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119號
KSBA,112,交上,11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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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文泰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僅領有普通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0時51分許,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街○○○○000巷之交岔路口時 因闖越紅燈,為警當場發現並上前攔停,惟上訴人竟在○○市 ○○區○○街○○○○00巷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994358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及審酌陳述意見後,



仍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當下視角,夜間天色很暗,且上訴人當時不知道有 闖紅燈,並非知法犯法、想逃避罰則。從警方密錄器影片可 以看到指揮棒以外的警示設備光線都沒有開啟,且指揮棒燈 光微弱,又上訴人車速緩慢,係遭到驚嚇才偏離車道閃躲。 上訴人無任何前科及酒駕紀錄,無須挑戰公權力。希望傳訊 後座乘客協助還原現場感受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 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 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 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新證人 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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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