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鑫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357
7號,含90年度相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鑫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殺人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昭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十一月、持有第二級毒品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0 年6月21日,因懷疑同居女友甲○○與朋友蔡礦期有染,為教 訓蔡礦期,並警告其就吳○晟(00年0月00日生,詳細姓名詳 卷)死亡一事,不要對外亂放話,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 年男子五、六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身體安 全之犯意聯絡,與蔡礦期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 板橋市之「新埔捷運站」見面。雙方碰面後,蔡礦期坐上陳 昭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二名男子即分 別坐於兩側,架住蔡礦期雙手,共同在車內毆打蔡礦期(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將蔡礦期載至台北縣泰山鄉明志 路某處。抵達該處後,陳昭鑫取出所有預藏之電擊棒一支, 作勢電擊其身體,並恫嚇蔡礦期對於吳○晟(詳細姓名詳卷 )死亡一事不要到處張揚云云,致蔡礦期心生畏怖,而以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同行之不明成 年男子告以該處係蔡礦期女友住處,唯恐久留生變,始行離 去,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蔡礦期之行動自由。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昭鑫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蔡礦期之警詢
筆錄(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㈠第87頁)、偵訊筆錄 (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㈠第223頁、90年度偵字第2 3577號偵查卷㈠第13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㈠第94、95頁、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卷第2頁)。然查,證人蔡礦期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蓋以該條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 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 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照)。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偵查中證詞,未經依法具 結,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排 除。惟選任辯護人主張偵查卷內並無有關被告就妨害自由等 犯行之供述,經查與偵查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確於91年9月20 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問:案發後有無持槍去恐嚇人 家?)有的,但只有帶電擊棒。(問:何因去恐嚇別人?) 因甲○○」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㈠第108頁正 面),及於92年4月18日向檢察官供述:「(問:為何押蔡《 礦期》到蔡《礦期》的女友家?)我只是去跟他講清楚,只是 叫蔡《礦期》不要再拿毒品給甲○○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 23577號偵查卷㈡第128頁反面、129頁),要有未合,其主張 顯無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有其選任辯 護人江鶴鵬律師在場,可信係出於任意性且筆錄記載與陳述 內容相符,依法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電擊棒作勢電擊其朋友即被害 人蔡礦期,叫其不要亂講話,並坦承有恐嚇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蔡礦期是自己上車,當 時伊在開車,若不想讓蔡礦期下車,只要按下中控鎖就好云 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礦期於警詢中指證:「他( 按指被告)於90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他約我至北縣板橋市 新埔捷運站見面,當我赴約上車時,看見甲○○的臉被打傷, 我有問陳昭鑫她為何受傷,陳《昭鑫》回答說:『你說呢?你 與甲○○(綽號海洋)之間到底做了什麼事,是否向媒體記者 透露案情,有拿記者的獨家獎金等情事』,我就回陳《昭鑫》
說:『我沒有做過對不起他的事』,然後有兩名不認識男子就 上車架住我手臂,陳《昭鑫》揮拳打伊,並拿出電擊棒電我心 臟部位,他就交代上車兩名不認識男子繼續打我,他再開車 前往我泰山明志路住處,‧‧‧,陳昭鑫就警告我不要到處張 揚此事 (指吳○晟死亡案)」等語歷歷(見90 年度偵字第235 77號偵查卷一第8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是你們去新莊找蔡礦期,還是你 們把蔡礦期押到新莊去?)是被告先跟蔡礦期約在板橋的捷 運站,蔡礦期有來捷運站跟被告碰面,被告叫他二個朋友將 蔡礦期押上車,開車到蔡礦期女友家,當時車子是被告的」 、「他懷疑我與蔡礦期有染,就打我,我差點被他打死,我 怕被他打死,我就承認有,他就馬上找人(五、六人都是成 年人)帶我到蔡礦期女友‧‧的家。‧‧‧去了以後,被告就問 蔡礦期說有沒有跟我發生關係,他有拿電擊棒作勢電蔡礦期 ‧‧‧,當時蔡礦期有閃。被告的朋友告訴被告說該處是蔡礦 期女友的家,‧‧被告跟蔡礦期講一些話,講一講我們就走了 」、「被告確實有叫蔡礦期不要亂講話」等語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5、7頁)。