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449號
TNHM,94,上更(一),449,2005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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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成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溎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412號中華民國9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中; 詎林瑞成猶不知悔改,與其妻賴溎枝,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底某 日起,利用○○○○○○○○○○號行動電話乙支為聯絡工具,由其等 分別負責載送應召女及接聽行動電話,而以此方式,連續以 其等所有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載送甲○○等不特定 應召女子,至嘉義縣○○鄉○○村○○○○號之丙○○住處,由女子與 丙○○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共三、四次,每次代價每小時新 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並由其等從中抽得 五百元之營利金。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 許,丙○○欲再召女姦淫,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林瑞成,再 由林瑞成媒介甲○○後,復連絡賴溎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 送甲○○前往上開丙○○住處進行性交易;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抵 達丙○○住處後,並由丙○○支付先前積欠及本次之淫姦費用七 千五百元予賴溎枝收受,丙○○旋帶同甲○○進入屋內進行姦淫 ,而賴溎枝則在丙○○住處附近產業道路等待,俟交易完畢, 欲再接回甲○○,惟於等待交易之際,亦即當日凌晨四時許, 賴溎枝卻遭他人搶奪財物(搶案部份另行偵辦),經丙○○得



知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成辯護人以被告林瑞成警訊筆錄未依法全 程錄音,蒐證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丙○○警訊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 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 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 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 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 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 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 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 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7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 瑞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前往警方製作筆錄, 於警詢「今因何事被警方製作筆錄?」時,供稱:「因我太 太賴溎枝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在嘉義縣溪 口鄉游東村牛埔寮段發生被二名不知名男性搶奪皮包,所以 來製作筆錄」,復問:「賴溎枝為何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凌晨四時四十分在嘉義縣○○鄉○○村○○○段發生被強盜案,賴 溎枝駕駛何種交通工具,請詳述之?」,答稱:「因有位叫 『阿順』本名叫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 左右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我叫小姐到阿順家陪他,



