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88號
KSBA,111,訴,88,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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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泰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林瑞娟
周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10006343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春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5-1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 為「原處分撤銷。」(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追加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且經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本院卷2第145-146頁)。又原告前開聲明之 追加,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 無礙,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被告為興建屏東縣六塊厝產業園區(下稱系爭開發案)所 需,選定屏東縣屏東市大溪段852地號等10筆土地(重測前 為頭前溪段1348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19.67公頃作為開 發基地,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檢具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



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審查。歷經多次審查,經被告所設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於105年3月17日第 56次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 」之結論,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嗣於105年10月18日第 58次會議修正第56次會議審查結論及確認系爭環說書定稿本 (初稿),且經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原告及訴外人 洪定勝等9人就本件環評審查結論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 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審認環評會決議程序違反環評 會組織規程,以106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05年10月25日公告)撤銷。」在 案。
 ㈡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7月7日召開第63次及第67次 環評會議續行審查,並於106年7月7日第67次會議作成「通 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並經被告 於106年8月1日重行公告審查結論(下稱被告106年8月1日公 告)。原告及訴外人洪定勝等9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環 境部以106年12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及訴外人洪定勝共8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8月1日公 告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為確保開發行為正當 性,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3條之1第2項規 定,以109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回 系爭環說書審查(下稱被告109年9月1日撤回函)。嗣被告 依106年12月8日修正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規定,重新調查及評估對環境造成之 不良影響後,檢具系爭環說書送審查,經環評會於110年6月 28日第88次會議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認無須進行 第2階段環評,並經被告以110年6月30日屏府環綜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環評審查結論。原告及訴外人 洪定勝共17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六塊厝當地居民,因居住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 圍內之地區,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原處分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⒉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故其判斷



有下列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⑴被告未於系爭環說書詳列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各種相關 計畫,致未能以正確資訊評估系爭開發案對於週邊環境 產生之環境影響:
    A.環評法第1階段環評之審查機制,係由開發單位依環 評作業準則,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 影響,作成環說書,再由主管機關審查研判開發行為 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亦係決定是否「繼 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之前提;故主管機關就此項法 律構成要件之審查,自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予以取 代。
    B.而系爭開發案場址半徑10公里處,各項規劃中、施工 中及已完成之計畫尚有「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 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屏東科技產業園區」 「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汽車 專業區」「大發工業區」「和發產業園區」「高雄市 大樹區和山段土地高壓製磚工廠設置環境影響說明書 」「屏東縣運動休閒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屏東園區等開發計畫,然被告所 提出之環說書中表6.1-1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 各種相關計畫摘要表,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 計畫僅列出都市計畫及國道7號高雄路段計畫,其餘 各項產業園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計畫,開發單位於 環說書並未如實記載,已違反環評法第6條及環評作 業準則第6條之規定。
    C.則被告未評估系爭開發案與其他產業園區及加工出口 區之相互關係或影響,亦未將各開發案之空氣污染物 排放總量及系爭開發案之增量記載於系爭環說書,造 成環評委員審查系爭環說書時,就是否「使當地環境 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一 事進行不確實審查;顯見原處分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應予撤銷。
   ⑵關於交通部分:108年至110年間,○○市○○里之交通事故 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有駕駛人受傷並送醫者共186 件,而僅車損、駕駛人並未受傷者共103件,且此統計 尚未包含未報警之潛在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數量 之發生,實係因工廠過多所致,顯見該地之車禍肇因於 工廠林立下,車流量遽增致路寬已不敷使用,且已危及 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全。更遑論系爭開發案 進行後,必因作為加工區之用而廣設工廠,如此將使當