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時、地,持電擊 棒作勢電擊被害人蔡礦期身體一事,業已坦承:「(問:案 發後有無持槍去恐嚇人家?)有的,但只有帶電擊棒。」、 「(問:你有無以電擊棒電蔡礦期?)我有要電他,但沒有 電到」等語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一第108頁 正面、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以當時被告夥同 多名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與被害人相約見面,手持具有 攻擊性、傷害性之電擊棒,顯然來意不善,衡情若非蔡礦期 當時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確係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與剝 奪,絕無在被告等人毆打、恫嚇後,仍自願隨同前往女友住 處之理。此經徵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他就拿著電擊棒 再出言恐嚇我,我當時會怕」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 號偵查卷一第87頁),益見其實。被害人蔡礦期與證人甲○○ 之證詞,互核相符,較之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被告上開辯解, 應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人間,就上開妨害行動自由及恐 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列之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不 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 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實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電擊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蒞 字第2167號補充理由書《94年4月10日、94年8月15日,詳見 本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㈡第69至71、99至102頁》 ):被告陳昭鑫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一月、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臺灣高 等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30日將該案原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被告於前述案件審理期間,係與女友甲○○(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晟母子同居於台北縣○○市○○路000 號0樓之0(住處面積、擺設詳如附圖),惟仍不知悔改,而 繼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被 告為求卸責,乃要求同時被查獲之甲○○承認為扣案毒品之持 有人,致甲○○遭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並因恐前開三罪判決確 定後將入獄服刑,計畫逃亡至大陸地區,而要求甲○○隨同前 往,惟因甲○○顧及其子吳○晟年幼,不願影響孩子將來之生 活、就學,而拒絕隨同逃亡,二人因此於90年6月17日發生 嚴重爭吵,嗣甲○○雖同意於翌(18)日,先將其子送至台中 委其母劉香蘭代為照顧,惟被告卻恐因此洩露行蹤而為此心 生不滿,並認吳○晟係阻礙其與甲○○逃亡計畫之絆腳石,竟 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年6 月17日23時近凌晨許,趁甲○○在 茶几上熟睡之際,以欺瞞方法,將海洛因粉末摻雜糖粉溶於 水中,以奶瓶餵吳○晟吸飲之非法方法,使吳○晟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待吳○晟昏睡後,被告為掩飾犯行,乃佯將原 藏匿於不詳珠寶盒內藏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塑膠分裝袋,散 落於租屋處客廳茶几,再將甲○○輕扶靠在渠身上後喚醒,並 假意質問甲○○有無動過茶几上毒品,欲製造渠一直在甲○○身 邊,乃與甲○○一同醒來,而吳○晟則係因誤食毒品而死亡之
假象。甲○○醒轉後見吳○晟睡在另一張沙發椅上,乃將吳○晟 報到床上安置妥當,再回到沙發椅上繼續睡覺。被告在甲○○ 再度沈睡後,見吳○晟似無異狀,為達其殺人之目的,乃再 於翌(18)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續將安非他命溶於水,置 入注射針筒內(有針頭或拿掉針頭),張開吳○晟之嘴巴後 ,將針筒內之安非他命溶液,深入嘴巴並對準喉嚨注入之非 法方法,使吳○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甲○○於 是(18)日3時許醒來煮麵果腹時,發現吳○晟手腳冰冷,呼 吸聲有異,且係趴臥於床尾,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即推稱不 知。甲○○誤認為係冷氣太強導致吳○晟感冒,僅將冷氣關小 ,重新將吳○晟安置於床中央,蓋上棉被後,即再回沙發上 入睡。而吳○晟則因毒品劑量超過成人最低致死劑量,引發 肺水腫瘀血,心肺功能衰竭,於凌晨3時至4時許間死亡。被 告見吳○晟死亡後,為續掩飾前開犯行,於同(18)日清晨5 時許至6時許間即擬外出,適甲○○醒來發覺,被告僅匆忙告 以與友人黃沈義有約,不顧甲○○之反對即逕行離去,以製造 不在場證明。嗣甲○○隨即發現其子吳○晟生命跡象有異,乃 急忙發送簡訊要求被告返回住處處理,約10分鐘許,被告即 返回住處,假意對業已死亡之吳○晟之肩膀及小腿等部位施 以按摩施救,然對甲○○要求將吳○晟送醫,則藉詞反對或百 般拖延。嗣被告之友人黃沈義於同(18)日清晨6、7時許, 至被告中和租屋處,發現吳○晟已無生命跡象,告以必須立 刻送醫救治,被告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惟 仍不直接駛往醫院,而先將黃沈義送至中和市某加油站,始 將吳○晟之遺體載至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附近(在醫院附近環 繞,並未立即送醫),至同(18)日8時34分許,始讓甲○○ 將吳○晟送入三軍總醫院急診部救治,惟吳○晟早因毒品劑量 超過成人最低致死劑量,引發肺水腫瘀血,心肺功能衰竭, 而氣絕多時。