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483號
FSEV,112,鳳簡,483,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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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蔡名
被 告 蕭佳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大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東一路與光明路口
時,欲直行通過路口。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光明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4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及
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背部挫傷併胸椎第3至8棘突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臂及胸壁撕裂傷(各約12公分及5公分)、四肢多
處擦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因治療系
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9,253
元、看護費用32,500元(計算式:13日×每日2,500元)、看
護伙食費1,950元(計算式:13日×150元)、營養補充之療
養費135,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90日)、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4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0
3日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206,000元(計算式:2,000×103=206,000),共計受
有損失459,7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暨證明書費用39,253元、看護伙食費1,950元、車損費用45,
000元等費用,以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3日等
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闖越閃黃燈且沒有減
速而與有過失,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
又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06,000元及營養補充療養費135
,000元均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6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39,25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39,253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0頁)
,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9,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32,5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13日,由親友看護,每
日以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32,5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
護13日等情不爭執(見本院第140頁),堪信為實。依前揭
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
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
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
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2,500元
元(計算式:13日×每日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伙食費1,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3日,因而
支出看護之伙食費用1,9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請求看護伙食費1,950元(計算式
:13日×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營養補充療養費1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宜休養3個月,而需支
出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之營養補充療養費等語,並提出高
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確實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然並未見有因系爭傷害需補充營養
品之醫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外,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其亦無法提出購買
營養品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就其因系
爭傷害而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
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已使用0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8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0÷(3+1)≒11,2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0-11,250)×1/3×(0+1
1/12)≒10,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0-10,313=34,687】,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687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0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03日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每日工資2
,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6,000元(計算式:2,000
×103=206,000)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住院13日(自11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及出院
後3個月完全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為實。而原
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製香業,每日薪資以2,000元計算等語
,並提出順成金香舖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投保勞保,且就製香業薪資無證
據可資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係
自行開設香舖從事製香,此種自行從事小型手工業及小量販
售商品之經營模式,確實難以提出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等資
料佐證其薪資收入,亦難以提出請假相關證明以佐證其確因
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是本件原告既有提出名片證明其係從
事製香業,則其主張每日薪資以2,000元計算符合行情等語
,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6,000元(計
算式:2,000×103=20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314,3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39,253元+看護費用32,500元+看護伙
食費1,9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687元+不能工作損失206
,000元=314,390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闖越閃黃燈且沒有減速而
與有過失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肇事車輛所在之
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並非閃光紅燈,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之行向號誌燈號既為紅燈,原告所在之行向號誌燈
號自應為綠燈,被告辯稱原告闖越閃黃燈等語,應不足採。
又原告行駛時之行向號誌燈號既為綠燈,則其自無應減速之
注意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減速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4,3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
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刑事
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
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
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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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