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09號
KSBA,112,訴,20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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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民國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國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龔耀慶
訴訟代理人 賴雨萱
李適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041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就○○縣○○鄉○○○段(下稱新內甕 段)1513、1535、1536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複丈後暫 編為新內甕段1631、1632地號2筆,面積分別為18160.33、2 3109.4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未登記土地),向被告申請 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審查後,發現系爭未登記土 地位於公告之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認屬土地法第41條應免 予編號登記之土地,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12年1月31日嘉竹地駁字第000004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先祖於34年間光復之初,即在系爭未登記土地開墾,續 由原告繼承種植迄今,已公然、繼續占有達數十年,有四鄰 及村長出具之書面證明,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自得申請時 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 局,下稱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月12日水五規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雖表示系爭未登記土地 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但其中暫編新內甕段1631地號有 部分土地非位於用地範圍線内,其中暫編新內甕段1632地號



全部非位於用地範圍線内。被告僅以位於河川區域線内,即 逕認無從因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依據。 ⒊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0月3日水五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2年10月3日函)認系爭未登記土地皆位於八掌溪河川區 域線内,自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之河川區域及水利法施行 細則第4條所稱之水道範疇。惟其依據為何、以何種資料認 定、有無經公告,皆未清楚說明,況系爭未登記土地已數十 年無水流經過,此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水道定義顯 有不符。故被告對於水道範疇之解釋,容有疑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未登記土地(暫編○○縣○○鄉○○○段 1631及1632等2地號)作成准予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未登記土地範圍,予 以複丈測量後,經向第五河川分署函詢結果,確認均位於公 告之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即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6條 第1款規定所稱河川區域之範疇,為依水利法主管機關認定 並公告之水道,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之水利用地,依 土地法第41條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且依土地法第14條不得 私有。
 ⒉系爭未登記土地既屬土地法第14條、第41條免予編號登記且 不得私有之土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 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能主張因時效取得而請 求土地所有權登記。
 ⒊原告提供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土地與其指界施測之系爭未登 記土地範圍不符,亦難以證明主張為真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未登記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應免予編號 登記、第14條第1項第3款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得否適用民法 第769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11 年12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1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第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51頁)、第五河川分署112



年1月12日函(第55頁)、原處分(第57頁),訴願決定(第17頁 )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原以系爭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及第41條 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追補土地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土地不得為私有為其法律上理由,經核未 變更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 ,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 所為法律上理由之追加,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⒉土地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類:「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3 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 岸、堤堰等屬之。」
 ⑵第14條第1項、第2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 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 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 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⑶第41條:「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 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 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 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 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 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 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 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 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 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 劃定並經公告者。(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 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 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 劃定公告。……」
 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
 ㈢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應免予編號登記、第14條第1項不得



為私有之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⒈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第41條規定意旨,作「水道」使 用之交通水利用地,因土地可能因水流方向變遷而暫時浮現 或滅失,故除國家因地籍管理而須編號登記情形外,原則上 應免予編號登記。準此,法律既已明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人 民即無從辦理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性質上自非人民得依 民法第769條因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客體。參諸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 不動產而言,非指供公共設施之用者,系爭未登記土地既係 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編號登記,上訴 人主張……應時效完成而取得其所有權,尚無可採」等語,亦 有相同見解之意旨可供參照。
 ⒉依土依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意旨,屬於「水道及其 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依同條第2項意旨 ,倘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國家得依法徵收之。法律既已明定 不得私有,性質上自非人民得依民法第769條因時效取得申 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客體。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388號判決:「如經縣市政府(縣市水利、地政主管機關)依 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水利法第83 條(尋常洪水區域)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 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亦有相同見解之意旨 可供參照。
 ㈣系爭未登記土地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第14條第1項第3 款土地,不得因時效取得而申請所有權登記:
 ⒈按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第14條第1項所稱「水道」,係 關於土地供作水利功能使用之規範,故其涵義應與水利法所 稱之水道相同。參諸經濟部94年3月0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 0000號令「水利法所稱水道與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所稱 水道意涵相同」等語,亦有相同之解釋意旨。參照水利法施 行細則第4條之定義規定,水利法所稱水道係指「河川、區 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則河川之水道應指向河川 水流經過之區域。又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1款關於「河川區域」之定義規定,包括河口 區及依該款各目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等,而河川區域公告之 制度設計,係為防止水患,確保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之土地 水流暢通,禁止人民在該地區為種植、建築等行為致妨礙水 流。準此,水利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河川區域之 劃定及變更程序所公告之屬同辦法第6條第1款之「河川區域 」,核係防止水患危害公共安全之水利行政措施,公告周知



該區域土地具有供作水利交通使用之功能,則公告河川區域 線內之土地即為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亦屬相同涵義之土地法 第2條第1項第3類、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水道」。 ⒉系爭未登記土地經被告複丈結果,暫編新內甕段1631、1632 地號2筆,面積分別為18160.33、23109.41平方公尺,製有 上述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又第五河川 分署依複丈地籍圖套繪八掌溪河川圖籍結果,認定系爭未登 記土地位於106年12月20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整 3目變更公告之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等情,有上述第五河川 分署112年1月12日函(本院卷第55頁)、112年9月6日水五 規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112年9月6日函,本院卷第155 頁)函、八掌溪河川圖籍第238號套繪複丈成果地籍圖(外 放卷宗證物袋)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⒊系爭未登記土地位於上述公告之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依前 所述,自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水道。又上開土地 法規定之水道與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涵義相同,已如前述,則 系爭未登記土地性質上應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規定交 通水利用地之「水道」、第14條第1項規定可通運之「水道 」,分別適用土地法第4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免予編 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自與得依民法第769條因時效取得 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未登記之不動產」不同,即無從因時效 取得而申請所有權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系爭未登記土地為「依法不 應登記」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申 請,於法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未登記土地雖均位於外層之八掌溪河川區域 線內,但有部分土地並非位於內層之八掌溪用地範圍線内, 該部分土地即非屬水利法或土地法所稱之水道,應不受上開 土地法規定之限制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並未位 於八掌溪用地範圍線内等情,為上述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月 12日函復甚明,固屬事實無誤。然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 定「水道」之定義,係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 之地域」等語,依其文義,應指向依河川洪水位水流經過所 劃設之河川區域線為準,而非依預定將來治水所需而劃設「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為準。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 0月3日號函(本院卷第181頁),謂系爭土地「皆位於八掌 溪河川區域線内,自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之河川區域範籌 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水道範籌」等語,亦有相同 意旨之說明。又系爭未登記土地位於河川治理計畫已完成河 防建造物之河段範圍,由水利主管機關依據河川區域第6條



第1項第1整3目公告河川區域線在案。依此退步而言,縱認 河川洪水位水流經過之「水道」,於該河段之河防建造物完 成後,應退縮至水流不逾越之河防建造物為止,而不及於河 防建造物以外土地。然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所規範 者,包括「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其範圍比水 道之土地區域更廣。而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2日經水政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等語,核 與所闡釋之法規本旨尚無不合,自可予以援用。準此,被告 據此認定位於河川區域級線內之系爭未登記土地,屬土地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不得因時效取得而申請所有權登記,據以駁回其申請,於 法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 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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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