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四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在台南市○ ○路三八五號經營女人花商行(嗣改為酒之鄉),明知商行 之營業項目限於菸酒買賣,不包括融資,其商行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三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 銀賓旭公司,其信用卡收單業務現已轉售予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供客人簽帳消費,但不得接 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意圖以貸放款項謀取重利藉 以營生,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利用上開女人花商行為幌, 實際卻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 金錢獲利之業務,並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現刷現拿 ,實拿九折,電話0000000」之廣告,招徠社會上因 急迫而舉債濟急之人前來刷卡借錢。其經營方式為借款人在 其商行每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乙○○即給付九 千元,再持借款人之假刷卡消費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刷卡金 額,因發卡銀行受理特約商店之請款申請後,二至十日即可 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之刷卡消費金額,故乙○○以上開 方式每出借九千元,以最遲十日可獲發卡銀行撥款九千八百 元計算,其十日可得八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六點四分 ,其間並自同年十月起,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顏武寶 (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常業重利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0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店內接待客人及接聽電話,而 由乙○○負擔其日常生活費用,共同以前揭重利所得為其生 活之資,以之為常業。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後在上址乘
甲○○、陳育靖、邱明興、蘇志祥、陳麗娟、陳欣平(改名 陳臻弘)、陳佑安、陳雅惠、陳本源、葉耿成、周恕榮、王 港順、韓小鳳、蘇志祥、黃建盛、劉志雄、郭志成、翁定洲 、蔡奇峰、陳武雄、郭明興、陳小平、王立明、林文賢、莊 惠文、李正隆、林進山、陳建志、劉家鳳、林兆齊、鄭吉峰 、呂孟初、蔡卜元、陳錦、葉志盛、呂明修、Amey、許玉英 、陳銀英、王進賢、洪嘉興等41人急迫用款之際,分別貸與 彼等假消費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藉以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於上 開商行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供其從事前揭 刷卡借款獲利業務之物,及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暨女 人花商行店章一枚。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刊登廣告僱用顏 武寶從事假消費真刷卡貸予甲○○等41人之金錢賺取利息等 情,並經同案被告顏武寶於偵查中供稱其自八十七年十月起 在被告處所幫忙從事接聽電話接待客人工作(見偵查卷第七 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甲○○、林進山、陳臻弘(原名陳 欣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借款人之消費帳單、信用 卡申請資料等附於原審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非以信用 卡放款為常業,警方所扣案之證物,非完全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於中華日報刊登放款廣告之次數僅一次,向其借款之人 數不多,放款之金額不大,且其應給付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應 扣除繳交之營業稅,所得不多,對社會法益造成之侵害不大 ,是因經濟不景氣,才會想以此補貼家用等語,否認其有常 業重利之行為,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承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開 始經營女人花商行,並刊登廣告為上開犯行,然女人花商行 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有其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及一 四九頁),又女人花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始與美銀賓 旭公司簽定特約商店合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上開 特約商店合約,有合約書及解約通報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足見女人花商行係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三日後始有刷卡機之設置,而得以提供前來借款之人刷卡 使用,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開始 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顯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本 院供稱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做到查獲為止等語,較