所以我便打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太太賴溎枝帶位小姐到阿 順住處,我太太便駕駛一部○○─○○○○號自小客車至何處帶小 姐到阿順住處,我就不知道,所以我太太才會發生被強盜案 」等語(詳警卷第1頁背面);復據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林 顯賓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因為丙○○的筆錄有寫到是丙○○ 打電話給林瑞成林瑞成賴溎枝載甲○○去丙○○家裡,與林 瑞成有相關關係,所以才會製作林瑞成的筆錄」等語(詳本 院上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林瑞成至警方製作筆錄原係警 方要瞭解其太太賴溎枝被搶奪或強盜之經過情形,並非原係 就被告本案妨害風化案件為偵辦甚明。至被告林瑞成於該警 詢時接續供稱:「我不太認識丙○○,只見過一次面,不知其 年籍」、「我現從事如有客人需要小姐陪聊天、喝酒、唱歌 的客人便以行動電話連絡我,我就連絡我太太賴溎枝,賴溎 枝便以汽車載運小姐到客人所需之處所,如客人需要與小姐 發生性行為,另外加額是小姐所得」、「小姐是到達客人處 所時才開始計算時間,以一小時算一節,一節費用是新台幣 二千五百元」、「我有抽頭,一節是二千五百元,我抽五百 元」、「我於九十年元月初才開始從事此職業,沒有開設公 司行號」、「一節二千五百元不含小姐性交易費用,如小姐 要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是小姐向客人所開價錢。沒有一定金 額,完全是小姐所開價錢」、「我與甲○○於九十年元月初認 識,連絡是以行動電話連絡,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依 上警方自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而被告林瑞成亦從未爭執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僅否認其自白之真實,然如後述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院向報請偵辦之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 送被告林瑞成及證人丙○○偵訊筆錄之錄音帶,該分局雖以當 時尚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增訂公布前,故未強制踐 行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云云。有關司法警察(官)詢問犯 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引用之條文固有 誤,惟徵之警局係以被告賴溎枝因被搶奪或強盜,經證人丙 ○○向轄區警局機關報案,警局傳訊被告林瑞成及證人丙○○原 係就被告賴溎枝被強盜案件為瞭解經過情形,於詢問中始知 被告林瑞成賴溎枝涉有本件妨害風化,始一併偵辦,依前 述被告林瑞成及證人丙○○在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 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 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 瑕疵,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證人丙○○因得知 賴溎枝在其住宅附近產業道路被搶,乃打電話向轄區警局報 案,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審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因而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筆錄,警詢中得知被 告林瑞成賴溎枝涉有本件妨害風化,始併予偵辦,已見前 述,就當日經過及被告等涉有本件媒介性交易情形,證人丙 ○○已詳為陳述,證人丙○○復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二次作證及 本審作證,如後所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於原審第二次到庭作證及於本審到庭證述,則 以當時因喝酒已酒醉及因時間久遠大部已忘記,當時只是叫 小姐至其臥室陪其喝酒、看電視及聊天云云,顯與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證述不符,詳如後述。證人丙○○於警 詢之證述已詳述被告等涉有妨害風化之具體事實,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證人丙 ○○於本審審理時仍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證述 之內容實在等語(詳本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揆之前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溎枝於本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與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成於原審審理時固均承認:被告二人 