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403號
TNHM,94,重上更(三),403,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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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616號中華民國8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事 實
一、寅○○原為台南縣立官田國中教師,自民國(下同)84年3 月間起,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邀集被害人陳方秀鶯 等人入會。詎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或故意影印製作 成二種以上版本(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或蓄意寫錯姓 名(辛○○等)或虛以人頭方式(如己○○並未參加附表一 第八會參加互助會等,其編號、日期、被騙會員暨金額、會 員人數暨詐欺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每月得標之標金 及冒標查獲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利其嗣後冒標詐 會款騙會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成立後,即多次偽 冒會員陳方秀鶯等人投標(如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應剩下12 人活會,竟有23人即24個為活會,有12人為被告冒標,餘均 如附表一被冒標之人及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標後將投標之 標單拋棄,並向其他會員偽稱係陳方秀鶯等人得標,致陳方 秀鶯等人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予寅○○ ,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共詐得新台幣(下同 )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元。嗣寅○○於86年3月初乃宣佈止會 ,陳方秀鶯等人於86年3月23日召開自救會,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陳方秀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坦承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一至八之民間互助會共八組會,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 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標單或會員名單詐欺情事 ,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因會員以不相當之利息投標,致其他 會員恐慌而止會,並非伊惡性倒會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陳方秀鶯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 自84年3月間起,召集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方秀鶯等人入會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影印製作成二種以上版本 (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部分同一會均有A、B版本, 皆影印製成)或蓄意寫錯姓名(如將辛○○寫成陳宗仁等 )或以人頭方式參加互助會等(如己○○、丁○○並未參 加附表一編號第八會、午○○並未參加附表一編號第三會 、蘇秀綿亦未參加附表一編號第二會等,而竟均為被告利 用為人頭,業經證人己○○、丁○○、午○○於原審到庭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及未○○(已 改名為蘇子溎,下同)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101頁並提出聲明書附卷外放可按),被告並冒 用顏來好參加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冒用陳美珍參加附 表一編號六之互助會,亦經告訴人陳方秀鶯指訴明確(見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4頁),並有渠等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 稽(附卷外放),而附表一所示尚屬活會者及繳款情形, 亦有渠等出具之聲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外放)可佐,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有每互助會之日期、每月每次會金 、被騙會員金額、會員人數、詐欺方式例舉等,至得標冒 標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利其嗣後冒標詐騙會員,並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成立後,即多次偽冒會員陳方秀 鶯等人投標(詳如附表一被冒標之人),得標後將投標之 標單拋棄,並向其他會員偽稱係陳方秀鶯等人得標,致活 會會員陳方秀鶯及其餘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 款予寅○○,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共詐得 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元。
