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5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8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026號)及移送原審併辦
(87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載偽造之印章、及偽造文書其上之印文或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綽號「司機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某處乘丁○○ 委託史義昌辦理貸款時,向不知情之史義昌佯稱有辦法幫丁 ○○辦理信用卡,乃自史義昌處取得丁○○之身分證影本, 交予綽號「司機川」,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 設址於台南市○○路九二號六樓二號之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旺福公司,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印章一 顆,以偽造旺福公司出具之丁○○八十六年八、九、十月份 薪資袋各一個,並各於其上偽造旺福公司(內含統一發票專 用章字樣)印文各一枚(共計三枚)、及偽造旺福公司印章 、柯驊印章各一顆,以偽造旺福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出 具之員工(丁○○)職務證明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旺福公 司及柯驊印文各一枚,偽造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一紙,其上偽造旺福公司及柯驊印文各一枚、另製作 不實之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簿一頁,同年月二十三日 在不詳地點,於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信用卡申請人簽 署欄上偽造丁○○署押一枚,以偽造會員申請表,持上開資 料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美國運通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該信用卡 ,於取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上偽簽丁○○之姓名,再分別 持該信用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在台南市○ ○路二三五號之「藝境設計家」及中華西路一段四二二號之 「兔女郎KTV」各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於
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均使各該簽帳單具有丁○○為 簽帳單上所載消費之文義,上開商家均因陷於錯誤同意其消 費,乙○○因而獲得上開消費之不法利益,均分別足以生損 害於旺福公司、柯驊、美國運通公司及丁○○。詎乙○○與 綽號「司機川」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 在台南市○○路三四號計程車派車站,向甲○○佯稱可代辦 信用卡,乃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其後一方面告知甲○ ○申請信用卡未通過,另一方面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不 詳地點,偽造設址於台南市○○街○段十二巷三四一號之玖 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順公司)印章、吳麗香印章各 一顆,以偽造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並於其上偽造玖順公司及吳麗香印文各一枚、另製作不實之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頁,同年月二十 日在不詳地點,於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申請人簽署欄上偽 造甲○○署押一枚,持上開資料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甲○○ 之運通卡,使美國運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運通卡予乙○○ ,乙○○與綽號「司機川」乃持該運通卡,以同上揭手法, 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二度至「金絲貓視聽歌 唱中心」消費,各獲取三萬五千三百元、四萬一千二百元額 度之不法利益,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七日,二度至阿義汽 車音響社,各獲取三萬七千七百元、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上 開消費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玖順公司、吳麗香、美 國運通公司及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及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向史義昌取得丁○○身分證 影本及向告訴人甲○○取得其身分證影本,惟矢口否認有上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基於好心轉手把丁○○、甲○○二人的身分證影本分別 交給綽號「司機川」之計程車司機,該人與伊在同一地點排 班,他說可辦理信用卡,丁○○的事以後伊就不知道了,甲 ○○的信用卡沒有辦成時,伊有告訴甲○○,以後的事伊亦 不知道,伊沒有拿到他們的信用卡,亦未拿信用卡消費、也 沒有在簽帳單上簽名,應係「司機川」所為,當時其車禍住 院,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指訴綦詳, 丁○○所指核與證人史義昌在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 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及丁○○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各一件、旺福公司出具之丁○○八十六年八、九、十月份 薪資袋影本各一個、旺福公司出具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各一紙、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簿影本一頁 、消費明細一覽表(以上為丁○○部分)、美國運通卡會 員申請表一件、玖順公司出具之甲○○八十五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一頁、美國運通卡月結單補發帳單影本二 件(以上為甲○○部分)等附卷可稽。證人即旺福公司負 責人柯驊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公司是房屋仲介,原則上都是 請銷售小姐,所以不應該會有男性員工等語,卷內旺福公 司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印章均非該公司所有 ,亦有柯驊所具函件一件可憑(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九 二頁、第二宗第一頁)、證人即玖順公司負責人吳麗香於 本院前審證述:「(公司名稱)原先是巨順後來改為玖順 ,公司的名稱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工程有限公司, 所得人的住址也是用手寫的,這張扣繳憑單不是我們公司 簽出去的,上面的印章也不可能是我們公司和我個人的。 我們公司的扣繳憑單是會計小姐負責的,因為公司名稱不 同,所以不是我們開的,也沒有這個員工。」