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22號
KSBA,112,訴,32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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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莊于立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被 告 海軍反潛航空大隊

代 表 人 蔡明達
訴訟代理人 方可均
陳彥廷
彭乙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因未滿被告101年招生簡章所定應服現役月數120 月,經被告依法追繳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 )698,293元。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 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類型之訴 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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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