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黃建翔即紘炘太陽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 0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 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85,729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 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據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寄送結果查詢 、催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調 整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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