(本院前審 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等各語屬實,足見扣繳憑單上「旺 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柯驊」、「玖順工程有限公司 」、「吳麗香」、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旺福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柯驊」、薪資袋上「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均係偽造,查旺福公 司員工職務證書及扣繳憑單上「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柯驊」之印文均相同,而與薪資袋上「旺福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之印文不同,足 稽確有偽造「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印章二顆(其中一 顆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玖順工程有限公司」、 「吳麗香」、「柯驊」印章各一顆之情事。又上開中興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簿一頁,其上未記載丁○○姓名及帳 號,惟丁○○在該行並無存款帳戶,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興南存字第六六號函一件可憑(本院前審卷第一宗 第一四二頁),上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載有戶名「甲○○」及帳號,惟非該合作社所有,有 該社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南五信社發字第0二一四號函一件 可憑(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三頁),亦可證該存款資 料均非丁○○及甲○○所有,洵可認定。
(二)雖被告乙○○辯稱伊係將丁○○及甲○○之身分證影本交
與「司機川」辦理申請信用卡,其與「司機川」無犯意聯 絡云云。惟查申請書上所登載之丁○○電話(00-0000000 ),經查係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若其與「司機川」 無犯意聯絡,何以提供其名義供「司機川」申請電話,又 信用卡(或運通卡)係重要證件,流入他人之手可能造成 重大損害,被告既將上開重要證件交與所謂之「司機川」 ,必對該「司機川」其人相當了解,故衡之常理,被告必 與「司機川」有犯意之聯絡,又若非避免追查,何以對「 司機川」其人,始終未能陳明其人之真正姓名住址,以供 原審及本院傳喚調查,以便對於委託辦理信用卡之人有所 交待,更有違常理。至其辯稱辦理信用卡時住院,固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治療時間係在八十 七年一月四日,而以丁○○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即有消費紀錄,是其所辯係「司機 川」所為,當時其車禍住院,與其無關云云已屬難以採信 。
(三)至被告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謝益昌雖到庭證稱「(問: 司機川為何人?)答稱:我們只叫綽號川仔,是在八十七 年五、六月間認識的,我知道他有在幫人辦理信用卡」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六一頁),亦僅能證明有司機川之人在 幫人辦理信用卡,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司機川無犯意之聯絡 ,更無法證明被告將丁○○等人之身分證資料交予司機川 之人時為如何之約定,從而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聲請再訊問證人謝益昌以證明被告有無幫人代辦請領信 用卡?是否尚有人認識司機川?惟該址經查無此人,有退 回之信封為證(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致無從再 為訊問,且被告除以開計程車為業外,是否有為人辦理信 用卡或委由不知情之人辦理,乃其個人之事,謝益昌未必 知悉,本院經核認無再訊問之必要。
(四)又上揭信用卡(或運通卡)之申請事宜,應非被告一人單 獨所為,已如前述,則右揭全部文書、署押、印文均應係 被告或「司機川」所偽造,已可推知,且參以審視被告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警訊時簽名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同 年月二十八日偵訊時簽名之筆跡,其筆順流暢,運筆特徵 與上揭信用卡(或運通卡)申請書等全部文書內所填載之 文字相同,可知上開文字均為同一人即被告所寫,被告所 辯上開文書均非其所為云云,顯屬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又被告請求鑑定筆跡,以證明上開文書非被告所為乙節, 經本院將被告乙○○之簽名筆跡、原審當庭所寫筆跡與相 關信用卡申請書、薪資袋、簽帳單上所寫丁○○名字、補
發簽帳單上所寫甲○○名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惟因無法蒐集被告乙○○平日所寫,與信用卡 申請表上類同之筆跡多件,致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五三七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 卷第一宗第八九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函調上開消費之單 據,或因該公司並未留存消費簽單原本,或因商家無法配 合,而無法調得消費簽單原本(原審卷第四一頁、本院卷 第一宗第一四九頁),以為鑑定依據,而被告於上開警訊 及偵訊簽名之後,其嗣後簽名之運筆方法顯已不同,包含 原審當庭令被告書寫「丁○○、台南市○○路三八八巷四 樓六號」十遍(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所書筆順凝滯造作 ,甚而同一文字如「陳、永、路、前、樓」等字及阿拉伯 數字3、6、8等,均前後運筆方式不同,可知被告早已 警覺其筆跡將為證據資料之一部分,而特意作偽,況被告 若欲隱避其筆跡,亦有由「司機川」書寫之可能,故有些 筆跡亦有可能非被告之筆跡,是縱鑑定該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筆跡與被告乙○○筆跡不同,亦不能執為與被告無關, 故本院認已無作筆跡鑑定之價值及必要,爰不再將被告筆 跡送鑑定。
(五)再查「丁○○」於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所載,「丁 ○○」之住宅地址為台南市○○路三八八號四樓之六,電 話○六─0000000號(按上開電話可供美國運通公 司人員電話查核所用),然經查該電話實係被告乙○○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申請,且指定裝設於「台南市○○ 路五九九號十八樓之九」,此戶無租用轉接業務,而「甲 ○○」於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記載住宅地址亦為「 台南市○○路五九九號十八樓之九」,此有中華電信公司 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南服一字第八七○○六○○○七七號 、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南服二字第九一00六00一六四 號函及調取之丁○○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甲○○ 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偵字第五0二六 號卷第十二、十三、二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 、一三九頁、外放),是被告乙○○均得利用該電話或該 處地址,取得丁○○、甲○○之信用卡(或運通卡),要 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抗辯稱丁○○之美國運通卡是 以掛號信寄至台南市○○路三八八號四樓之六,該處為丙 ○○所有,而丙○○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 丁○○,該房子是租給他人等語(見原審上更 (一)卷一 第一0三、一0四頁)。又前揭信用卡(或運通卡)之申 請事宜,申請人要求寄送地址「台南市○○路三八八號四
