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洪文川
訴訟代理人 簡秋萍
原 告 林柏翰
被 告 施伯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川新臺幣貳萬元、原告林柏翰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洪文川、原告林柏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洪文川借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原告洪文川於同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向原告林伯翰借款17萬元,原告林伯 翰於同日提領款項後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均未約定利息 及清償日。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避不見面,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川2萬元、原告林柏翰17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現金提款明細、錄音譯文及光碟、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13、67、69頁),並據證人簡晶奈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兩造間之借款均未 約定清償期,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於 112年3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 12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果(見本院卷第23 、25頁),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2年5月14日止, 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斯時 起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然被告迄至本件於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文川2萬元、原告林柏翰17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即112年5月14日) 之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