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1153號
FSEV,112,鳳小,1153,20231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曾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龍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3元。惟本件被告係 經本院刑事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之兵仔市市場,基於毀損犯意,徒手翻覆原告菜攤,致 令攤位上蔬菜一批(價值約2,000元)掉落地面以致表面損 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一節,是依前述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253元之項目中,所請求電子秤5,700元及 蔬果14,553元其中之12,553元,共計18,253元部分未據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非屬刑事判認定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 範圍,難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