(二)再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從84年3月5日起會,至86年 3月被告倒會時止會原已歷經24會(詳如附表二得標情形 ),應剩下12人活會,但實際竟有合計24個會為活會(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6頁),其中會員黃素菊孫中桂、王 秀梅、郭秀鳳黃錦秀(即張黃錦秀)、李素香陳明理周彩雲陳清香、梁松男、洪翠霞蔡文姬等人即遭被 告冒標列入死會,亦經告訴人陳方秀鶯於原審指訴明確( 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並均經黃素菊等八人 於原審到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0頁、第 113 頁背面、第114頁)。被告於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騙會員會款後,即宣告倒會,另本會會員辛○○雖以八千 元得標,亦未能取得會款,迭經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到庭證述在卷。又經告訴人調查竟仍有活會會員23人



(合計24會),業據證人即參加該會之活會會員王楊惜燕 (王榮汶家屬)、黃錦秀葉良玉(即黃葉良玉)、辛○ ○、蔡文姬、陳麗珠、癸○○、陳明理陳清香周彩雲洪翠霞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該23名活會會員所簽立 之切結書、聲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會亦顯有冒標情 事。再參之互助會員辛○○、丑○○等已得標,被告於收 取會款後,竟納入私囊,而不交給得標者,業據證人互助 會員辛○○、丑○○到庭證述無訛在卷。至被告雖於本院 更一審時供述周彩雲陳明理胡麗卿周雅雯、陳財福 、癸○○、蔡蓮草、陳麗珠、子○○、辛○○、葉良玉王榮文(汶)、劉雪麗(陳美麗轉讓)等為活會,其餘均 屬死會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6頁),惟與其自己所 具之訴狀內認子○○、辛○○、葉良玉王榮文(汶)、 劉雪麗(陳美麗轉讓)、陳明理洪翠霞胡麗卿、周雅 雯、陳財福、癸○○、蔡蓮草等人係活會,無周彩雲並不 相同。關於其中周彩雲陳明理二人部分,被告早於原審 即稱係屬死會,但於90年3月30日所具之訴狀卻認周彩雲 之會,已為李麗雪標取而為死會而有不符,自相矛盾。顯 見被告已混亂並無法記憶,又乏資料證明本件每月得標之 情形,自難憑採。應以其於原審初供時所稱周彩雲等為( 被冒標)死會為正確,又會員陳清香、梁松男、洪翠霞蔡文姬部分等,即被告亦認彼等非為活會,自應均係死會 ,而其等既均聲明並切結及作證伊等並未標會,自亦無由 標得會款借予被告之情事;被告稱渠等與陳麗珠、黃錦秀 等人均有標會,借其會款,亦均非可採,故均係被告所冒 標。被告所提匯入梁松男、蔡文姬帳戶之匯款,未據證實 與本件有關,自非可採。會員林月英部分是活會,業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6頁被圈起來部分是 活會)。至何時如何冒標,除附表二顯示冒標部分外,為 會首之被告均未提供本院參酌,無從憑認。
(三)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原應剩下9人活會,但實際竟 有12人為活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7頁),並有告訴人 之指訴及切結書、聲明書可據。其中會員陳麗珠、李素香 係為被告冒標列入死會,亦經證人陳麗珠、李素香到庭證 實。被告於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騙會員會款後,即宣告 倒會。另本會有會員蘇秀綿未參加被虛以為人頭入會,復 據蘇秀綿之妹未○○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101頁)。
(四)查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原應剩下24人活會,但實際竟 有28人為活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8頁),有告訴人之



指訴及切結書、聲明書可據。其中會員證人午○○為被告 冒用為人頭,並遭標走。本會有二版本(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68頁、第69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以B版 較為正確。又其中未○○為活會,另申○○、蘇秀綿被冒 標,亦有未○○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可按(見本院前審90年 4 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互助會員未○○亦於本院更 一審時證稱:伊所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伊 之姐妹蘇秀綿、申○○所參加之互助會均已死會等語(詳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1頁及原審卷第113頁、於原審卷第19 頁背面87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則陳稱伊聽說係伊及蘇秀 綿之會被冒標,尚屬傳聞,應以本院更一審時之證詞為準 ),又證人即會員甲○○證稱:伊等標會時被告另外拿標 單出來說,是會員託渠(指被告)標的,結果伊等都標不 到,幾乎都是被告拿出來的標單得標,被告曾於85年11月 25 日次會,說是周玲如得標,後來伊等去問周女,周女 (陳清香之女)說其並沒有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87年7 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認係活會);又附表一所 示編號三之互助會,伊於84年12月25日至標會現場標會時 ,被告稱該次會由午○○以三千二百十元得標,實則伊詢 問午○○,顏女答稱渠並未參加該會等語(詳原審卷第 112頁背面、87年7月7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更二審到 庭證述:告訴人於本審所提調查證據清單補充說明七證物 之標會記錄是伊記錄(即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0頁),我每 次都有去標會,但標不到,何人得標,標多少錢,我回來 