甲○○亦將吳○晟死亡之事告知被告後,陳昭鑫 唯恐犯行暴露,一方面要求甲○○於接受偵訊時須稱渠自前晚 12時許即外出,另一方面,則以電話勾串友人蔡礦期供陳: 「有幫小孩按摩肩膀、背部、小腿等部位」及6月18日係蔡 礦期偕同甲○○將吳○晟送至醫院急救等情,並向記者等作不 實之陳述企圖誤導偵辦方向。嗣吳○晟之遺體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日,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解剖,經病理檢查結果,發現吳○晟胃部尿液血液中含有 大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 第2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法院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倘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辯解,縱前 後不一或與證人之陳述不符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以非法方法餵食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毒殺被害人之犯行,所 憑之證據資料及待證事項,分別係: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90)法醫所醫鑑字第0755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902 年度相字第442號相驗卷第122至130頁),用以證明:⑴、被 害人吳○晟解剖檢體毒物分析結果,胃內容物、血液、尿液 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成分,同時 因上呼吸道感染合併肺炎、肺水腫瘀血、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之事實,⑵、肉眼觀察喉、氣管、食道部分,證明被害人非 誤食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係遭被告以非法之方法餵食裝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⑶、死者身上有多數「條狀傷 痕」;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2年6月20日(92)醫密字第15 73號函所附之台大醫學院醫學科法醫鑑定告書(法醫鑑字第 (92)-06006號)(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㈢第6至8 頁),用以證明被害人吳○晟應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二種毒品致死之事實;⒊法醫研究所90年12月11日法醫所9
0理字第2238號函(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㈠第11、1 2頁),用以證明被害人血液、胃內容物、尿液中嗎啡:安 非他命濃度研判毒品使用順序,應是先使用海洛因毒品後, 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非注射毒品,亦不可能為醫院 急救所導致之毒物反應,及被害人主要致死因仍為合併安非 他命類及嗎啡類藥物致死,二者主要以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為 致死因之事實;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 0910004468號函(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㈡第60至91 頁),用以證明被害人吳○晟死亡案,係以口服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入人體,而非吸食、注射或施用安非他命 ,毒品適用順序是先以口服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再口服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可能性較高,推斷服用海洛因後約1至2 小時中,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死亡時間約在服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小時死亡,被害人吳○晟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及 嗎啡濃度均高於一般成人致死濃度甚多,已達致死劑量之事 實;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2 年2月19日北總內字第0920021319號函(見90年度偵字第235 77號偵查卷㈡第93至98頁),用以證明:⑴、被害人吳○晟係 先口服海洛因毒品,再口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推估被害人 吳○晟死亡距服用海洛因之時間,至少在2~3小時以上,距離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能僅在1~2小時左右之事實,⑵ 、被害人不可能在服用海洛因毒品後,再誤食安非他命毒品 之事實,⑶、被害人吳○晟體內所檢測出之嗎啡內及安非他命 類毒品之濃度,皆已達致死濃度之事實,⑷、嗎啡類毒品中 毒者早期之表徵為昏迷、針狀瞳孔及呼吸淺慢等,安非他命 類毒品中毒者早期表徵為高血壓心搏加速、冒汗、瞳孔擴大 、抽慉、幻覺或妄想等,⑸、一般人因嗎啡毒品類中毒死亡 後,無法自外觀上判定死因係毒品中毒;⒍陳瑞隆教授著「 藥劑學」(榮華書局,西元1979年出版,見90年度偵字第23 577號偵查卷㈢第33頁、本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㈠ 第71至80頁),用以證明被害人非因誤食第一級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死;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解剖 照片(見90年度相字第442號相驗卷第26至32、45至82頁) ,用以證明:⑴、被害人吳○晟死亡之事實,⑵、死者頸部、 肩膀、小腿部有捏痕,⑶、自外觀尚無法判定死者死亡之原 因;⒏偵查卷㈠第212頁照片二張及證人即死者之母甲○○之供 述、被告之供述,用以證明被告曾有捏死者肩、背部及小退 等處施以急救;⒐台北市立和平醫院92年1月2日北市和醫中 醫字第09160929500號函,用以證明被告捏死者肩膀、背部
