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李張淑蘭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上訴 人 李清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 人 康文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在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知悉所謂之偽造文書之犯罪,進而在八十 四年七月十四日提出告訴,俟後更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已消滅時效。 ㈡保險公司並不能免於對真正受益人支付保險金之債務,而真 正受益人並無受害、受損可言。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或利益歸入到上訴人實力支配下。上訴人的受益與被上訴 人的受害,非基於同一因事實,而是基於二個不同的原因事 實而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本件也無不當得利。 ㈢馬偕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九二一二二○號函,不足以證明 李輝金無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識能力。
㈣被上訴人及一審判決,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所謂盜用 李輝金印章之事,自不能無由認為上訴人盜蓋印章。 ㈤被上訴人主張李輝金生命末期,已猶如風中殘燭,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云云,為不實主張。
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上訴人李梅桂親書便箴,更足以證 明李輝金明知自己因癌症末期,但因生前欠下龐大債務而有 更改保險受益人給其合法配偶及子女,以便照顧其生活及處 理生後之相關事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病歷報告、入院護
理評估單、具結書、筆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一 豪醫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訴外人邱麗華所述前後不一,復與陳姝如及上訴人李梅桂所 陳,互有矛盾,豈是一句「回憶模糊」所得搪塞。 ㈡上訴人等訛以保單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保單,繼而變更保 險受益人。
㈢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所附 李輝金於癌症末期(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六 日李輝金辭世止)之馬偕醫院病歷,顯示,實無可能為本件 保險受益人之變更並自為簽名蓋章。
㈣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被保險人 」欄下「李輝金」之署押,並非李輝金本人所親書。 ㈤李輝金於本案案發前後,因意識混亂及失語症,無能力自行 決定事情,李輝金絕無可能於病中住院期間,自行以電話預 與邱麗華聯絡變更保險受益人事宜。
㈥上訴人抗辯依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金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在八十六年保險十三號敗 訴確定,顯無保險金請求權,上訴人對伊自無不當得利而言 云云,若非出於對法律關係之誤解,即係意在模糊焦點。 ㈦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二年時效,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
㈧上訴人李張淑蘭、李梅桂被訴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 告乙案,前雖經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然依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耳字第九二一二二0 號函,被上訴人已具狀提出再審之聲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七刑鑑字第四一 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刑事再審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丙、本院向馬偕醫院函查李輝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 二十七日、二十七日出院時及六月九日再入院等之意識狀況 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張淑蘭、李梅桂分別為訴外人李輝 金之配偶、女兒,上訴人明知李輝金另與被上訴人莊美華同 居,且李輝金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訂立如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其子李清泰 、李清龍(即被上訴人);另李輝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訂立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二人。上訴人竟共同基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於 八十三年五月底,假借李輝金名義向新光公司申請變更保險 契約受益人為李張淑蘭。並於同一時期,假借李輝金名義, 向南山公司申請將保險契約受益人李清龍變更為李梅桂。致 李輝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無法領取新 光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李 清龍無法領取南山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 元。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李輝金病逝後,被上訴人莊美華 請領保險金時,發覺有異,乃本於合理懷疑,於同年十一月 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調查。上訴人李張淑蘭於受不起訴處分後,竟分別向少 年法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 之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三百萬元, 該刑事案雖經平反,惟仍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 有重大痛苦,上訴人李張淑蘭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㈡上訴人李梅桂給付被上訴人李清龍 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㈢上訴人李張淑蘭給付被上訴人 三百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不法變更保險契約受 益人,並由上訴人李張淑蘭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新光公司 領取保險金五百萬元;李梅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南山 公司領取保險金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而獲有不法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李張 淑蘭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㈡上訴人李梅桂給付被上訴人 李清龍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就 先位聲明部分,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 定書,係以影本上之字跡及以相隔四、五年前且屬李輝金平 常體健時之筆跡,與李輝金罹患重病死亡前之筆跡做為鑑定
,均不合鑑定原理,該鑑定充其量只能證明變更受益人申請 書之筆跡,不同於李輝金平常之簽名,而無法證明其不同之 原因係來自於合法授權代簽或因簽名人體力衰退或出於偽造 ,被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該簽名出於偽造,且變更受益人申 請書上李輝金之印章真正,又為其本人所蓋,上訴人並無侵 權行為。再保險公司並不能免於對真正受益人支付保險金之 債務,而真正受益人並無受害、受損可言。被上訴人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或利益歸入到上訴人實力支配下。上訴人的受 益與被上訴人的受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是基於二個 不同的原因事實而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也無不當得利 。馬偕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九二一二二○號函,不足以 證明李輝金無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識能力。且被上訴人及一 審判決,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所謂盜用李輝金印章之 事,自不能無由認為上訴人盜蓋印章。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關於上訴人李梅桂親書便箴,更足以證明李輝金明知自己因 癌症末期,但因生前欠下龐大債務而有更改保險受益人給其 合法配偶及子女,以便照顧其生活及處理生後之相關事宜。 上訴人基於李輝金合法變更受益人後才取得保險金,自有合 法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張淑蘭、李梅桂分別為訴外人李輝 金之配偶、女兒,上訴人明知李輝金另與被上訴人莊美華同 居,且李輝金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與南山公司訂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 ,受益人為其子李清泰、李清龍(即被上訴人);另李輝金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新光公司訂立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二人。嗣新光 公司保險契約經變更受益人為李張淑蘭;南山公司保險契約 變更受益人為李梅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 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案卷第二七一頁至二七四頁、第二 八三頁至二八五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