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全陷於更不利之處境,實 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⑶關於水災部分:
    A.牛稠溪作為○○市○○里最主要之溪流,惟其沿線地區早 已被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每當有豪雨,○○市○○里即 飽受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之溪水倒灌社區之苦。再 者,牛稠溪之水流均匯入高屏溪,故若高屏溪有水位 上漲之淹水問題,必將導致牛稠溪之溪水無法排出而 倒灌、流入社區之淹水問題雪上加霜,危及沿線居民 之安危。
    B.高屏溪曾於110年間達三級警戒水位(13.2公尺)共3 次(分別為110年6月6日、8月1日、8月6日)、達二 級警戒水位(16.6公尺)共1次(110年8月7日),則 高屏溪之水位有不定時上漲之問題,牛稠溪沿線地區 勢必有隨時受溪水倒灌、流入社區之急迫危險,若再 加上系爭開發案將農地開發為產業園區,將導致原可 滯洪之空間消失,致排水之負擔120萬噸(計算說明 :本件徵收土地約20公頃,每個基地都是墊高兩米, 共需外排40萬噸的空間水量。而原本皆為農地,土地 入滲率高,而原雨水入滲每天可以高達4米的雨量, 若土地作為開發使用,等於消失原可吸納逕流80萬噸 雨水之能力。則一來一往將造成當地社區須面臨120 萬噸洪水之威脅。)而使當地之淹水潛勢火上加油, 實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⒊系爭環說書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由符合資格之人 員撰寫,恐有評估不完全之事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應予撤銷:
   ⑴系爭環說書第三章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影響項目「地質及地形」之撰寫者徐哲敏(下稱徐君 ),係領有環境工程科技師執照,非領有大地技師執照 ,徐君之學歷為「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研究所碩 士」,惟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系之課程規劃為水 資源及環境工程領域,包含化學、生物、經濟、管理、 土木、水利、環工基礎課程、水資源工程(如:明渠水 力學、水資源工程設計、水土保持、地下水、治河與防 洪工程、灌溉與排水、海岸工程、水資源規劃) ,環境 工程 (環境化學、環境微生物、水質分析、給水及污水 工程、土壤污染、空氣污染、環境毒物概論、固體廢棄 物等)(網址:https://www.wree.tku.edu.tw/pages/14 /90/202),則該系所之課程尚無地質及地形之專業課程



,故徐君之資格未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
   ⑵又影響項目「文化」之撰寫者羅惇祐(下稱羅君),其 相關學歷為英國諾山比亞大學環境監控研究所碩士,該 研究所尚非文化、考古、歷史等人文相關科系,故羅君 不具有撰寫內容「文化」之相關學歷,其資格亦不符環 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無原告所稱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 情形,亦無判斷欠缺理由、而有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 :
   ⑴本件未有如原告所稱系爭環說書就「開發行為半徑10公 里範圍內各種開發計畫未如實記載」部分:
    A.「汽車專業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故列於系爭環說 書表6.1.2-1計畫園區鄰近都市計畫區計畫概要中工 業區面積統計表中;另亦檢附於附錄14-2-7說明簡報 中。
    B.「大發工業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故列於表6.1.2- 1計畫園區鄰近都市計畫區計畫概要中工業區面積統 計表中。
    C.「和發產業園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故列於表6.1. 2-1計畫園區鄰近都市計畫區計畫概要中工業區面積 統計表中。
    D.「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於110年 已更名為「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屏東科技產業園區 (擴區)環境影響說明書」:
     (A)系爭環說書第6-16至6-17頁已提到「屏東科技產業 園區」,並列為主要鄰近污染源之一。
     (B)另於系爭環說書第5-4頁、第6-20頁、第6-50頁、 第6-52~6-53頁、第6-55頁、第7-61頁、第7-79頁 均有提到「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並列為背景說明 及評估對象。
     (C)系爭開發案環評早於110年6月公告審查結論,然「 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遲於 111年8月始公告審查結論,附此敘明。
    E.屏東縣運動休閒園區說明:依環評作業準則附表6開 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可知系爭開發 案與「屏東縣運動休閒園區開發計畫」兩者開發性質