就做記錄等語(詳本院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復有該會 互助會員甲○○所提供至標會現場紀錄所得之已標會名單 一紙可稽(即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0頁),足見被告確有冒 用人頭詐標會款之情事(冒用人頭及冒標之情形亦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提供會員辛○○、未○○等得 標之金額、名字亦有不一,亦有證人辛○○、未○○到庭 之證詞及名單可按(詳本院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及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再稽之上揭附表一所示編號 三之互助會已得標會員情形,比較證人即互助會員甲○○ 到開標現場紀錄當場得標情形,與證人即互助會員未○○ 嗣後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得標會員名字及標金數額頗有出入 ,尤以會員午○○、蘇秀綿、申○○有被冒名標會情事, 會員申○○、王秀梅周玲如、陳怡蓁、王宜千、陳清香鄭麗惠李素香等人之標金數額呈明顯不一致,有告訴 人陳方秀鶯提供三版本投標之標金利息可據(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暨證人甲○○所提供之已得標



會員名單一紙及證人未○○所提供之互助會標會資料一覽 表、辛○○所提各一紙在卷可參,惟應以確實參加現場投 標之甲○○所提供之已標會名單較為翔實可採。證人午○ ○亦證述:伊從未參加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互助會,亦無後 來才不參加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112頁背面末行,87年7 月7日審判筆錄),再徵之證人即互助會員陳秦炒亦證稱 :伊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並未標會,但其他會 員記載標會情形,卻將伊記載已死會等語(詳原審卷第 114頁87年7 月7日訊問筆錄),雖證人未○○嗣後打電話 向被告詢問得標會員名字及標金數額而記錄(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71 頁),有記載84年10月25日陳秦炒以二千六 百元得標,惟依確實參加現場投標之甲○○所提供之已標 會名單並無陳秦炒已標取之記載,依前述以該記載較可採 等情,則被告冒陳秦炒名義標會尚非有據。又被告稱會員 丙○○已非活會,丙○○並未具仍屬活會之聲明書等,亦 未到庭陳述,自無由認係活會,自應予以刪除,合併說明 。
(五)查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互助會,自起會至止會時,原應剩下 14人活會,但實際竟有17人為活會,其中會員壬○○(嗣 轉讓蔡幸余蔡美秀)未參與本會,而被冒用為人頭,午 ○○、劉馮春(即劉太太)、子○○轉讓辛○○、陳樹蘭黃文鈺、丑○○等人及甘櫻如本會參加二會其中一會為 被告冒標,業據證人甘櫻如於本院前審證稱本組會參加二 會,均係活會,沒有標會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7 頁、第198頁),亦據其餘午○○等六人分別於偵查中、 原審或本院前審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所簽立之切結書、聲 明書均聲明係活會會員在卷可按。而依被告抄錄交給會員 陳美珠本組會之標金、得標名冊所載(但亦與附表所示之 標金、得標名冊不合,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4頁、其中第 八會與外放之附表中第八個被冒標者之子○○與辛○○不 一致),前開七人已得標而死會,顯見被告確有冒前開七 人冒標會款甚明。雖證人陳美珠對該標金、得標名冊是否 係被告所交付已忘記,被告寅○○亦否認係其所書寫云云 ,而該筆跡與被告當庭所寫之筆跡(詳原審卷第115頁) 固有不同,惟被告於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係慢速一筆一畫所 寫,而標金、得標名冊所書係以快速及較草所寫固有不同 ,惟標金、得標名冊所載之筆跡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所書 寫之文件(詳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尤其38頁之『丑○ ○』三字、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44頁)之筆跡則屬相似, 自堪信為被告書寫被詐欺之會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至



本組會得標及被冒標之午○○等情形餘如附表二第四會得 標、冒標情形所示。
(六)查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原應剩下15人活會,但實際竟 有20人為活會,其中會員李素香、辛○○亦應為活會,甘 櫻如、顏來好均未參加此會而為被告冒用之人頭,亦有告 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甘櫻如於本院前審到庭之證述未參加此 會(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7頁),及顏來好出具未參加 此會之聲明書,復有會員出具為活會之聲明書(李素香者 為鄭重聲明書有參加八會九個伊之名額次,均屬活會,見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5頁)、切結書可據(見本院90年10月 26日及同年12月7日訊問筆錄、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互助會 欄內及附表二所載冒標情形暨活會情形,另本院更審卷一 第212頁被告訴狀亦有記載)。被告訴狀內辯稱李素鑾李素香為同一人,辰○○非會員云云,既與上開調查結果 不符,均非可採。又扣除被告訴狀內所附說明(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231頁)主張為活會者外,其餘之李素香等人 均被冒標如附表一、二所示。至被告如何及何時冒標,亦 未據為會首之被告提出,並無可考。