樓之六」-寄發信用卡,惟簽收人回執單據已超過郵局之 保存期限無從調閱等情,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94年6月13日函附本院卷足憑,美國運通銀行寄送丁○ ○之信用卡,究竟由何人簽收,已無從查考。另查前揭信 用卡(或運通卡)之申請事宜,非被告一人單獨所為,應 係與「司機川」所共同為之,已如前述,故非必由被告前 往簽收,由「司機川」或委由他人代為前往簽收,亦非不 可,且被告始終未能陳明「司機川」其人之真正姓名住址 ,以供原審及本院傳喚調查,從而丙○○之房子是否租給 「司機川」或「司機川」所委任之人,亦無法調查,從而 丙○○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丁○○,亦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被告與「司機川」申請信用卡(或運通卡)後,先後在 兔女郎KTV等處消費,按該處均屬公眾營業場所,消費 人數眾多,營業場所認卡不認人,只要消費者所持之信用 卡(或運通卡)係合於正常程序所申領,縱由被告交由他 人使用,營業場所人員亦無法避免或予以得悉該卡是否係 被冒用,上開以信用卡(或運通卡)消費時間距今又已長 達四年半之久,營業人員當已無法認出究係何人前往消費 ,因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訊問上開營業人員到庭 指認是否被告前往消費云云,本院亦認無此必要。被告另 聲請訊問證人王欽亞(即丁○○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 表所載任職機構旺福公司電話號碼之申請人)、黃朝洲( 即上開申請表之連絡人)、黃振銘(即上開申請表連絡人 所載住宅電話之申請人,亦即黃朝洲之父)。惟王欽亞已 死亡(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六頁);黃振銘證稱不認識被告 及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七二、七三頁);黃朝洲亦 證稱不認識被告、丁○○及「司機川」(本院前審卷第一 宗一0三頁),均無從證明本件非為被告及「司機川」所 申請。被告另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 南營運處函查(0六)0000000號電話(即甲○○ 運通卡會員申請表所載任職機構玖順公司之電話)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一月間本機及轉接電話之申請裝機人、裝機 地址,及(0六)0000000電話(即上開申請表所 載甲○○及其配偶之電話),(0六)0000000號 電話(即上開申請表所載連絡人邱萬順偶之電話)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一月間本機及轉接電話之申請裝機人及裝機 地址,均核無必要。
(七)此外,復有附表所示除印章、消費簽單部分外之物在卷可 稽。綜右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所辯為飾卸刑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又公訴人所移送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併辦部分,核與公訴人所起訴犯罪 事實有連續關係,屬同一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二、查在美國運通信用卡(或運通卡)會員申請表信用卡申請人 簽署欄上、在信用卡(或運通卡)上、在消費簽單上,分別 偽簽丁○○、甲○○姓名、在旺福公司出具之丁○○八十六 年八、九、十月份薪資袋上偽造旺福公司及負責人柯驊印文 、在旺福公司出具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員工職務證明書上 偽造旺福公司及柯驊印文、在旺福公司出具丁○○八十五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旺福公司及柯驊印文, 在玖順公司出具甲○○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上偽造玖順公司及負責人吳麗香印文,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丁○○及甲○ ○申請之文書、旺福公司及玖順公司出具之證明文書,或丁 ○○、甲○○消費之證明文書,均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 之私文書。又關於信用卡(或運通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 認信用卡(或運通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故對 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 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 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 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受騙人或受害人;惟發卡銀行對於特 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 一定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乃係因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 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與「司機川」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 人認被告持信用卡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所述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又關於被告冒用丁○○、甲○○名 義,偽造信用卡(或運通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 之美國運通公司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信用卡(或運通卡),據 以偽造丁○○、甲○○名義之信用卡(或運通卡),並為行 使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亦即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 等物及行使該偽造、變造之信用卡等物作為簽帳等用途之行 為,已另設處罰規定,依該條第一項偽造支付工具(信用卡 等)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偽造支付工具(信用卡等)罪 ,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條增訂前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之行為,實務上係 認為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增訂偽造及行使偽造支付工具 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前之法律,即就被 告行使上述偽造之信用卡(或運通卡)部分行為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 得利各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司機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被告一人單獨為之,自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 及理由認乙○○持該運通卡至阿義汽車音響社,各獲取三萬 七千七百元、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貨品之財物,惟查持卡人 於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 係成立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又被告持該 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或運通卡)會員申請表等文書向美 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或運通卡),事實欄漏未記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尚有未合;又對於被告偽造印文,須先 偽造印章,原審漏未論述,亦有未當;又在員工職務證明書 、薪資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姓名欄填寫姓名,僅 在識別係何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 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丁○○」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自 亦未當。又關於被告冒用丁○○、甲○○名義,偽造信用卡 (或運通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美國運通公司
