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9號
KSBA,112,訴,1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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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葉OO
被 告 國立OO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00544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111年1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係被告體育中心前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10年4月20日 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知悉原告於體育 課外有單獨邀約甲生之情形,並有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訊予甲生。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 10年4月13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錄 為第110041382號案)。嗣被告110年4月14日接獲申請調查 原告對丁生私訊騷擾,表示丁生換的新照片很好看,之後接 連在Line上面傳訊息再收回、曾說要請吃飯、給補品等語, 令丁生感受舒服,被告性平會於110年4月19日決議受理並 併案調查。被告性平會於110年8月4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頻繁傳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行為,橫跨不同年級, 非個案偶一為之,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被告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稱防治規定)第2條 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學生討厭上原告之課程,該敵意 上課環境影響學生身心甚鉅,認其情節顯非輕微,爰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防治規定第30條第2項及專科 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聘約,且1年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原 告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課 程,由被告以110年9月23日OOO字第1100510253號函通知原 告(下稱110年9月23日函)。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6日提 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以原告對丁生之行為雖有不當,但 不該當於性騷擾要件,是否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倫理,併同 對甲生部分請性平會綜合評價後重為決定,認定本件申復有 理由,由被告以110年11月4日中正秘字第1100510304號函檢 送申復決定書。
㈡被告性平會依申復決定之結果,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 決議原告成立對甲生性騷擾行為,對丁生成立防治準則第8 條規定之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據以終止原告之兼任教師聘 約,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被告遂以110年12月29日 OOO字第1100510392A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決議內容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 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作成「一、申訴駁回。二、關 於丁生部分,申訴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於收 受評議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置。」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11年6月10日OOO字第111 1200433B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 不服,於111年7月8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11年11月25日 臺教法㈢字第1110100544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再申 訴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 遂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性平會依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之意旨,於111年7月1日召開 會議,認定原告對丁生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成立性 騷擾。經整體評價對甲生及丁生之行為,決議應1年不得聘 任原告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 等教育課程,由被告以111年7月14日OOO字第1110500212A號 函(下稱111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復以111年10月17日OO O字第1110012625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補充說明, 表示111年7月14日函已取代系爭函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原告為體育老師,個性外向,上課與學生互動良好,課後偶 以臉書訊息聊天,甲生是其中加入臉書朋友之一。原告與甲 生聊天內容,不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甲生縱使主 觀感受舒服,然依一般人觀感評判,根本不會使人感到不 舒服,不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未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外男女關係,言詞內容並無逾 越教師對於學生日常關心範疇,倘依一般人處於甲生之立場 ,應不致產生嫌惡感受,甲生之主觀感不能通過「合理被害 人」之檢驗標準。
 ⒊系爭函文關於終止聘約部分:




  教師法第16條規定有不續聘之程序 ,非大學所能自行訂定 或以聘約約定,未嘗不可視為受有行使公權力之委託。又教 師法第14條(終生不得聘任)及第15條(1至4年不得聘任) 規定之解聘,法效不限於教師與受聘學校之間,性質上均屬 行政處分,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張瓊文大 法官不同意見書可參採。況實務上認教師升等為行政處分, 就此侵害權益更嚴重之不續聘卻認定為契約上意思表示,實 屬輕重不一。又本件非屬不續聘事件,與上述憲法法庭案件 判決之案例事實,尚有不同,不可援引。故原告仍堅持提起 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之訴。
 ⒋系爭函文關於「1年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部分: ⑴按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為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 明定。原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不受理,係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則被告自為適格當事 人。
⑵被告111年7月14日函僅針對丁生部分作成一年内不得聘認為 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之處分,未針對甲生部分作出任何處分。被告111年7月14日 函並未取代系爭函文關於甲生部分所為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即系爭函文)、系爭申訴評議及系爭再申訴 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以111年10月17日函表明,本案包含甲生與丁生,本案 對原告之處置措施部分,因原告對甲生與丁生之行為均成立 性騷擾,故係就其對多位學生之行為整體考量,就本案作整 體評價,決議處置措施為一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 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而111年7月14日對 原告處置措施之決議,應已取代110年12月29日措施等情, 足見被告系爭函文 確實已經被告111年7月14日函取代而不 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時,為程序標 的之原處分已經撤銷重作而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關於「終止聘約」部分,性質上是否 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關於「1年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部分 ,是否已消滅不存在,而無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110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29-48頁) 、申復決定書(處分卷 第103-113頁)、系爭函文及所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9-80頁 ) 、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81-90頁)、系爭再申訴決 定(本院卷第91-98頁)、被告111年7月14日函(本院卷第99-1 01頁)、被告111年10月17日函(處分卷第275-276頁)附卷為 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7項:「(第1項)學校 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 止運用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第1項至第3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 、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相同內容之112年8月16日修正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 5項規定,自113年3月8日施行)
 ⒉教師法:
 ⑴第15條第1、2項:「(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 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⑵第47條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 、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6條第1、2項:「(第1項)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 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第2項)兼任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予以終止聘約。」 ㈢綜合上述各規範意旨,可知倘教師有性騷擾行為,因非屬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並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 第1項第2款及第7項規定意旨,應適用教師法規定辦理。又 大學之兼任教師與專任教師之規範結構,略有不同。倘為兼 任教師,則應適用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 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 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決定「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 教師」,而排除適用相對應之教師法第15條規定。 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關於「終止聘約」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
 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大學就是否「不續 聘」教師之相關規範,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 ,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 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 定,而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 任,性質上核係單純基於消滅聘任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 ,與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而大學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 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兼任教師「終止聘約」,同係使 教師聘約關係發生消滅,性質上應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闡 釋對專任教師「不續聘」(教師法第16條)之法律關係相同 。是以,公立大學對其所屬兼任教師所為「終止聘約」之意 思表示,性質上並非行政機關單方基於高權作用作成之行政 處分。遭公立大學「終止聘約」之兼任教師,倘就公法上聘 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參照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基於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自應 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始為正 辦,而不得以非行政處分之「終止聘約」通知函為程序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
 ⒊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前兼任教師,經被告性平會決議原告成 立性騷擾行為,建議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終止聘約」,且1年內不得聘 為兼任教師等情,有上述之系爭函文及所附調查報告在卷為 證。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其中關 於「終止聘約」部分,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