(七)查如附表一編號六之互助會原應剩下17人活會,但實際竟 有21人為活會,其中會員黃大益已經得標,並非活會,業 據告訴人指訴,並有為活會會員之聲明書、切結書可據。 其中黃素新為活會並未標會,自亦未請陳美莉代標,已據 黃素新到庭證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4頁),被告於本 院前審辯稱黃素新已得標,有標單可按云云,惟被告於偵 審中並未提出該標單,且於本院前審時亦已陳明未曾留存 標單(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2頁),而被告嗣於本院前審 所提黃素新之標單,其上字跡與黃素新之聲明書及法庭訊 問後之簽名迥異(見本院更審一卷二第26頁、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234頁比較),足見該標單為被告事後所捏造。又 會員辛○○為被告故意誤載為「陳宗仁」,迭經為被告多 年好友之先生,且為被告招攬會員及參與被告本件之會每 月均繳納鉅額合計其二位妹妹陳育利及子○○部分有二十 四萬元之多之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到 庭證實無訛。又本組會有二版本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六A、 六B,實際以六A為正確,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指 訴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7頁)。又其中顏惠馨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六一會,已於85年10月份得標(有會單可 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6頁會單暨得標情形,有姓名、 標金,相較於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9頁、第160頁為詳細, 且有現場標會之庚○○到庭證述之情節可按,自較為正確



,而可採信),且被告亦稱顏惠馨除附表一編號三為活會 ,其餘五、六會均死會,而顏惠馨則不知自己參加何編號 之互助會等情(見本院更一審一卷第59頁、第60頁),何 得在86年3月再投標?證人顏惠馨雖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證 稱:伊是參加三會,有標二個死會,一個活會云云,惟其 就該三會是何會,要繳多少錢,有無會單均一概陳稱忘記 了(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8頁、第59頁),顯係顏惠馨事 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見本院更審卷一第61頁,第 76 頁、第77頁)。又為會員之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 :附表所示編號六之互助會,伊於86年2月去被告處標會 時,被告對伊說該次會由陳方秀鶯得標等語(詳原審卷第 18 頁背面、87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嗣告訴人與證人庚○ ○聯絡始知悉被告冒標伊之互助會。而顏惠馨本編號之會 既已死會,則被告稱顏惠馨於86年3月得標云云,惟被告 另於其訴狀內陳稱會員黃素新係於86年3月得標云云,顯 相矛盾,應係被告冒標後經告訴人追查而詭辯之詞。又會 員梁松男並未得標並借與被告,有到庭之證詞伊均是活會 及其所具聲明書可據,顯有被冒標之情形(參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232頁、第233頁),被告稱係梁松男借伊標,係於 85 年9月為被告以2100元標到云云,惟與告訴人所提之標 單得標人名暨名次不符(見同上卷一第76頁),自不足採 ,應以告訴人所載為準,詳如附表二所載得標冒標之情形 ;另被告雖於其訴狀內陳稱會員李素香係於85年12月得標 ,會員黃素新係於86年3月得標,惟均與告訴人所提得標 情形不同,自難遽認李素香、黃素新二人即為死會。(八)查如附表一編號七之互助會已歷經九會,得標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其中會員黃聖宗應為黃聖豪之誤,巳○○應為鍾 彩姈之誤,王碧桂王碧貴之誤、陳宗仁為辛○○之誤、 陳惠英為陳秀英之誤。而其中辛○○係被告多年好友之先 生,且為被告招攬會員及每月均繳納鉅額會款已見前述, 竟予誤寫,應係故意,已如上述。又會員甘櫻如亦有參加 本會一會,且為活會已據證人甘櫻如到庭證實(見本院更 一審卷二之9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且本會有二版本, 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以B版為正確。(見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78頁、第79頁)。又會員陳淑芬雖已得標,但未得 分文會款,有其到庭之證詞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二之90 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8頁)。又被告於訴狀內陳稱會員李 素香於85年10月以3380元得標,王秀梅於85年12月以3680 元得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5頁),惟查李素香王秀梅既均聲明其等均係活會,並有告訴人之指訴、暨



李素香等所具之聲明書可按,伊等之標會自係被告冒標所 為。