為可信,是本院認關於被告犯罪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七年七 月十三日與美銀賓旭公司簽定特約商店合約起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九日查獲為止,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設立女人花商行起,即在中 華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現刷現拿,實拿九折,電話000 0000」之廣告,招徠社會上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人前來 刷卡借款,其方式為借款人每刷卡一萬元,可借得九千元等 情,已如上述,又據被告商行前與相關發卡銀行所簽訂之特 約商店合約書約定,發卡銀行給付刷卡消費額所扣除之手續 費為百分之二,再據卷附刷卡消費帳單及被告向發卡銀行請 求付款暨各發卡銀行實際撥款之各項資料記載(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九一頁至一一五頁、原審卷第六七頁至一三七頁), 各借款人刷卡借款日與被告請款至銀行撥付日,其間相距自 二日至十日不等,以最遲十日計算,被告每出借九千元,十 日後可得八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六點四分,遠逾當時 一般金融貸放之最高合理利潤,顯屬暴利。
㈢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以:「依卷內資料,上開以信用卡 刷卡而向上訴人借款之「陳育靖、邱明、蘇志祥、陳麗娟、 陳佑安、陳雅惠、陳本源、葉耿成、周恕榮、王港順、韓小 鳳、蘇志祥、黃建盛、劉志雄、郭志成、翁定洲、蔡奇峰、 陳武雄、郭明興、陳小平、王立明、林文賢、莊惠文、李正 隆、陳建志、劉家鳳、林兆齊、鄭吉峰、呂孟初、蔡卜元、 陳錦、葉志盛、呂明修、Amey、許玉英、陳銀英、王進賢、 洪嘉興」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不曾到場陳述,更遑論有 供及因急迫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原判決率以卷內所不存在 之證據,執為上訴人之貸以金錢,係出於利用他人急迫之機 會之不利認定,自與證據裁判法則有所違背,併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對於上訴人貸與甲○○ 、陳育靖等四十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金錢之日期、金額,以 及實際取得之利息各為若干?所稱「其他不詳姓名者」,究 竟何所指」等情。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營業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依現有資料即有甲○○、陳育靖、邱 明興、蘇志祥、陳麗娟、陳欣平(改名陳蓁弘)、陳佑安、 陳雅惠、陳本源、葉耿成、周恕榮、王港順、韓小鳳、蘇志 祥、黃建盛、劉志雄、郭志成、翁定洲、蔡奇峰、陳武雄、 郭明興、陳小平、王立明、林文賢、莊惠文、李正隆、林進 山、陳建志、劉家鳳、林兆齊、鄭吉峰、呂孟初、蔡卜元、 陳錦、葉志盛、呂明修、Amey、許玉英、陳銀英、王進賢、 洪嘉興等人前去借貸,有上開各借款人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 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審審理時始終坦
承上開各借款人均未消費,而係實拿現金等語不諱,於本院 更二審審理時亦供稱:有借款予上列各借款人,實際借款日 期不知道,金額大部分在五千元到一萬元,利息是刷卡人拿 九成,例如刷五千元可以拿到四千五百元等語甚詳(見本院 更二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甲○○、 林進山、陳欣平(改名陳蓁弘)於本院上訴審均證稱:渠等 實際沒有消費,係因急需用錢而不得不去借款等語在卷(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況衡諸常情,若非需 錢孔急有急迫情形,一般人應當不致以前述重利條件向他人 借款,本件查獲上列各借款人雖未到庭證述,惟被告於本院 業已坦承有借款予上列各借款人,且依卷內所附信用卡帳單 及申請資料,上列各該借款人確實於女人花商行刷卡,且金 額多為千元之整數,參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 (客人要借錢都刷什麼東西?)以菸酒名義做買賣標的,事 實上沒有買賣」(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六頁),是被告經營 之女人花商行既未實際從事菸酒買賣,益見上開各借款人至 該商行刷卡之目的係為借款換取現金至明,故被告以趁他人 急迫而貸與款項獲取暴利,應無疑問。
㈣被告乙○○復辯稱:其收取一成之費用係為扣除營業稅及銀 行手續費,扣除後所得無幾,該筆費用並非利息云云。惟按 刑法上重利罪規定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重 利之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借貸金錢之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並參酌社會之經濟情況,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視 其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為決定,而與行為人之營業成本 及其所獲純利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虛以女人花商行(嗣 改為酒之鄉)為幌,實際經營地下金融貸放業務,其自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設立登記起,從未申報或繳納營業稅,業據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檢送相關資料函覆甚詳(見本院 更一審卷二十二頁),是被告辯稱其所得應扣除繳交之營業 稅,顯與實情不符,況且衡諸一般常情,商店營業稅、刷卡 手續費等費用係包括在經營成本內,而由負責人負擔,當無 轉嫁消費者之餘地,是營業稅及刷卡手續費等成本自應由被 告商行吸收,豈有由持卡人負擔之理,是被告辯稱收取之費 用係支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並非利息云云,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又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物中,一台信用卡端末機、一 台刷末機,並未用於本件重利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既經營信 用卡違規放款業務,上開證物因均擺設於被告店中經警查獲 ,縱非全部用以營業,亦係預備供營業所用,被告所稱上開 物品非完全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足採信。
