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19號
KSBA,110,訴更一,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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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林益谷
蔡宗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土地徵收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 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爭訟經過:
(一)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因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 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而需用高雄巿橋頭 區中崎段(下稱中崎段)380-1地號等51筆面積共4.1546公 頃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 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徵 收處分(下稱核准徵收處分)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被告102年11月7日徵收公告),同日並以高巿府 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德陳金德2人(下稱陳文德等2人)及葉昭勳 、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黃百祿鄭宜崴、梁 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張金水(下稱葉昭勳等11人)(以 下合稱陳文德等13人)等人。
(二)陳文德等2人對核准徵收處分及甲函均不服,關於核准徵收 處分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



089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關於甲函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原 告於102年12月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辦理查估工程案內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後,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下稱地評會)103年9月22日103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 將原告等被徵收土地徵收市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至5 ,600元不等,被告以103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乙函)復查處結果;陳文德等2人不服,以1 03年12月27日函提出復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9日高市府地 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逾期不予受理;陳文德等2人仍不 服,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6月24日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乙函訴願不受理在案。(三)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因其他所有權人另案循復議、行政救 濟程序,而經內政部分別以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 00000號及104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以下合稱內政部104年訴願決定撤銷復議結果處分,並 命限期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依內政部104年訴願決定意旨 ,按83年公告發布實施「高○○市○○○區主要計畫」(下稱83 年都市計畫)以前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辦理,即按橋頭都市計 畫範圍內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即納 入「高○○市○○○區」前)使用管制條件重新辦理查估,委由 不動產估價師就全案土地重新查估(即105年查估作業)後 ,經地評會105年4月1日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結果,有42筆 土地調整宗地市價,其中中崎段380-1、382-2地號(陳文德陳金德、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係此 2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605-4及606-5地號(陳文德、陳金 德、梁煌洲黃百祿鄭宜崴及梁俊雄係此2筆土地之分別 共有人)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607-7、607- 8地號(陳正欣係分別共有人)、604-4地號(林源流及張金 水係分別共有人)土地之徵收宗地市價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尺 5,200、5,200、5,500、5,500、5,500、5,500及5,200元, 再依市價變動幅度依序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600、5,600、5, 900、5,900、6,100、6,100元及5,600元,以被告105年6月2 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函)附徵收土 地地價差額歸戶清冊,通知原告等73人於105年6月30日領取 徵收土地地價差額補償費。
(四)陳文德等2人以105年7月27日陳字第1050706號文書(下稱10 5年7月27日文書)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撤銷丙函,重新評估補 償價額,並附有含葉昭勳等11人在內之選定人名單一覽表以 及列有陳文德等2人之被選定人名單一覽表。經被告105年9 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陳文德等2人係不



服新補償處分丙函而提起訴願,移請內政部審理。內政部則 以105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 5年10月7日函)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重為查處 、復議之程序。被告乃以105年10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陳文德等2人補正異議土地地號及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者,將以陳文德等2人及系爭土地辦理異議程 序;另以105年11月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葉昭勳等11人,如對丙函有異議,請補附異議書或委託書 ,並載明異議土地地號,逾期未補附者不予查處。陳文德等 2人則分別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評 估補償價額」書,105年11月7日提出葉昭勳等11人之「訴願 代表人選任書」表明「委託陳文德陳金德代表人及代理 人」針對請求撤銷丙函提起訴願案,嗣再於105年11月15日( 被告收文日期)提出「訴願書」,並再附葉昭勳等11人之「 訴願代表人選任書」。被告仍就異議予以查處後,以105年1 2月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 月2日函)復原告異議查處結果(即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五)陳文德等2人嗣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 狀㈠」,請求撤銷丙函,表明已於105年11月15日提起訴願。 被告以106年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陳 文德等2人所提再異議案,訂於106年1月23日召開地評會106 年第1次會議。陳文德等2人再於106年1月20日提出「訴願補 充事實及理由書㈡」,請求撤銷丙函,表明已提起訴願,被 告將其訴願為再異議程序有誤。被告仍就陳文德等2人及訴 外人詹榮輝等合計34人之30筆徵收範圍土地補償價額,提 請地評會106年2月15日106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略以依提 案單位所提辦法維持原評定之徵收用地範圍內,經異議之30 筆土地,查估市價每平方公尺5,200至6,100元,按市價變動 幅度106.03%計算後,以每平方公尺5,600至6,500元補償; 被告並以106年3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丁函)通知陳文德等2人地評會復議決議,維持原依法評 定(即105年第2次地評會評定結果)之補償市價。陳文德等 2人於106年3月20日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㈢」,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甲函、乙函、丙函及丁函,並認被告應作為而 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件訴願係訴願人陳文德 等2人以105年12月27日訴願書提起訴願,葉昭勳等11人並非 本件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答辯書應為誤列;就陳文德 等2人部分,關於丁函及異議程序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訴願 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六)陳文德等13人均不服,葉昭勳等11人選陳文德等2人提起



行政訴訟,嗣陳金德亦選定陳文德為當事人,聲明:1.先位 聲明(1)撤銷丙函及丁函。(2)撤銷訴願決定。(3)被告對於 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高雄新市鎮抵價地市價每坪10 9,504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 償金差額之利息。(4)被告對於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每 坪40,889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 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2.備位聲明(1)撤銷丙函及丁函。(2) 撤銷訴願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以選定人葉 昭勳等11人部分起訴不合法,陳文德等2人部分起訴無理由 ,駁回原告之訴,陳文德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葉昭勳等11人已經於105年11月15日合法提起訴願 及於106年8月23日合法起訴;又陳金德固亦經葉昭勳等11人 於起訴前選定為當事人,惟陳金德於106年8月23日起訴後選 定本件原告為當事人,應認陳金德係選定原告為當事人而脫 離訴訟並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本件由另一被選定人即原告 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等由,於110年7月1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 118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其中關於原告 (被選定人)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七)惟原告另就系爭土地上述內政部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核准徵收處分,向內政部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予以撤銷,並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及 陳金德均為被選定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更為審理。三、查本件徵收補償事件,係依上述內政部102年10月9日核准徵 收處分而進行之徵收補償所生之爭議,該核准徵收處分之合 法存續,為徵收補償處分合法之前提,而現繫屬本院之土地 徵收事件(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既為徵收補償處分 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於前開土地徵收事件未獲最終之判決 結果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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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