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銘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
0 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86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206號房門口)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等語。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前開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 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 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 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 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 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以免牴觸一行為 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 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 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經查,觀諸被害人張惠雯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手持甩棍 、棍棒、刀械威脅我並違反我意願,要求我與他們一同搭車
前往上開地點商討債務,使我心生畏懼而無法離開前開地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犯刑 事法律,並經被害人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罪之告訴 ,而非單純之違序非行,應由移送機關依本法第38條移送檢 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又移 送機關亦已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另以妨害自由及 傷害等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移送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同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名稱 違序規定 1 棍式手電筒1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2 球棒型刀械1支 3 警棍1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4 空氣槍1把(含彈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