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08號
KSBA,112,訴,108,20231225,3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劉許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 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