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1218號
FSEV,112,鳳小,121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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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鄭鈴娜


上列當事人與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民小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民小學請求並經其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
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如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被告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民小
學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
關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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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