、小腿等處,具有急救之功能;⒑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90)陸㈢字第00000000號(見見90年度相字第442號相驗卷 第172頁),用以證明被告就「渠沒有給小孩吃毒品」之問 題,經測試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之事實;⒒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 刑事卷㈠第1至19頁),用以證明被告於前所涉殺人未遂、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第一審、第二審均遭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須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 作三年,雖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然迄本件案發之00 年0月間,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無法預料可獲得較有 利判決之事實;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 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㈡ 第103頁),用以證明被告曾於90年5月2日與甲○○為警查獲 持有毒品,甲○○遭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移送,偵查中甲○○供稱係為被告擔罪,而獲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故在本件 案發之00年0月間,被告、甲○○均尚無法預料該案偵查結果 之事實;⒕證人甲○○之供述,用以證明:⑴、90年6月17日20 時許,證人甲○○原係在茶几上睡覺,但至同日23時許,則係 靠在被告身上睡覺因被告翻身坐起而醒來,當時被害人正睡 在椅子上,並無異狀,甲○○即將被害人吳○晟抱到床上安置 睡覺,被告則先在旁邊吸食安非他命,後來坐在電視機前修 理音響。翌(18)日3時許,甲○○再度醒來時,則發現被害 人趴睡在床尾,未蓋棉被,手腳冰冷,呼吸聲有異,而被告 仍在修音響。甲○○重新安置好被害人後自行入睡,至清晨5 、6時許醒來,看見被告換好衣服正要出門,甲○○為此與被 告發生爭吵,但被告仍稱與黃姓友人約好了,不顧甲○○之反 對即出門。嗣甲○○隨即發覺被害人生命跡象有異,急忙發通 知被告,被告與平常拖延之情形不同,很快就回來,並對被 害人作按摩雙肩、後小腿之動作,但對甲○○要求速將被害人 送醫之事,則百般拖延之事實,⑵;被告曾告知友人,被害 人於清晨4時許即死亡之事實;⒖證人黃沈義之證詞,用以證 明證人黃沈義係於90年6月18日清晨6時許才抵達被告住處, 並無與被告在當日清晨4點多許一起出門再返回之事,黃沈 義抵達後叫門時,係由被告應門,當時甲○○已因發覺被害人 生命跡象有異而哭泣,被告則在一旁吸食安非他命,黃沈義 見被害人情況不對,建議儘快送醫,但被告則表示自己在通 緝中,而不願立即將被害人送醫,繼而在決定將被害人送醫 後,不直接前往醫院,反堅持先送黃沈義一程之事實;⒗證 人蔡礦期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係以有案在身不便出面為由
,要求證人蔡礦期向警方不實陳述稱90年6月18日乃蔡礦期 駕車載送甲○○將被害人送醫之事實;⒘證人吳玉麟、楊玉民 、高澄豐、蘇世榮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已知被害人係因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機安非他命中毒死亡之事 實;⒙證人蔡鎮良之證詞,用以證明:⑴、被害人於90年6月1 8日送醫時,無法自外觀上判定死因,⑵、被害人外觀上之肩 膀、背部等瘀傷,並非正常之瘀傷之事實;⒚被告之供述, 用以證明被告於90年6月17日23 時至18日清晨4時30分許, 均身在台北縣○○市○○路000號0樓之0住處,且並未入睡,及 被告所為歷次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處之事實。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0年6月17日傍晚起至翌日凌晨被害人 死亡前,均與被害人及甲○○三人在上開住處共處一室,同年 月18日清晨5、6時許以與黃沈義有約為由,在甲○○反對下出 門,嗣接到甲○○發送之簡訊,即與黃沈義返回住處,被害人 經其與甲○○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部救治,因毒品劑量超過成 人最低致死劑量,引發肺水腫瘀血,心肺功能衰竭,而氣絕 多時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非法方法餵食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不 是伊與甲○○間交往之障礙,當時伊所涉之刑案尚未判決確定 ,並無殺人動機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甲○○、蔡礦期、 黃沈義、吳玉麟、楊玉民、高澄鋒、蘇世榮、吳心怡、劉香 蘭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之警偵訊供述,暨卷內膠 囊一包、陳瑞隆教授著「藥劑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 書等物證及書證,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 第3號刑事卷第62、85至94頁)。本院對證據能力部分之意 見,如下:
1、證人甲○○之警、偵訊供述:經查甲○○90年6月18日於司法警察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 第442號相驗卷第36至41頁),供稱被告於案發期間並未在 場,謊稱被害人係由蔡礦期送至醫院云云,其證詞明顯與事 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製作不在場證明之故,此經證人甲○○ 事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2357 7號偵查卷㈠第39頁反面、本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刑事 卷第153頁),核與證人蔡礦期於偵查中自承配合作偽證之 情節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㈠第86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甲○○此部分警詢中證詞既已受嚴重 污染,不具有可信之情況保證,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甲○○