告有所不服,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始 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本院卷第20 5頁筆錄)後,原告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核係對非屬行政 處分之系爭函文關於「終止聘約」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依 上述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 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
 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關於「1年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部分 :
 ⒈按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 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 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 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 理。……。」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 法院,迄今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舊法即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 規定。
 ⒉次按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案程序標的之前處分,如已因新 處分之作成而被撤銷或廢棄,致不復存在,而原告仍起訴請 求撤銷前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基於行政訴訟之主觀訴 訟要求,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此項前提要件,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依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函文通知 原告,其中關於「1年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部分,發生一 定期間內使原告不得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且不限於受 聘為原告教師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核屬行政處分。又依上開 規定,並無如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之用語,足認被告為有處分權限之機關,事後 無須將決定內容報請教育部核准。故原告提起此部分之撤銷 訴訟,被告為適格當事人,核先敘明。
 ⒋依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公立大學認兼任 教師有性騷擾行為,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 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係就性騷擾成立之整體事實之予以評



價,綜合全部事實之情節輕重,作成一個「一定年限內不得 聘任為兼任教師」之決定。倘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事實情節, 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經調查後有所增減變更,自應就變更後 之事實重新評價,衡量其情節輕重,重新作成新的處置。經 查,被告作成系爭函文後,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系爭申訴 評議決定認關於甲生部分,固屬無誤,但關於丁生部分則有 違誤,遂作成主文為「一、申訴駁回。二、關於丁生部分, 申訴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於收受評議書之次 日起2個月內,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 系爭評議決定。觀諸上開決定主文二,有「原處置撤銷」「 另為適法之處置」之用語,而系爭函文關於「1年內不得聘 為兼任教師」部分,性質上為該主文二所撤銷之「原處置」 一部分。亦即系爭函文關於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 處置,業經撤銷而消滅不存在。至於上開決定主文一「申訴 駁回」等語,核屬不精確用語,不影響本院上述之判斷。 ⒌又觀之被告性平會接獲系爭評議決定發回重評後,於111年7 月1日召開會議,經整體評價對甲生及丁生之行為,決議應1 年不得聘任原告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 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由被告作成新的處置而以111年7月14日 函通知原告。被告復於再申訴程序中,以111年10月17日函 附「再申訴案補充說明」乙份(處分卷第275-276頁)說明: 「本案包含甲生與丁生,本案對戊師(即原告)之處置措施 部分,因戊師對甲生與丁生之行為均成立性騷擾,故係就其 對多位學生之行為整體考量,就本案做整體評價,決議處置 措施為戊師一年内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 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而111年7月14日對戊師處置措施 之決議,應已取代110年12月29日措施(即原處分函)。」等 語,足見系爭函文關於「1年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部分遭 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後,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經退回被 告性平會重新召開會議決議後,由經被告重新作成111年7月 14日函之新處分,據以通知原告。是以,原告遭受「不得聘 為兼任教師」「應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權 利侵害,係因新處分即被告111年7月14日函之規制力而來, 而非系爭函文,則被告自應對新處分訴請撤銷,始能達其權 利救濟目的,原告卻仍堅持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關於「1年內 不得聘為兼任教師」部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⒍再者,原告對被告所為111年7月14日之新處分表示不服,循 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另行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有關教育事件審理中,此有再申訴書、教 育部112年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



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15頁、第275頁)在卷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上述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原告已另案提起訴訟為救 濟,其權利已獲得有效保障。
 ⒎綜上所述,系爭函文關於「1年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部分之 處置,業經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其規制力已消滅而不存 在,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訟實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舊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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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