不同,無論是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及水污染部分並無 相互關係或影響,故未列於本件背景內容。
    F.○○市○○區○○段土地高壓製磚工廠設置環境影響說明書 :本件環評早於110年6月公告審查結論,然「○○市○○ 區○○段土地高壓製磚工廠設置環境影響說明書」係11 1年始由高雄市政府審理案件,附此敘明。
    G.系爭開發案於110年5月31日初審會議簡報中,張旭福 委員(附錄14-1-4)及葉桂君委員(附錄14-1-4)均就本 區預計有數個工業區產業園區提出詢問,亦建議評 估以區域整合方式彙整說明。評估單位回覆內容(附 錄14-1-16及附錄14-1-25)亦經後續委員會審視通過 。
   ⑵污染增量評估:本件依環評作業準則規範,在系爭開發 案內對於各產業之排放進行環境背景調查,因此其他產 業的排放量均已包括在環境背景調查數據中,作為排放 增量評估之基準。上述現況調查結果,再分別依各敏感 因子,於經審查核定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進行增量評估 ,並將增量與背景值相加後再與相關標準比較,評估其 影響程度,例示如下:
    A.交通部分:參系爭環說書第7-13至7-15頁交通影響評 估,目標年營運期間周邊道路自然成長交通量與基地 開發衍生量加總後,影響預測及分析結果,189縣道、 大溪路、河堤北路及堤防路皆可維持B級以上服務水 準,增量後建國路維持與現況相同呈C級以上;路口 延滯服務水準則維持與現況相同,並經委員會審查通 過詳如附14-1-13沈建全(二)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 附14-1-25葉桂君(二)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附14-1- 27賴文泰(一)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附14-1-31齊士 崢(三)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
    B.空氣品質部分:系爭開發案之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參 系爭環說書第5-2頁及第7-39至7-40頁,將營運後製 程空污排放污染增量,應用ISCST3空氣品質擴散模式 模擬分析,推估出最大濃度增量,再與背景濃度相加 總後,仍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且依據環境部公布之高 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位於高屏地區範圍 內經環評審查通過之科學園區、工業區產業園區, 其區內新設或變更及既存固定污染源,亦應符合該計 畫、認可準則及保留抵換交易辦法規定,再依據屏東 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109至112年版)針對屏東地區設 有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並採逐年減量之措施,轄區



內現有及後續設置固定污染源均由該計畫主管機關所 管轄,本件評估結果符合區域管理及整合性降低衝擊 之概念,並經委員會審查通過,詳如附14-1-25葉桂 君(一)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附14-2-27屏東縣政府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88次會議簡報第42頁(附 錄14-2-26至14-2-27)。
    C.噪音部分:參系爭環說書第7-66至7-67營運期間噪音 增量使用「道路交通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之施鴻 志道路交通噪音評估模式進行噪音量推估,結果屬於 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程度等。
    D.景觀美質及遊憩環境:參系爭環說書第7-79頁,已考 量系爭開發案及屏東科技產業園區間之關聯性。   ⑶關於交通部分:
    A.原處分中有關交通流量部分,係依據被告於109年10 月及109年11月進行2次調查之調查資料(系爭環說書 第6-74至6-83頁),符合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 所要求「若無具代表性資料,則於送審前1年內調查 」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之情形。另原告反應之交通事故問題,於原 處分前之公開說明會,民眾關切問題與回應均有詳實 納入說明會會議紀錄(參系爭環說書附錄8-3-1至8-3 -12),故於原處分作成前,環評會均已充分知悉地 方民眾所關切之問題並予注意,並無資訊不完全之情 形。
    B.系爭環說書專案小組第1次初審會議中,有關交通問 題,計有賴文泰委員(交通工程技師及格,具交通專 長)、沈建全委員、黃仁智委員葉桂君委員及齊士崢 委員提出意見、另具備交通專長之張旭福委員亦出席 初審會議(說明書附錄14-1-3至14-1-6頁);環評會 第88次會議計有周榮華委員、賴文泰委員提出意見, 另具備交通專長之林怡君委員、張旭福委員亦出席環 評審查會議(說明書附錄14-2-1至14-2-3頁)。又有 關交通問題,均經被告詳為回應辦理情形,並經環評 會意見交流、交互辯證,再合議進入表決,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系爭環說書審查,答詢均納入環 說書,該環說書8-1至8-2頁亦已提出園區營運後之交 通車流改善構想。由系爭環說書7.1節評估結果,大 溪路(189縣道)、河堤北路及堤防路於園區開發後皆 可維持B級以上服務水準,建國路維持與現況相同呈C 級以上服務水準。另系爭環說書8.1.1節已針對可能