係從事類似坊間公司安排小姐至娛樂場所坐檯服務,賺取坐 檯費,陪客人聊天、喝酒、唱歌及跳舞等的工作,其費用是 小姐到達客人處所時開始計算時間,一小時算一節,一節費 用二千五百元,被告二人抽五百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林瑞成接到丙○○說要請小姐到他家去的電 話,經林瑞成撥電話連絡賴溎枝所認識的甲○○,甲○○連絡賴 溎枝後,賴溎枝便駕駛車牌號碼○○─三一○二號自小客車,載 送甲○○到丙○○家,丙○○有將七千五百元交給賴溎枝,請賴溎 枝將該筆金錢還給一位不詳姓名的中年男子(嗣後賴溎枝有 另約該名男子給錢),然後丙○○就帶甲○○進屋,賴溎枝更在 屋外等候,後來當天凌晨四時許,賴溎枝在丙○○家外遭二名 騎乘機車男子行搶;又丙○○有向被告二人叫過二次小姐等情 ,被告林瑞成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因丙○○要叫小姐至其住處 聊天,伊才打電話給甲○○,用意是請甲○○去丙○○住處云云,



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二人及被告林瑞成於本審審理時則 完全否認有媒介小姐給客人之行為,更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媒 介性交易犯行,被告林瑞成辯稱:未曾媒介過三、四次,當 天二點半丙○○打電話給我,並沒有要我代為媒介性交易,他 只是要我幫他叫以前他認識的KTV的小姐去他住處聊天,我 才打電話給甲○○,丙○○是透過女孩認識我的,我並沒有刊登 色情小廣告,當天晚上丙○○打電話給我時,我在家睡覺,我 根本沒有去現場,我只是好意幫忙聯絡云云。被告賴溎枝於 本院上訴審則辯稱:我和甲○○是好朋友,我們常在一起,因 為那時太晚了,甲○○說她半夜會害怕,所以我才載她去丙○○ 那裡,甲○○和丙○○以前自己在KTV認識的,我只有載甲○○去 丙○○那裡一次云云。而被告二人於本院上訴審之共同選任辯 護人則辯稱:⑴甲○○於警訊時已證稱:丙○○打電話告知林瑞 成要找一位小姐到其住宅聊天等語。丙○○於原審亦證稱:我 與甲○○是聊天而已,沒有性交易等語,互核相符,其二人既 然無姦淫之事實,何來媒介性交易?至於原審以甲○○為免遭 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相關規定之處罰,認係脫解責任之陳詞 ,並不足採。況甲○○與丙○○接到賴溎枝被搶的電話後,即下 樓查詢關切,亦可證明二人並無姦淫之事實。⑵丙○○係在KTV 認識一女孩,透過女孩認識被告,被告承認此情,惟被告並 無刊登色情小廣告,所以丙○○於警訊所供:是看色情小廣告 ,以電話聯絡叫小姐交易一節,應非實情。⑶況若被告確有 從事不法行為,又豈敢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又何敢據實陳明 始末云云,被告林瑞成辯護人於本審復以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如何認識被告等情節前後矛盾,而其所證還賴溎 枝七千五百元係欠前次叫小姐進行性交易之金錢,核與其所 述每小時三千元不符,亦焉有性交易讓嫖客欠費之理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時已自承:伊等二人是有帶小姐至娛樂 場所從事坐檯,服務聊天、喝酒、唱歌及跳舞等而收費, 如在該娛樂場合認識之客人須到府服務,始另行安排及收 費,賺取額外之坐檯費用,當天係丙○○打電話要他找小姐 (詳警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辯護狀、原審卷第九 八頁筆錄),此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在KTV唱 歌,認識一個女孩,透過女孩認識叫小姐的林瑞成及賴溎 枝。」(詳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情節相符,被告二人 雖於本院上訴審及被告林瑞成再於本審審理時否認有媒介 女子至丙○○住處之情事,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辯護狀(詳 上訴卷第五四頁)中亦承認與丙○○係透過在KTV唱歌的女 孩而認識,足見被告確有如於原審所供承媒介女子至客戶



處之情事。
(二)證人丙○○已證稱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 ㈠證人丙○○於警訊時即供稱:「。。每次都是叫到我的住○○○ ○鄉○○村○○鄰○○○○號)內以金錢交易姦淫,我都叫【不特 定的小姐進行交易,每次都是賴溎枝載到我的住宅進行交 易,我共叫三次或四次,每次交易金額二、三千元,最後 一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大約二至三時許聯絡『阿 寶』男子叫小姐的,賴溎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約 三時許載小姐至我的住宅,我先將之前所欠的錢還給賴溎 枝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是欠賴溎枝叫小姐進行 姦淫交易的金額。。(你與甲○○之交易金額多少?)性交 易每一小時三千元,(甲○○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 是否認識?)不認識」(詳警卷第五至七頁);證人丙○○ 於警訊已明白指出:
