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許李謙
被 告 蘇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博愛路與經武路口,因酒後駕車致騎車不穩因而自行
摔車,被告之頭部不慎撞擊訴外人薛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300元(其中零件費
用82,100元、工資費用16,2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原告並同意向被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因酒醉自摔,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自無庸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理賠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96頁)
,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重心不穩摔倒,頭部與系爭
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與薛乃翊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因
重心不穩而摔倒,頭部與系爭車輛前引擎蓋發生碰撞等語相
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53頁),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重心不穩而自摔
致頭部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抗辯其未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實不足採。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8,300元(其中零件費用82,100元、工資費用16,2
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
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
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7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82,100÷(5+1)≒1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2,100-13,683)×1/5×(5+0/12)≒68,4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2,100-68,417=136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9,8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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