影響提出環境保護對策,如協請交通局會勘,研議於 大溪路/園區主要出入口增設號誌,以滿足園區開發 後衍生車輛轉向需求,及基地依現況由189縣道分隔 為東西兩區,於189縣道南北兩側共設置4處出入口採 平面交叉設置,採人車分隔方式規劃交通動線,並進 行交通號誌控管,未來上下班尖峰時段亦於出入口派 駐指揮人員疏導交通,降低園區車輛對189縣道之交 通衝擊。則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有關交通問題均已經 由環評會在正確之事實及資訊之下充分討論,非如原 告所指之對交通問題隻字未提、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C.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提之交通事故,依據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於110年1月15日之訊息中心指出,「探討 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分別為第一未注意車前狀況(速 度快反應不及,路口未注意等)、第二未依規定讓車 、第三違反號誌管制,……。」顯示交通事故主因在於 用路人行為不慎所造成。而系爭環說書之評估結果也 顯示系爭開發案之營運期間,相關路段仍能維持C級 以上(與現況相同)至B級以上之服務水準,故原處 分乃至系爭開發案之進行,應不至於加劇原告所述之 交通事故問題。又原證3為建國路405巷101弄/清進路 口,為社區巷道,非位於開發範圍,應予釐清。 ⑷關於水災部分:
  A.於110年5月31日初審會議有關水文及水質部分,計有 丁澈士委員(具水利工程、河川水文專長、全國水利 傑出貢獻獎,大禹獎得主)、齊士崢委員(具地質地 形專長)、唐琦委員(具水土保持、河川水文專長) 、林怡君委員、陳培詩委員、沈建全委員、及陳文卿 委員提出意見、第88次會議紀錄計有沈建全委員、鄭 麗瓊委員(水土保持技師,具水地質地形及水土保持 專長)、齊士崢委員(具地質專長)、唐琦委員(具水 土保持專長)、周榮華委員及陳文卿委員提出意見, 爰有關水文及水質部分均經開發單位詳為回應辦理情 形,並經環評會意見交流、交互辯證,再合議進入表 決,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系爭環說書審查, 答詢均納入環說書(頁6-22至6-27)。再者,環評審 查之目的乃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 響,被告就六塊厝產業園區已考量自身及對周遭區域 之影響,依據相關法規設置完善的排水防洪設施,並 針對高屏溪、牛稠溪沿線地區之淹水潛勢調查與原因



分析,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有關水文、水質及原告所 稱之水災問題,均已經由委員在正確之事實及資訊之 下充分討論,而無原告空言指摘之對上述問題隻字未 提、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B.又牛稠溪沿線地區並非全部皆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 原告所述恐有誤導;且系爭開發案亦非位於原告所提 原證5圖上所標示易淹水潛勢區範圍內,與系爭環說 書第6-27頁圖6.2.4-5屏東市淹水潛勢圖,系爭開發 案在24小時累積雨量500mm(中央氣象局定義超大豪 雨雨量分級)情況下,未達到淹水的情勢一致。至原 告所提供原證6並無標示地點、時間及淹水情況,實 無法證明○○市○○○○區淹水係因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 之溪水倒灌社區所致。原告所提原證7係高屏溪高屏 大橋警戒水位資料,原證8為高屏溪水位上漲照片, 然原證8照片並無標示時間、地點及其指稱高屏溪警 戒水位原證7之關係。
    C.原告所提120萬噸洪水威脅之指控,同時計算2m空間 水量及4m入滲雨量之方式欠缺根據。依照系爭開發案 地質條件,土壤滲透係數為10-5公尺/秒,推算每天 入滲量應為0.864公尺,又系爭開發案規劃綠地及滯 洪池等用地仍可提供蓄積雨水空間及入滲雨量,故12 0萬噸洪水威脅實不存在。又滯洪池設計須符合「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要求之保護標準,並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推估滯洪需求量,其中降雨強 度計算及逕流係數則參考「公路排水設計規範」提供 之推導公式及參數得之,而非原告空泛談論。依據系 爭環說書7.4.1節說明,系爭開發案滯洪池規劃依據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計算滯洪量體,並考量開發前 後地表入滲率取適當之逕流係數,採合理化公式計算 逕流量,滯洪池入流洪峰流量採100年發生一次暴雨 強度之計算,而出流洪峰流量原應以不應超過下游排 水系統(六塊厝排水及六塊厝大排)之容許排洪量(10 年發生1次)且小於入流洪峰流量80%估算之,然考量 為減少因開發後對區外銜接排水路之影響,出流洪峰 流量將採低於入流洪峰流量40%計算,已優於規範所 規定80%,以此原則規劃之滯洪設施容量11,313立方 公尺已較相關規範保守,此外系爭開發案整地後,保 留園區周邊綠地現況高程,形成局部較低漥區域,可 額外提供滯洪空間,保守若以平均蓄洪深度50公分計 算,以綠帶面積為2.48公頃,可滯洪約12,400立方公