⑴係透過『阿寶』叫小姐至其住處性交易。
⑵小姐由賴溎枝載來(於偵查中補充說明林瑞成賴溎枝 有輪流載小姐)。
⑶交易每時二、三千元:證人丙○○雖供稱每次交易金額二 、三千元,然而又稱與甲○○之交易金額每一小時三千元 ,所謂交易每次二、三千元應係指每【小時】二、三千 元(於偵查中澄清每次交易一小時二千五至三千元,超 過時間就加價,每小時算一節)。
⑷丙○○以此方式於其住處進行交易,約有三次或四次。 ⑸交予賴溎枝之七千五百元是欠賴溎枝叫小姐進行姦淫交 易的錢(之後偵查中澄清七千五百元是前欠叫小姐進行 姦淫交易的錢或當天交易的錢,已記不清楚,於本審時 供稱係前欠叫小姐進行姦淫交易的錢及當天交易的錢) 。
⑹與甲○○係第一次見面,而甲○○於警卷時亦供稱:「我認 識丙○○是今天認識的」(詳警局卷第八頁背面),因而 丙○○與甲○○係當天第一次見面,應無疑義。 ㈡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KTV唱歌認識一個女孩,透 過女孩認識叫小姐的林瑞成賴溎枝,八十九年底有叫一 次,最後一次是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是叫了三、四次, 叫小姐一次二千五至三千元,叫小姐至住所有發生性交易 ,我叫小姐都叫綽號『阿寶』叫小姐,他再叫他太太或『阿 寶』本人二人輪流載小姐過去,看『阿寶』或賴溎枝載小姐 過來,我就將錢交給他(為何會有二千五或三千元之分? )看『阿寶』及賴溎枝去哪裡載小姐,路途較遠就貼一點油 錢,都是載到○○鄉○○村○○鄰○○○○號我家進行性交易,每次



交易一小時二千五至三千元,超過時間就加價,每小時算 一節,有時是『阿寶』或賴溎枝載小姐過來就付錢,有時是 交易完後再付錢,(『阿寶』及賴溎枝知道叫小姐就是要性 交易?)是,我說要叫小姐來家做性交易,他們就去找小 姐,至於『阿寶』他們去哪裡找小姐,跟小姐如何分帳,我 不清楚」(詳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且與被告林 瑞成、賴溎枝當面對質時亦證稱被告林瑞成即上開綽號叫 『阿寶』之人,賴溎枝即載小姐來的人,並當著被告林瑞成賴溎枝之面補充證稱:「當天晚上我是在賴溎枝載小姐 過去時就交七千五或八千元給她,我就帶小姐去屋裡,賴 溎枝在那邊等我不清楚,我交付賴溎枝是色情交易的錢, 我們先講好時間,但這七千五百元是前有欠他一次交易的 錢還給她或當天交易的錢,我記不清楚」;更強調:「所 說均屬實,並未誣陷林瑞成賴溎枝二人」(詳偵查卷第 二十七至三十頁)。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 ⑴重申丙○○係透過『阿寶』叫小姐至其住處性交易。 ⑵補充說明小姐除由賴溎枝載來外,亦有時由林瑞成載小 姐至其住處性交易。
⑶補充說明每次交易一小時二千五至三千元。
⑷再丙○○以此方式於其住處進行交易,約有三次或四次。 ⑸交予賴溎枝之七千五百元是前欠賴溎枝叫小姐進行姦淫 交易的錢或當天交易的錢,已記不清楚。
㈢丙○○於原審第一次單獨作證時猶證稱:「不會直接打電話 給小姐,因為根本不認識甲○○,只是透過被告等媒介」, 並證稱警訊及偵查之筆錄均實在(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然而第二次到庭與被告同庭作證則改證稱:「(如何與 林瑞成賴溎枝認識?)忘記了」、「(你在九十年二月 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有無打電話給林瑞成?)我已忘 了,我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給林瑞成」、「(對警訊筆錄之 內容有何意見?)當時我整晚沒有睡覺,也有喝酒,說什 麼已沒有印象,我跟甲○○聊天而已,林瑞成實際外號叫什 麼我不知道,但我都稱呼林瑞成為『阿寶』」、「(對偵查 卷內容有何意見?)我都忘記了。七千五百元是什麼錢, 向誰借的也忘記了。」、「為何交七千五百元給賴溎枝我 已忘了,好像是向她借日常生活費,如何拿給我的,也忘 了」(詳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由其在原審 之證詞先前猶稱警、偵訊均實在,轉變成大都以「忘記了 」交代,明顯可見丙○○於原審第二次作證因人情壓力,有 明顯匿飾之情況,因而可見丙○○於原審第二次所證:「與 甲○○聊天而已」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明



甚。
㈣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在辯護人主詰 問時雖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林瑞成只是 要他找一位小姐到我住處陪我喝酒、聊天」、「該小姐到 我住處只看電視而已,沒有喝酒,也沒有發生性關係」等 語,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證稱:「打被告林瑞成電話是 要他叫小姐,打電話之用意是想要有性行為」等語,於本 院詢問時則證稱:「(你叫小姐只是要她陪你喝酒、看電 視、聊天,到底有沒有性行為?)喝酒之後的事,也要小 姐高興才行」、「(你警詢稱已經叫小姐三、四次,並說 欠賴溎枝7500元,當天並當場給錢?)