四、查原審就原告備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將其先位聲明之 請求予以駁回,惟對於原審判決祇由被告提起上訴,關於先 位聲明之第一審判決,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 不得予以審理裁判,是本院只能就上訴部分即備位聲明審理 裁判。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應否准許是也。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僅於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如僅有侵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競合者,即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 例參照)。如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 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 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 擇行使其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參 照);是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換言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無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可言。
六、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㈠上訴人 李張淑蘭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㈡上訴人李梅桂給付被上 訴人李清龍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無非主張上訴人變造前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李 輝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無法領取新光 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李清龍無法領取南山 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嗣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故改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 。惟所謂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二年時效,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者,係 指同一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加害人受有利益 ,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發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被害人有可得選擇行 使之情形存在,則被害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損害賠償,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而言 。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擅自變更保險受益人, 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 當於保險金之損害。惟上訴人擅自變更保險受益人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外,是否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可得
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有待進一步審究。
七、查本件之爭執,起因於系爭保險契約,蓋依變更前之受益人 為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受益人則為上訴人,保險公司並依 變更後之受益人業經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請領 保險金,則為保險公司所拒絕,為兩造所不爭。由上揭簡述 本件爭執過程,可知上訴人之取得保險金,係由保險公司依 變更後之保險契約約定所履行契約之結果,其所得之利益即 保險金,並非來自被上訴人,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 如果是合法的,則上訴人依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自無不當 得利情形;如果是非法的,則變造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人,可 能構成變造私文書之罪責,變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即變造前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變造私文書罪)之 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即變造私文書罪之被告,負侵權行為 的損害賠償,但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變造私文書所生損 害為限,而非保險金。因變造保險契約受益人而領取保險金 ,係該不應受領之人而受領,致保險公司受損害,尚難認受 領保險金之受益人所受保險金利益,與變造前之保險契約受 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 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被非法變 造,並構成變造私文書罪責,則對變造前之保險契約受益人 之權益,並不生影響,變造前保險契約受益人,自得本於保 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公司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於變 造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受領之保險金,不生影響,至為明 顯。由此觀之,縱使上訴人未經李輝金同意,擅自將兩份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構成變造私文書 罪責,而有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惟其等所領取之保險金, 係來自保險公司之理賠,而非被上訴人所給付,是上訴人之 受領保險金之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未領保險金之損害,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保險契約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成立 變更私文書罪責,對被上訴人自不生受益人變更之問題,其 權益未受任何影響,則變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 當得利請求權,不生競合關係,灼然可見,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 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其再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所受利益,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李張淑蘭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清龍、莊美華五百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李梅桂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清龍八十五萬八千三
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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