於91年8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向警察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一第39至45 、129至131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陳述,並 無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事,不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 應予排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死 者家屬」或所謂「關係人」身分到場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442號相驗卷第22至25、117至120 、167、168頁、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㈠第15、16、22 、23、105、107、156、157、191、193、198至201頁、卷㈡ 第103、104、108、109、114、115、128、129、135、1 36 、141、146頁、卷㈢第11、12、22至24、31、32頁),既非 以「被告」身分經告以犯罪嫌疑及權利事項而為供述,且非 以「證人」身分依法令其具結,所為該等陳述,欠缺信憑性 之擔保,均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蔡礦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部 分(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一第223頁、90年度偵字 第23577號偵查卷二第136、142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又者,證人蔡礦期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 提無著,均因所在不明致無法傳、拘到庭陳述,有本院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傳票退回及寄存送達之文件、本院囑託拘 提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7日士檢堅93助27 1字第19002號函、本院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8月12日士檢堅93助271字第22903號函(見本院92年度少連 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㈠第178、180、241、242、264、265、26 6、304、305、313至315、330、349至351頁),惟檢察官並 未舉證釋明,有何外部情況足可擔保其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 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不得作為證據。 至證人蔡礦期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係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通常足信檢察官就有利及不利之點均能 顧及,應無非法取供之虞,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3、證人劉香蘭、吳心怡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檢 察官在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 號 偵查卷二第2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4 42號相驗卷第24頁),又未經依法具結,故不得作為證據。4、證人黃沈義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供述筆錄(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㈠第63 至6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釋明作成之外部情況具有特別可
信性,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未經依法具結( 見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㈠第46、47、105至107、1 45、146、157、192、201頁、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 ㈡第135頁),均不得作為證據。
5、證人吳玉麟、楊玉民、高澄鋒、蘇世榮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因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通常足信應 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用以證 明被告返回上開住處時,是否知悉被害人昏迷不醒,可能係 因毒品中毒所致,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最低程度之證據關聯 性,得作為證據,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6、陳瑞隆教授著「藥劑學」(榮華書局,西元1979年出版,見9 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㈠第33頁、本院92年度少連重訴 字第3號刑事卷第71至80頁),及膠囊一包(附於92年度偵 字第23577號偵查卷㈢證物袋),原均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 以膠囊餵食毒品之方式毒殺被害人,惟起訴書認定之此等利 用膠囊殺人之手法,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具狀更正為 :「被告以欺瞞方法,將海洛因粉末摻雜糖粉溶於水中,以 奶瓶餵吳○晟吸飲之非法方法,使吳○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待吳○晟昏睡後,被告為掩飾犯行,乃佯將原藏匿於不 詳珠寶盒內藏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塑膠分裝袋。‧‧‧被告‧‧‧ 見吳○晟似無異狀,為達其殺人之目的,乃再於翌(18)日 凌晨零時至1時許,續將安非他命溶於水,置入注射針筒內 (有針頭或拿掉針頭),張開吳○晟之嘴巴後,將針筒內之 安非他命溶液,深入嘴巴並對準喉嚨注入之非法方法,使吳 ○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92年度少連重 訴字第3號刑事卷㈡第70頁),既已認定被告非以膠囊餵食之 方式毒殺被害人,此等藥劑學著作及膠囊,與本件待證事實 自然欠缺證據關聯性,何況卷內之膠囊係檢警在案發後購自 於藥房,並非從被告處所查扣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應予 排除。
