月七日至該院內科就診,時隔十五年,因而無法獲知 或衡鑑其後續情況及其行動控制力、精神意識等情形;後者 診所則覆稱並未有被告之就診紀錄,有中山醫院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五川吉字第0九五000四三三三號、佑 仁診所同年月二十八日九五佑醫診字第0八二八號(參本院 卷第八一頁、第一0三頁)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年○月間曾因吸食強力膠之藥物 成癮而前往醫院就醫之紀錄,其後病情發展如何則未後續追 蹤,自不能證明被告確實自彼時起不曾間斷地施用至案發時 。況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施用強力膠之情況, 供稱:伊每天通常自晚上十時開始吸食強力膠至翌日上午一 、二時許,睡醒後復自上午四時許吸至六時三十分左右,每 日均有固定的頻率,每日固定施用二十條左右等情(參本院 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則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之 時刻,應為被告施用強力膠後不久的事,何以證人A女之夫 與告訴人均證稱:案發當時覺得被告很正常,並沒有聞到被 告有施用強力膠的味道;即便被告於案發當日後之十四時許 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亦未曾提及其有施用強力膠之事實;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其有施用強力膠之事實, 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再者,縱如被告所辯確實有施用強力 膠,然其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意識狀態、行動能力 俱屬正常,自無依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徵,係初犯;然其僅為一己性慾之滿足,即 出手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反抗時,更持續加以毆打,末並 將告訴人全身衣物脫光,撫摸其胸部、全身,進而以手指進
入其生殖器內,欲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無所不用其極,於 告訴人出口求饒時尚未予放過,直至自己生殖器確實無法勃 起始離去,整個犯案過程無視於告訴人之意願,僅為求一己 性慾之滿足,卻導致告訴人身體、心理受傷甚深,一輩子留 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雖於警詢時出面自白犯行,惟隨即逃離 日本,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入境時遭警查獲,浪費司法 資源沒此為甚,暨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承認錯誤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固然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 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三年。」,惟該條於刑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已改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 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已屬法律有所變更。惟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程序規定則一律適用從新原則( 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四號解釋參照)。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修正性侵害治療處分,由刑前治療修正為刑後治療,係因性 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多數學 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治 療最具成效,再者,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 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為符實際需要而修正鑑定 、治療的程序規定,故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故本案不再援 引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本案中鑑定被告 有無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