是的,連同上次叫 小姐及本次叫小姐的,一共7500元」、「(你警詢稱叫小 姐三、四次,每次來的小姐都是不同的人,90年2月25日 那天的小姐是第一次來的,以前來的小姐叫什麼名字?) 我有問過她們不說,90年2月25 日那天來的小姐我也不知 道叫什麼名字」、「(你為何知道在外面等的人被搶?) 因為他打電話給小姐,小姐說的,我才打電話報警,我說 有人被搶」、「(叫小姐的價錢如何算法?)一般是算鐘 點,一小時一節,那天小姐至我住處至發生被告被搶,只 有半點鐘時間」、「照被告賴溎枝的說法那天是約凌晨三 點載小姐至你住處,四點左右在你住處附近產業道路被搶 ,被告林瑞成則稱四點四十分被搶,則那天小姐在你住處 應有一小時或一時四十分左右,何以只半小時?)因房間 內沒有時鐘,我不知道大約時間多久,而且那天喝醉酒頭 暈暈的」、「(你叫小姐只是陪喝酒聊天,何以不在客廳 ,而帶至你臥室?)因為我父母住一樓,我父親很嚴格, 我不敢在客廳喝酒」、「(你請被告叫小姐三、四次,你 警詢稱在八十九年間看到報載有猥褻內容的廣告,你依廣 告打電話叫小姐,該廣告內容如何?)如同現在報紙內刊 登的廣告相同,當時是在中國時報刊登的廣告,內容已忘 記,也無法再找出」、「(叫小姐或性交易可以欠債?) 我前幾次叫小姐的錢有付,而上一次叫的我有先問載小姐 來的被告是否可以欠,她說可以,我才欠的,而這次是和 上次一併還」、「(你稱那天叫小姐至你住處只是喝酒聊 天看見視,90年2月25日凌晨尚屬寒冷,何以不讓載小姐 來的被告賴溎枝一起至你臥室看電視聊天,而讓她在你住 處附近產業道路等候?)(不答)」、「(你在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第一次(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作證所述是否實 在?)我有說實在話」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在本院之前開證述,就叫小姐



僅喝酒聊天云云,顯屬迴避之詞,蓋三更半夜叫小姐至其 住處,僅喝酒聊天,何須至其臥室內,而讓被告賴溎枝在 外等候之理,與常情尚有未合,如當時已喝醉酒,焉能由 其報案,況依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亦不否認「打電話之用 意是想要有性行為」等語,復於本院詢問「你叫小姐只是 要她陪你喝酒、看電視、聊天,到底有沒有性行為?」, 則答稱「喝酒之後的事,也要小姐高興才行」等語,顯已 未堅持未性交易。況於本院亦證稱「在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第一次作證所述實在」等情,足見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第一次作證所述為可採,其於原審第二次即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本院前開證述部分翻異其詞,顯屬 事後迴護之詞,即非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是看報紙色情 小廣告聯絡後,賴溎枝以自小客車載一位小姐過來,我才 認識的」,於偵查中改稱:「在KTV唱歌認識一位女孩, 透過女孩認識叫小姐的林瑞成賴溎枝」,是其就如何認 識被告一節,前後矛盾,足見證人丙○○所證不實,其證言 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 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 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 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 、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丙○○如何與被告等認 識,前後所述雖有不符,然於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 性,本件證人丙○○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作證 所述,係該證人打電話給綽號『阿寶』之被告林瑞成,請其 載小姐至其住處性交易,後由其妻即被告賴溎枝載甲○○至 其住處性交易,因被告賴溎枝在其住處附近產業道路等候 被搶,經證人報案,因其等供述,始衍生警方查獲本案等 情,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所述並無不符,自足為證。辯護人復以證人 丙○○所證還賴溎枝七千五百元係欠前次叫小姐進行性交易 之金錢,核與其所述每小時三千元不符,亦焉有性交易讓 嫖客欠費之理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審證稱:我前幾次



叫小姐的錢有付,而上一次叫的我有先問載小姐來的被告 是否可以欠,她說可以,我才欠的,而這次是和上次一併 還等語(詳本審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其 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會有二千五或三千元之分?) 看『阿寶』及賴溎枝去哪裡載小姐,路途較遠就貼一點油錢 ,每次交易一小時二千五至三千元,超過時間就加價」等 語(詳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均見前述, 已足說明確有上情,亦詳如後述。
