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485號
FSEV,112,鳳簡,48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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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賴○辰(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雅(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蔚(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林宗億

訴訟代理人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雅、原告賴○辰新臺幣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王○雅賴○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辰於民國000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 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原告王○雅、其父黃○蔚之 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25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適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由訴外人黃○蔚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周 凱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黃○蔚搭載之乘客即原告王○雅、賴 ○辰則分別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及下背上臀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雅10萬元,給付原告賴○辰20萬元。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發生不爭執,惟原告2 人所受傷勢不重,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書在卷(參附民卷第11、13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 簡卷第128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王○雅賴○辰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 右小腿擦挫傷及下背上臀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勢尚非嚴重; 另原告王○雅自陳之個人情況(參鳳簡卷第83、87至91頁) ,賴○辰則為學齡兒童,依原告自述目前無其他特殊狀況之 情(參同上卷第129頁);被告於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個人狀況(參警卷第2頁);併參酌兩 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情狀,認原告王○雅賴○辰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5千 元為允適,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王○雅、原告賴○辰5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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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