7、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⑴、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⑴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 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 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 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 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 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 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 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 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 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 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亦即,測謊鑑定尚非 全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據價值受到本質上之限制,非可作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只能作為「彈劾」或「 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
⑵、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定鑑 定人吳家隆施以測謊鑑定,鑑定人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 程,並赴美接受測謊訓練、進階訓練,目前為中華民國鑑識 協會會員,測謊前,業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接受測謊,測謊 人員並為測前晤談,並進行儀器測試後,始進行施測,此經 鑑定人吳家隆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4月29日審判筆 錄第3、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90年度相字第442號相驗卷第172頁) ,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500040090號函 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 、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陳昭鑫測謊問卷、測謊圖譜) 。上開實施測謊鑑定之具體情事,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 條件,鑑定人於鑑定後,復出具說明鑑定過程及結果之通知 書,說明係利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並已附具詳細記 載鑑定過程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且經鑑定人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具結後詳細敘明測謊過程及結果(見本院95年4月2 9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 08條之規定,該次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 人主張上開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非有可 採。
8、被告之警、偵訊筆錄:經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其警 、偵訊筆錄非出於任意性,或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且 經其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後,有辯護人在場,空言否認供述之 證據能力,不合抗辯之「合理指出」原則,非有可採。檢察 官對此種空泛之抗辯,自無庸對於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 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一事,負其舉證責任,得作為證據。㈡、除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
他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或第155條第2項等規定,得作為證據。㈢、證人黃沈義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二次,檢察官就同一待證 事項重行聲請傳喚(見本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㈠ 第340頁),本院認已無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吳玉 麟、楊玉民、高澄峰部分,與證人蘇世榮作證之待證事項相 同,且均經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92年1月2日北市和醫中醫字第09160929500號函可 為證據,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此外,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蔡鎮良及楊振昌醫師部分,其待 證事項若非已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即係經上開鑑 定機關及醫學機關函覆提供醫學上專業意見在卷,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既不爭執書證之證據能力,且無意行使反對詰問 權,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
乙:實體方面:
一、被害人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