尺,加上2座滯洪池容量後合計可滯洪量體達23,713 立方公尺,除滿足規範要求外,亦大於審查委員要求 能容納強降雨累積雨量達100毫米滯洪量19,700立方 公尺之需求。
   ⑸原處分除審查結論外,並有公告環評委員綜合評述內容 :如原處分公告事項二已詳述評述理由,有關原告起訴 狀陳稱之水災問題,皆由環評會依正確之資料進行專業 判斷後,就本件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評述,始作成原 處分公告事項三、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而無原告所指 之判斷欠缺理由、或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被告既已就 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及資訊之正確性說明如上,原 告即應就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資訊,究係何處錯誤負 舉證之責任,俾便法院進行職權調查證據,並使被告得 以舉證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告起訴狀僅空言泛稱原處 分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卻對於究係何處錯誤隻 字未提,顯未盡基本之舉證責任。
  ⒉系爭環說書之撰寫者皆符合資格規定:
   ⑴徐君技師綜合評估者及撰寫者資格說明,符合環評作業 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第2款之規定:    A.所謂綜合評估者或項目評估者,乃係指「具有撰寫內 容相關專業」之人,依其學歷搭配工作經驗或接受環 評訓練時數者即可執行。而評估者是否具備專業資格 ,乃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B.徐君曾擔任清新財匯社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環 境部審查的案件)交通評估者、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西湖鄉試驗用地新建乳業研 究大樓員工職務宿舍及牛舍周邊設施環境影響說明書 (環境部審查的案件)交通評估者,撰寫經驗豐富。    C.另,徐君除淡江大學資源及環境工程研究所外,為逢 甲大學環境科學系畢業,而環境科學概論為必修課程 (具備地球科學之專業),且經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 訓練及考試合格(地下水及地質判識概論4小時、評估 規劃課程),而地質學類與環境工程學類均屬「地球 與環境學群」。是以,徐君受過相關專業訓練且取得 環評專業人員訓練達220小時並取得結業證書,其課 程內容意即含有地質、地形及土壤,且自89年起即參 與環評作業至今,已累計達22年之經歷。又系爭開發 地點雖非屬地質敏感地區,但本件地質地形報告仍係 引用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地質鑽探報告且經環