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信用卡(或運通卡),據以偽造丁○○、 甲○○名義之信用卡(或運通卡),並為行使部分,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亦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同 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等物及行使該偽 造、變造之信用卡等物作為簽帳等用途之行為,已另設處罰 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該部 分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社會上信用交易制度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又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偽造 之印章,及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均宣告沒收。至消費簽單部 分,美國運通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雖函覆原審稱本公司 之消費簽單原本均已銷毀,惟又函覆本院稱若商家無法配合 ,本公司亦僅能提供一百八十天以內的簽單(原審卷第四一 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尚難謂該消費簽單皆已銷 毀不存,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編號十二中興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存款簿一頁及十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一頁,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於申請信用卡時 交付予銀行,已非被告所有,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內引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關於偽造公印 或公印文之規定,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偽造公印或公印 文之事證,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上開犯行,故上開法條應係公 訴人贅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移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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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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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上偽造之「│
│ │丁○○」署押壹枚。 │
├──┼──────────────────────────┤
│二 │偽造之「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柯驊」印章各壹顆、│
│ │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員工職務│
│ │證明書上偽造之「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柯驊」印文│
│ │各壹枚、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
│ │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柯驊」印文各壹枚。 │
├──┼──────────────────────────┤
│三 │偽造之「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
│ │)」印章壹顆,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丁○○之八十六│
│ │年八、九、十月份薪資袋上偽造之「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印文各壹枚(共計參枚)。│
├──┼──────────────────────────┤
│四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藝境設計家簽帳單上偽造之「丁○○│
│ │」署押壹枚。 │
├──┼──────────────────────────┤
│五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兔女郎KTV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
│ │福」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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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丁○○信用卡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
├──┼──────────────────────────┤
│七 │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申請人簽署欄上偽造之「甲○○」署│
│ │押壹枚。 │
├──┼──────────────────────────┤
│八 │偽造「玖順工程有限公司」及「吳麗香」印章各壹顆、玖順│
│ │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
│ │之「玖順工程有限公司」及「吳麗香」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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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周│
│ │矢勤」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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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周│
│ │矢勤」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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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甲○○通運卡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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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簿壹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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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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