(三)被告林瑞成賴溎枝有臨訟設詞答辯,所辯前後不一之情 事:
㈠被告林瑞成否認其有於警訊時供稱媒介小姐等情,然為其 製作筆錄之警員林顯賓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因為丙○○ 的筆錄有寫到是丙○○打電話給林瑞成林瑞成賴溎枝載 甲○○去丙○○家裡,與林瑞成有相關關係,所以才會製作林 瑞成的筆錄,只有製作林瑞成的筆錄,訊問林瑞成前沒有 看過丙○○的筆錄,且到三組作筆錄時沒有先與丙○○談過話 ,我當時只是協助製作林瑞成的筆錄,三組看過我製作的 筆錄,沒有問題後,我就走了。做完筆錄有給林瑞成看過 ,在刑事組製作筆錄時,是跟丙○○各自帶開製作的。」( 詳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並與被告林瑞 成對質再三強調筆錄為其製作,然而就此何人製作筆錄理 當無所爭議的事實,被告林瑞成猶抗辯供稱:「當天筆錄 不是這位證人(指林顯賓)製作的,是三組的一位劉警員 製作的」,讓證人亦覺好笑而搖頭,已見被告林瑞成有一 見對其不利之處即加以否認之情。又被告林瑞成於警訊已 自承其綽號叫『阿寶』(詳警卷第一頁),證人丙○○亦當面 指證被告林瑞成即自稱『阿寶』之人(詳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然而其於偵審時為圖卸責,竟然否認其就是『阿寶』, 亦可窺見被告林瑞成之習性。甚至在偵查中否認有聯絡甲 ○○,供稱:「丙○○怎麼跟應召小姐聯絡,我不清楚」(詳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最後一行),並稱「不認識丙○○」(詳 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行),於原審因辯護狀稱「被告林瑞 成係因叫小姐在KTV坐檯,透過小姐介紹而認識丙○○」( 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林瑞成隨之改稱:「我之前 於KTV喝酒認識丙○○,給他我的電話」,又承認認識丙○○ ,然又與辯護狀所載認識之過程不同,顯見被告林瑞成因 急於撇清自己刑責,因而供詞有隨時卸責設詞,因而自相 矛盾之現象。
㈡被告賴溎枝於偵查中供稱:「丙○○當天沒有拿錢給我,是 甲○○打電話叫我載她過去」(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於原審被告林瑞成完全否認有聯絡等 情,被告賴溎枝則稱:「我是於KTV與丙○○認識,當天丙○ ○打電話給我,我只純粹帶甲○○去丙○○那裡聊天,就在外 面等她」(詳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與偵查中所 供已完全不同,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證人甲○○出庭為被告 作證,證詞雖有利於被告(詳後述),然而甲○○所證「是 丙○○打電話給林瑞成,後來再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台北叫 我去找他,說他有話跟我說,我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就 拜託被告賴溎枝載我去他家」與被告賴溎枝所供丙○○係打 電話給賴溎枝不同,此時,被告林瑞成賴溎枝改供稱係 丙○○打電話給林瑞成(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供詞再次 變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證人丙○○第二次在原審作證 雖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惟亦提及交付金錢與賴溎枝被 告賴溎枝之事,被告賴溎枝又改承認丙○○有交錢,卻又辯 稱係丙○○要其還給一「不詳姓名者」(詳原審卷第一二一 頁)。單由被告賴溎枝數異其供詞,已見被告賴溎枝亦急 於撇清自己刑責,且試圖為被告林瑞成脫罪,因而供詞有 隨時卸責設詞,而有自相矛盾之現象。
㈢至於被告林瑞成於偵審一直規避其有媒介甲○○與丙○○性交 易之情事,甚至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辯稱:「甲○○不是我 聯絡的,是我太太聯絡的。」,被告賴溎枝隨之辯稱:「 我和甲○○是好朋友,我們常在一起,所以我才載她去丙○○ 那裡,甲○○和丙○○以前自己在KTV認識的。我只有載甲○○ 去丙○○那裡一次。」;被告林瑞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 稱「當天晚上丙○○打電話給我時,我在家睡覺。。」,被 告賴溎枝隨即辯稱:「甲○○和丙○○以前就在KTV有認識, 當天甲○○說半夜她一個人去會害怕,我才載她去,但是當 天甲○○並沒有和丙○○進行性交易。」,足見被告林瑞成因 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緩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原 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因而於本案極力撇清與丙 ○○、甲○○之關係,而被告賴溎枝亦試圖將性交易之小姐甲 ○○誤導成為其朋友,一來可供其脫罪,且可使被告林瑞成 撇清與甲○○等人之關係,其等上開所供,不僅與被告前此 所供不一,且與證人丙○○之證詞(除原審第二次顯然迴護 被告之證詞外)有異,顯見被告二人所辯並未媒介小姐從 事性交易之詞,委無足採。