(九)查如附表一編號八之互助會已歷經五會,原應剩下13人活 會,但會員其中己○○、丁○○並未參加互助會竟為被告 冒用人頭並冒標,並有己○○、丁○○之證詞可據(見原 審卷第111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0頁)。亦有證人己○ ○出具之聲明書及附表一編號八互助會單一紙在卷足考(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0頁)。依該會單之附註左邊部分記 載之提供人為戊○○,證人戊○○於本審雖到庭證稱該附 註非其所書,惟對是否係其告知第三人第二會是己○○以 2500元得標,因時間久已忘記等語(詳本院94年5月2日審 判筆錄);惟證人辰○○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該註記係其 所載,伊參加第五會及第八會,第八會伊以伊女馬金琳名 義參加,會單上的名字和實際上收錢的不一樣。第八會因 伊跟戊○○同會,因我很欠錢,我從第二會就參加標會, 我請我先生去標都標不到,被告有告知我先生是己○○標 到,事後查己○○根本未參加這會,還有一會她也說是丁 ○○標到,我向丁○○查證,丁○○稱根本未參加此會, 翁豐田標會被告稱是4100元,事後我打電話向翁豐田太太 查詢,她說是5100元標到,與被告說的不同,陳玉芬部分 也是不同。被告倒會後,我問戊○○,他說他有記載何人 標會的單子,她告訴我後我才附記的等語(詳本院94 年5 月2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證人辰○○於原審證稱:被告 曾對伊說該會第三次會即85年12月次會係由丁○○得標, 但伊去問證人丁○○,丁○○卻說渠沒參加該會等語(詳 原審卷第111頁背面、87年7月7日審判筆錄)。尤見被告 自始即有詐騙犯意甚明,被告冒用己○○之人頭參加並標 會後,旋又將該會轉讓癸○○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復 據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我跟了五會,都是活會,十 八個人的會(即第八會),我的會單上是我的名字,但別 人的會單都沒有我的名字,而己○○並沒有跟會卻在第一 會就標會了」、「有參加附表一所示編號八之互助會,我 原先不知道停會,以後才知道是接己○○的,被告交給我 的互助會單上有我的名字,但給其他會員之互助會員名單 上則沒有我的名字」等語(詳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復於本院更二審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學生, 她說有人不要參加叫我頂下來,頂誰我也不記得了,拿多 少錢出來頂,時間久已忘記,好像我出錢後的隔月就倒會 ,我是活會,她給我的會單就是這樣(經本院前審勘驗係 原會單倒數第三位之己○○位置以立可白塗掉改為癸○○



),我不知道已止會,我是事後到學校要繳會,別人稱早 已止會,我才知道,她止會後還向我收會款,我最後繳款 是86年3月份等語(詳本院更二審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 。證人癸○○既係被告學生,應無構詞誣陷之理,益足證 被告確有冒用己○○之人頭參加並標會後,卻又將該會轉 讓癸○○,並於止會後再向癸○○收會款之事實。此外陳 宗仁之名應更正為辛○○,已如上述,並有上該會會員名 單一紙(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0頁)及活會會員出具之聲 明書及切結書附卷(外放)可資佐證。
(十)綜上所述,衡之被告於起會之始,或故意將會員名單製作 成二種以上版本或蓄意寫錯姓名或虛以人頭方式參加互助 會等,以利其嗣後冒標詐取會款詐騙會員,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除告訴人之指訴,多位會員到庭作證之外,並有 各該互助會之標單、被騙會員之切結書、聲明書各八份以 上附卷可稽,被告之上揭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 及各會活會會員。被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為明顯。
(十一)又被告對於原審及本院並無法提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 正確名單及已死會會員之得標日期及標金數額,且均吱 唔其詞以對,對該有利於己之證據,始終未能提出正確 之證據,以供法院查核。再上揭至原審暨本院前審作證 之證人亦即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所邀集之附表一所示互助 會員,大都為台南縣官田國中之教員或鄰近鄉鎮之教職 或公務人員,與被告均為舊識,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更一 審指訴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1頁),並有服務公 家機關被騙會員名單一覽表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二之90年 12月7日訊問筆錄後(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9頁、第21 0頁),且渠等除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外,別無恩怨,當 無虛捏事故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非虛妄。綜合 上述情節,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上訴人即被告於 起會之始故意將會員名單製作成二種以上版本或蓄意寫錯姓 名或以人頭方式參加互助會等,以利其嗣後冒標詐取會款,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標單上 偽簽活會會員之姓名及欲標金額,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足以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並欲以競標之意,故 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文書,被告偽造標單持以行 使,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標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復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 每月該當次詐欺取財犯行,使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 訴人漏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起訴(見偵查卷一 第30頁),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 審理,合併說明。又公訴人誤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之A、 B會係屬不同之二會一併起訴,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七欄內 比較分析,亦一併說明。
