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618號
FSEV,112,鳳簡,61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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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大樹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雯
被 告 林恕鎂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系爭 不動產實際成交價之4%,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60, 000元,同日即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設定底價為4 ,000,000元(下稱第一份變更同意書)。嗣於112年5月30日 12時許,再由被告於第一份變更同意書上簽名增訂之方式變 更底價為4,100,000元(下稱第二份變更同意書)。嗣訴外 人吳映達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許出價4,100,000元承購,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 後,給付議價保證金100,000元,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請其 前來原告處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惟被告竟藉故拒絕。被告 違反配合簽約之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委託期 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 認邀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委託 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其銷售系爭不 動產,然依系爭契約上契約審閱權欄載明,原告應給予被告



至少3日審閱期間,本件被告卻係於112年5月16日取得系爭 契約之當日即完成契約簽訂,原告顯未依法提供審閱期,系 爭契約包含違約金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又縱使買賣成交,原告依系爭契約僅能請求 實際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且原告自112年5月30日之後也無 須再支出其他開銷費用,於此之前原告亦僅引導4組買家前 來看屋,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義務,甚至本件 原告於簽約後實際銷售期間僅14日即覓得買家,恐有向買受 人吳映達洩漏底價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委託銷售總 價6%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原約定銷售總價為新臺幣 4,360,000元,同日即以第一份變更同意書設定底價為4,000 ,000元,嗣於112年5月30日12時許,再由以第二份變更同意 書變更底價為4,1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一 份、第二份變更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為被告覓得買主吳映達,詎被告竟託詞 拒不簽約,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6條 第8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被告未將系爭契約攜回審 閱3日即簽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項之 約定是否即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㈡被告拒不簽約,是否有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 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 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惟如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 ,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 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 閱權,自非法所不許。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12年5月16日當日簽訂系爭契約,認 原告並未給予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時間,系爭契約定型化 條款均不構成該契約內容等情為抗辯,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審閱權欄載明:「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6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參日(契約審閱期間至 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並於該欄下方親 自簽名,表示其有於112年5月16日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3日( 見本院卷第11頁),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 5頁),對於上揭契約審閱期之相關規範實難諉稱不知或看 不明白,被告卻猶任意地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若非被告自 始即刻意預留此3日審閱期不足的瑕疵以圖規避日後系爭契 約條款給付報酬的義務,必係兩造就審閱契約部分已另有其 他妥適之安排。而細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之委託銷 售期間,被告並非自簽約當日即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 反係與原告特別約定自簽訂系爭契約3日後之112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作為委託銷售期間(見本院卷第11頁) ,另再從被告與原告職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5 /18(四)〉(原告方)林姐鄰居來看過房子了嗎;有確定 要買嗎;如果鄰居不買,我就要做資料上網做廣告囉!(被 告)他要假日有空。〈5/19(五)〉(被告)我的朋友假日才 有空房子。(原告方)了解。〈5/24(三)〉(被告)我家 鄰居說因預算問題所以不買了。(原告方)了解。那我們就 上架廣告囉!〈5/25(四)〉(被告)這幾天我沒在家不好意 思。(原告方)所以明天跟週六的都無法配合看屋嗎;因為 我需要回覆客戶。(被告)沒錯。(原告方)好;所以下週 二的約看時間沒問題,對吧?」(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 ),原告之職員係與被告確認被告之鄰居意願私下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後,才取得被告之同意將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廣 告上架,顯見被告雖然係在取得系爭契約之同日即在該契約 上簽名並押上締約日,兩造之真意應係為被告保留112年5月 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間至少3日之審閱期間,可見被告對 於系爭契約之審閱權並未曾受到任何侵害,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之間未曾以 任何形式向原告為終止、解除或表示不願繼續成立託售之契 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19頁),自不得在事後反悔而辯以契 約審閱期不足,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屬 無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理由,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㈡被告拒不簽約,是否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予酌減?




⒈按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  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契約。又本契約非經雙方 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 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託 人違反第6條第8項之義務或拒絕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 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覓得買主吳映 達後,被告不依系爭契約約定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而有違 約之情事並請求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一份與 第二份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存證信函為 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未曾依約 繼續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被告有違約行為甚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本件違約金 ,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之標題為「違約之處罰」,及其內容 「㈢委託人違反第6 條第8 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 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又該約款既 未言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該條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 自得審認相關事證後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本件被 告固有違約情事並認定如前,惟原告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 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 者,本件被告與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吳映達間之買賣契約既尚 未成立,原告之居間仲介即未完成,後續自無須再進行簽約 、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 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原告亦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



勞務費用等開銷,原告就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 已銷售成功案例相較,尚屬輕微,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項所約定,若原告仲介成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 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成交價之4%,然於仲介失敗之情形,卻尚 能取得委託銷售價額之6%,亦有失衡,並審酌被告倘依約履 行,原告尚能取得來自買方之若干約定報酬,卻因被告片面 之違約而失卻該利益,本院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委託銷售總價6%之違約金雖尚嫌過高,仍不宜 過度減免,以免產生鼓勵違約之效應,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50,000元(即接近委託銷售底價3.65%左右)為適當。 至被告抗辯原告僅引導4組買家前來看屋,未完全履行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之義務,甚至本件原告於簽約後實際銷售期 間僅14日即覓得買家,恐有向買受人吳映達洩漏底價之情事 ,前者顯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所呈現原告職員有 在數個網路平台推播售屋廣告,並因此獲得熱烈迴響而積極 聯絡被告要帶看系爭不動產,被告甚至反應「客人不要安排 怎(這)麼緊湊,我有時沒在家」的事實迥異(見本院卷第 102頁、第100頁),而被告就原告有向買受人吳映達洩漏底 價乙情,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均不足採。末因兩造已就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依 系爭契約預定其賠償上限,原告自不得更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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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樹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