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1010號
FSEV,112,鳳小,101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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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張意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與 仁愛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顏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傅台屏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向原告 申請理賠,原告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6,115元,而被告 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違 規之事實,原告賠付後取得求償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罹於2年時效,且被告就系爭事故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顏倀向原告聲請強制險理賠,並經原告 賠償,此亦有顏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 證明書、醫療匯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然原告至遲應 係於107年10月29日為理賠,此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佐(見 本卷第19頁),自該時起算時效,因期間並無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是已於109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而原告遲至112年 5月23日方向本院提起本訴,則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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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