評會審查(其中齊士崢委員為地質權威,歷次審查會 議均有出席)。
   ⑵羅君撰寫者資格已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至 第4款、第2項第2款之規定:
    A.羅君之學歷為英國諾山比亞大學環境監控研究所碩士 ,並受過環評專業人員訓練達47小時並取得結業證書 ,自99年起已取得擔任綜合評估者之資格,並於100 年取得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0年12月19日局授文資第1 00019658號「遺址文化資產維護管理與導覽研習」課 程(48小時)合格證書。羅君自95年起即參與環評作業 至今,已累計達16年之經歷。況本件經函詢結果非位 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敏感區位。
    B.末由環境工程科系畢業者簽署文化或遺址撰寫者並已 通過環評之環境部案例: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開發 計畫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
⒊補充說明:
   ⑴針對捷運部分:
    A.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屏東延伸線計畫:計畫園區 與系爭開發案用地重疊之OP5車站與維修機廠用地,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於101年9月(高市捷綜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因推動系爭開發案,請捷 運局調整捷運車站及維修廠之位址乙節,經捷運局委 請顧問公司進行初步分析結果,該機廠南移具可行性 ,屏東延伸線機廠與大寮主機廠共用亦屬可能之處理 方式,基於被告積極推動產業園區計畫,對於產業用 地需求殷切,表示予以尊重,故二計畫已無衝突。    B.交通部111年4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市 ○○里,說明二(一)說明「高雄捷運延伸屏東計畫整體 路網規劃報告」已於110年7月21日函覆同意備查;說 明二(二)則說明「依被告規劃構想,高雄捷運延伸屏 東之整體路網計有先期路線『小港東港線』與中期路線 (左營-屏東線、大寮-屏東線與大寮-萬丹-潮州線)3 條,被告將視推動需求適時辦理後續可行性評估,循 序推動。」可知「大寮屏東線」僅處於規劃構想階段 ,尚未有實質的規劃內容及推動期程;以目前高雄市 捷運局優先辦理「林園東港線」研判,「大寮屏東線 」實際規劃期程尚不可知。
    C.此外,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網站(https://mtbu.kc g.gov.tw/KaohsiungMetro/LongtermNetwork/LN01.h tml)已針對規劃目標年說明「本規劃考量都會區相關



計畫之目標年,以捷運系統紅橘線及環狀輕軌營運為 基準,將目標年訂為119年。」其中「大寮屏東線」 為橘線之延伸,目前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僅訂定目 標年,並未有實質規劃內容,路線及車站設置規劃仍 有視現況發展而有調整進行。
    D.又為釐清原告之疑慮,復經被告城鄉發展處函詢被告 交通旅遊處有關系爭開發案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屏東延伸線計畫」用地重疊之OP5車站與維修機 廠用地,二計畫是否衝突一案,經被告交通旅遊處以 111年10月6日屏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 以:「……查本府高雄捷運延伸屏東計畫整體路網規劃 報告於110年7月21日獲交通部同意備查,其中大寮— 屏東線因屬後續中期推動方案,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 、綜合規劃及環評等程序,故並無進一步評估用地取 得相關事宜……。」更可資佐證「大寮屏東線」僅處於 規劃構想階段,尚未有實質的規劃內容及推動期程。    E.則依系爭環說書於110年6月30日公告審查結論,有關 「大寮屏東線」除規劃路線外,並無路網、交通評估 、預估輸運量及計畫期程等資料可供本件參酌及評估 。
   ⑵針對高鐵部分:
    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公開資料可知,高鐵終點站是設置於 屏東科技園區北側,即堤防路與台鐵線路交會處,以便 就近連接六塊厝火車站,與系爭開發案並無衝突。且依 系爭環說書於110年6月30日公告之審查結論,「高鐵延 伸屏東綜合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及配合工作」係遲於110 年7月20日始完成決標,非原告前次庭陳高鐵進來屏東 站是109年12月10日行政院已經定案(111年9月8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8頁第7至9行),該日僅為行政院同意「高 鐵延伸屏東新闢路線可行性研究」進入綜合規劃(本院 卷2第71頁)。又原告庭陳另謂「高鐵系統被告沒有寫 出來,關於屏東都市計畫也沒有清楚載明在哪裡都市計 畫,重點要放在前進里,前進里的都市計畫都沒有,只 有蓋工廠而已。」(111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第 12至15行)然屏東都市計畫之地點及是否涵蓋原告擔任 里長之○○市○○里非系爭環說書所能置喙,更與系爭開發 案無關。則原告對於高鐵進入屏東之相關資訊均有誤解 ,不能僅以自身對於高鐵南延屏東之主觀期待與錯誤資 訊,即遽指系爭環說書違法,甚或誤解系爭開發案審查 結論通過會妨礙高鐵、捷運之進入,被告當亦樂見並支



高鐵及捷運南延屏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有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 ,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109年9月1日撤回審查函(訴願卷第102頁)、環評會11 0年6月28日第88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84-93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98-10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1-34頁)在 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王泰益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而具有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⒈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 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 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當事人適格,則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 案判決之資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 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自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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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