(四)證人甲○○所證不足採:
㈠證人甲○○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是丙○○打電話給林瑞成, 後來再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台北叫我去找他,說他有話跟



我說,我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就拜託被告賴溎枝載我去 他家,被告賴溎枝住的地方離我家不遠,有時我會在被告 賴溎枝家睡覺;丙○○是幾年前我在KTV認識的,我是做直 銷認識被告賴溎枝,被告賴溎枝與丙○○如何認識我不知道 」(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而被告賴溎枝於原審卻供 稱:「甲○○與丙○○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並【不認識 】」,並說明為何知道兩人不認識(詳原審卷第九十九頁 及第一百頁之說明),而被告賴溎枝此次所供不惟與甲○○ 上開證詞不同,亦與同日被告林瑞成所供「他們之前已認 識」(詳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又不同。
㈡證人甲○○自承其住處離被告住的地方不遠,則若非係隨即 【應召】,因而要住在被告住,否則焉有兩人住家相距不 遠,卻要在被告處睡覺之理?況三更半夜,甲○○竟然因幾 年前認識(其實二人之前並不認識)之丙○○要求至丙○○住 處「聊天」,甲○○即勞師動眾由被告賴溎枝將甲○○載至丙 ○○住處,賴溎枝自己一人在外面苦等(甚至遭搶),而由 丙○○與甲○○在房內「純聊天」之理?且依證人丙○○於本審 前開證述係帶證人甲○○至其臥室內,甲○○亦未喝酒,僅看 電視,其間亦達一小時,未曾發生性關係,實難以置信。 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證述時已供承有 性交易等情,是證人甲○○於警詢供稱:「丙○○於二月二十 五日二時三十分打電話給林瑞成要還林瑞成錢,並告知林 瑞成要找一位小姐到其住宅『聊天』,於是林瑞成打電話給 我,我再打電話給賴溎枝,請賴溎枝載我前往丙○○的家, 賴溎枝載我前往」等語(詳警卷第九頁),所謂『純聊天』 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丙○○於迭次作證時均堅定證稱「之前並不認識甲○○」 ,自稱好友之被告賴溎枝亦稱「兩人之前並不認識」,甚 至說明二人不認識之理由,足見甲○○所證與丙○○原即認識 等情,並不足採,且由上述甲○○所證不合理之處,足見甲 ○○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即無 再次傳喚之必要。
(五)被告等本院前審共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理由: ㈠辯稱:甲○○於警訊時已證稱:丙○○打電話告知林瑞成要找 一位小姐到其住宅聊天等語。丙○○於原審亦證稱:我與甲 ○○是聊天而已。。沒有性交易等語,互核相符,其二人既 然無姦淫之事實,何來媒介性交易?云云。然丙○○與甲○○ 在此之前本不認識(說明詳前),在三更半夜竟要被告林 瑞成聯絡甲○○至丙○○住處「聊天」,且勞師動眾由被告賴 溎枝將甲○○半夜載至丙○○住處,賴溎枝自己一人在外面苦



等,而由丙○○與甲○○在房內「純聊天」之理?至於甲○○雖 不必然係為免遭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相關規定之處罰,因 而迴護被告供述與丙○○「聊天」,然而處於甲○○為被告旗 下應召小姐之身份,甲○○為被告脫罪乃可理解之事。足見 所謂「聊天」應係為幫忙被告脫罪因而設計之說詞,根本 不合常理。
㈡另質疑若被告確有從事不法行為,又豈敢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又何敢據實陳明始末?云云。然被告賴溎枝於等待甲 ○○完成交易時遭搶而報警,其居於被害人之立場,尚不致 於想到警方會懷疑其半夜在丙○○住處外之用意,自不能因 其遭搶報警即認為其無上開犯行。
㈢復辯稱:目前坊間第四台時有○二○四之聊天電話廣告,乃 以分計費,每分鐘二十元,以此計算,每小時之費用即高 達一千二百元,而被告二人係載送小姐到府服務,陪聊天 、喝酒等,又係在深夜,已屬一般有小姐作檯之KTV下班 時間,收費雖較高,相較而言,尚屬合理,公訴人指稱與 目前一般全套色情交易價格相當,要屬推測之詞,並非的 論云云。惟電話聊天畢竟與真人到場不同,兩者本即不一 樣之需求,而如辯護人所言,若丙○○僅要純聊天,其只要 打聊天電話即可,焉有半夜要人到住處之理,所辯委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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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