㈤再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 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 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 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在 報紙上刊登刷卡放款廣告以經營放款業務,係因景氣不佳, 經濟困難所致,此業經被告供稱:「因經濟不景氣,才會想 以此補貼家用」云云甚明,且被告既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 ,招徠不特定之多數人向其借款,其經營之時間又長達四月 之久(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查 獲時止),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伊借款者在百人以上 (見 偵查卷第七頁),但實際證據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中僅坦承有甲○○等41人向其借款(見本院更二審94年10月 17日準備程序及94年11月9日審理筆錄),應認被告所經營規 模非小,是無論被告當時是否另有職業,其有經營放款業務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事實 ,已甚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所刊登之廣告、電話查詢表各一 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用供放款之物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武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實際並未經營煙酒等登記業務 ,而係專營真刷卡假消費之貸款業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 事實,且被告亦從未繳納營業稅,有稅捐稽徵機關前揭覆函 可稽,故本件有關以信用卡刷卡部分,均為被告從事重利行 為所用,是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商 行內所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端末機、列表機、刷末 機、簽帳單、結帳單等係被告所有從事常業重利犯罪所用, 其餘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平常通信之用,女人花商行店章則 為店中原有之物,與被告常業重利犯行無必然關係,不能證 明係被告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予以宣告沒 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女人花商行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申請設立登記,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美銀賓旭公 司簽定特約商店合約後始經營信用卡刷卡業務等情,已如上 述,是被告應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經營上述「假消費 真刷卡」重利業務,原判決認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經 營上開刷卡借貸重利業務,容有未洽。㈡被告係經營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為警查獲始停止營業,起訴事實亦有敘明, 且借款人除甲○○外,其餘陳育靖、邱明興、蘇志祥、陳麗
娟、陳欣平(改名陳臻弘)、陳佑安、陳雅惠、陳本源、葉 耿成、周恕榮、王港順、韓小鳳、蘇志祥、黃建盛、劉志雄 、郭志成、翁定洲、蔡奇峰、陳武雄、郭明興、陳小平、王 立明、林文賢、莊惠文、李正隆、林進山、陳建志、劉家鳳 、林兆齊、鄭吉峰、呂孟初、蔡卜元、陳錦、葉志盛、呂明 修、Amey、許玉英、陳銀英、王進賢、洪嘉興等人之資料亦 有附於原審卷,原判決卻僅論及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乘 甲○○急迫用款之際,先後貸與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顯有 疏漏。㈢被告所得之利息為每出借九千元,十日後可得八百 元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六點四分,原判決認被告係以三十 日為一期,月息十四分,並先扣月息,亦有誤會。㈣又就扣 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女人花商行店章一枚等物予以宣告沒收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收取前揭所述之高額重利 、經營高利放款期間長達四個月、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對其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種 類 │ 數 量 │ 備 註 │
│ │ │ │ │
├──┼───────┼─────┼─────┤
│ 一 │信用卡端末機 │ 二台 │ │
├──┼───────┼─────┼─────┤
│ 二 │信用卡列表機 │ 一台 │ │
├──┼───────┼─────┼─────┤
│ 三 │信用卡刷末機 │ 二台 │ │
├──┼───────┼─────┼─────┤
│ 四 │簽帳單 │ 一本 │ │
├──┼───────┼─────┼─────┤
│ 五 │結帳單 │ 一本 │ │
├──┼───────┼─────┼─────┤
│ 六 │客戶簽帳單 │ 四十五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