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540號
FSEV,112,鳳小,54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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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承璋
被 告 林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與打鐵店街口,因行經有燈
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酒後駕車,而不慎撞擊訴外人許
芷榕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7,180元(其中零件費用9,906元、工
資費用17,274元),原告經許芷榕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原告同意向被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初判
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
、37、39、8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卷宗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7,180元(其中零件費用9,906元、工資費用17,27
4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足認系爭
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
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3
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5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06
÷(5+1)≒1,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6-1,651)×
1/5×(3+3/12)≒5,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6-5,366=4,54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274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1,814元(計算
式:4,540元+17,2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
,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本院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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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