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寶逢
簡慶華
簡源泰
簡克禾
簡順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簡秀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
萬7,3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