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所處 刑罰依據之法律條文全部構成要件,而漏載「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已有未洽。㈡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一「被騙會員」 一欄,只列計20名,而漏列黃素菊、孫中柱、林月英及胡麗 卿4名,以致嗣後統計被告詐得總金額時亦發生錯誤。㈢查 附表一編號三、六、七之互助會均有二版本,原判決就其中 編號三之互助會內有會員蘇秀綿(被冒標)、未○○、王麗 珠、卯○○、蔡文姬、李麗雪漏未載為活會,及丙○○並非 活會會員,應予剔除,並作A、B版比較;原判決漏未認定 附表一編號六之黃大益已得標為死會並作A、B版之比較, 其中編號七之互助會漏列活會會員胡麗卿林細紅林慶賢 、陳秀英(而非陳惠英之名)、陳淑芬等活會會員,並作A 、B版之比較,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號各欄所示;㈣另 附表一編號四之午○○、壬○○為虛設之人頭,其中辛○○ 等被冒標,甘櫻如、許素梅、午○○、陳麗珠、蔡文姬等漏 載為活會會員等;㈤另附表一編號五亦漏戴辰○○、王李秀 菊、辛○○、戊○○、陳財福等為活會會員,又漏載甘櫻如 係被告虛列之人頭;㈥另附表一編號八漏載陳美珍、陳秀娟 、戊○○、尤醫師國成、尤明瓊、陳素珍等人為活會會員, 又丁○○、己○○為虛列之人頭,並均已遭冒標,其中己○ ○已死會仍轉讓與癸○○等情,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 被騙之活會會員,原判決亦未予論述;㈦又漏未記載查獲被 告於各互助會得標及冒標之情形,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利益、手段不當、對社會基 層民眾經濟所生危害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所詐得財物之 數額甚鉅,對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影響之程度非輕,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償付損失,犯後又飾詞圖卸 責任,且被告身為教師,不知潔身自愛為人表率,竟觸刑章 且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拋棄不存,已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迭次陳稱算帳完後標單就丟掉沒有留存 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2頁、第109頁),為免執行上 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每月│被騙會員(金額未含利息)│會員人數│
│ │ │會金│、備考 │、詐欺方│
│ │ │(新│標金採外加之外標制 │式之例舉│
│ │ │台幣│ │等 │
│ │ │) │ │ │
├──┼───┼──┼────────────┼────┤
│ ⒈ │⒊⒌│一萬│周彩雲(二十五萬),被冒│三十六人│
│ │ 至 │元 │標。 │ │
│ │⒉⒌│ │陳明理(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陳清香(二十四萬,年3│ │
│ │ │ │月未繳),被冒標。 │ │
│ │ │ │王秀梅(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黃素菊(五十萬),有一會│ │
│ │ │ │,被冒標。 │ │
│ │ │ │孫中柱(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胡麗卿(二十五萬) │ │
│ │ │ │郭秀鳳(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辛○○(二十四萬,年3│辛○○得│
│ │ │ │月未繳) │標,未獲│
│ │ │ │方秀鶯(二十四萬,辛○○│得應得之│
│ │ │ │轉讓方秀鶯、年3月未繳│會款。 │
│ │ │ │) │ │
│ │ │ │王榮汶(二十五萬) │ │
│ │ │ │癸○○(二十五萬) │ │
│ │ │ │林月英(二十五萬) │ │
│ │ │ │黃錦秀(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陳麗珠(二十五萬) │ │
│ │ │ │蔡蓮草(二十五萬) │ │
│ │ │ │梁松男(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洪翠霞(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李素香(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葉良玉(二十五萬) │ │




│ │ │ │周雅雯(二十四萬,年3│ │
│ │ │ │月未繳) │ │
│ │ │ │蔡文姬(二十四萬,年3│ │
│ │ │ │月未繳),被冒標。 │ │
│ │ │ │劉雪麗(二十五萬,陳美麗│ │
│ │ │ │轉讓) │ │
│ │ │ │陳財福(二十五萬) │ │
│ │ │ │(除李素香被冒標部分如附│ │
│ │ │ │表二外,餘何時冒標未據被│ │
│ │ │ │告陳明) │ │
│ │ │ │ │ │
├──┼───┼──┼────────────┼────┤
│ ⒉ │⒏⒌│一萬│陳麗珠(二十萬),被冒標│二十八人│
│ │ 至 │元 │。 │,蘇秀綿
│ │⒒⒌│ │陳秦炒(二十萬)。 │係被告冒│
│ │ │ │癸○○(二十萬)。 │名使用之│
│ │ │ │紀美玲(二十萬)。 │人頭 │
│ │ │ │潘宗志(二十萬)。 │ │
│ │ │ │李素蘭(二十萬)。 │ │
│ │ │ │李素香(二十萬),被冒標│(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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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