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71號
KSTA,112,簡,7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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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銘麟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高振隆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法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民國111 年12 月7日
部訴決字第1126 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9月3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曾任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下稱正興國中)申請進修留職停薪教
師所遺職缺之代理教師,嗣於88年8月30日起至89年7月31日
止曾任臺南市安南區鎮海國民小學(下稱鎮海國小)懸缺代理
教師,自90年8月1日起初任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國民小學(下
大鵬國小)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嗣於108年8月1日調任屏
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教師勝利國小
111年8月23日以屏勝國人字第1110003740號書函向被告申請
補繳原告87年9月3日至88年7月31日曾任正興國中及88年8月
30日至89年7月31日鎮海國小代理教師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經被告以111年8月26日台管業三字第1111671296號函
(下稱原處分)以原告87年9月3日至88年7月31日曾任之代理
教師年資,其性質係申請留職停薪教師所遺職缺,依教育部
86年11月26日台(86)人(三)字第86137824號書函規定,不能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至於88年8月30日至89年7月31日之代課
教師年資,以原告係於90年8月1日起擔任大鵬國小編制內有
給專任教師,至遲應於95年7月31日前之5年內向被告申請補
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惟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始由勝利國小
提出申請,已逾規定之申請補繳期限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銓敘部以111年12月7日部
訴決字第112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且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其對於被告
否准其申請補繳87年9月3日至88年7月31日任職正興國中
教師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部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
9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補繳退撫金而不同意補繳,然而原告根
本未接收到補繳的通知,如何知道要補繳?且退休年資是到
退休時才計算,原告是在辦理退休時,才得知代理年資要在
期限內補繳退撫金,才能計入退休年資,此外繳交退撫金需
經由學校承辦人處理,通常直接由薪資中扣繳,無法由原告
自行繳納,本質就是行政單位該負責做好之事,如何歸責原
告不知而未繳?
 ㈡銓敘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一謂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學校
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
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
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
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查原告初任學校的敘薪通知載
明原告初任之前有代理教師年資並採計提敘薪級一級,顯示
學校已認定該任職年資,然而被告似乎不知情,因而未能確
實通知學校轉知原告補繳退撫金,行政單位間未做好橫向聯
繫,為何歸責教師不知而未繳?
 ㈢銓敘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四謂為減少學校承辦人或當事人有
因不知補繳年資之相關規定而逾補繳年資相關期限,致生權
益受損之情形,特別製作「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
補繳年資權益通知書」一份,隨86年12月15日函通知各參加
基金機關學校,提供各機關學校複製發送新進人員或相關人
員簽,俾暸解補繳年資相關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然而
原告從未看過該補繳年資權益通知書,亦未曾簽閱,被告有
回收已經簽閱之通知書作為證明?被告只發通知,卻未追
查是否確實通知到當事人,該通知並不確實。
 ㈣被告稱補繳退撫基金是任意性而非強制,然重點不論任意或
強制,都應善盡告知責任,法規施行也要經公告宣導週知,
退撫金5年補繳期限應由通知送達之日起算,以符公平正義
等語。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原告補繳退
基金費用本金新臺幣(下同)33,039元,以加計一年退休年
資給付。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90年8月1日初任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所具自88年8月
30日至89年7月31日曾任懸缺代理教師年資,依教育部90年1
1月5日台(90)人(三)字第90154186號書函(下稱90年11月5日
書函)及92年12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20180198號函(下稱92
年12月11日函)規定,至遲應於90年8月1日初任教師之日起5
年內(即95年7月31日前),經由服務學校向被告提出申請補
繳退撫基金費用;惟原告迄至111年8月23日始經由勝利國小
檢送其於111年8月19日填具之補繳基金費用申請書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被告提出補繳申請,已逾教育人員退撫法令主管
機關教育部前揭函釋規定之5年申請補繳期限。至於原告自8
7年9月3日至88年7月31日曾任代理進修留職停薪缺之代理教
師年資,依教育部86年11月26日台(86)人(三)字第86137824
號書函規定,不能補繳基金費用。被告依規定以原處分核復
原告,其所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申請,無法據以核算
,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主張申請退休時始知悉應於期限內補繳退撫基金
用一節,依87年6月5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第3項規定,係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為程序性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自84年7月1日起、教育人員自85
年2月1日起,軍職人員自86年1月1日起),教育人員於轉任
前如具有其他可併計退休年資,係依其意願申請補繳退撫基
金費用以併計該段年資,屬任意性質,並非強制補繳,非屬
單純受益性質,亦兼具有負擔性,服務機關不宜逕行辦理補
繳事宜。是以,服務機關學校人事人員並無主動辦理補繳退
基金費用之作為義務。次查88年4月3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條
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自87年6月5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
日起發生效力。又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
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其權
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是原告尚不得主張因服務機關
人事人員未告知,致主觀上不知相關法令規定,即可不受補
繳時效之限制。
 ㈢有關原告主張未接獲被告補繳通知及未簽閱「參加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權益通知書」(按:原
稱「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資權益通知書」
,下稱權益通知書)一節,依被告即改制前公務人員退休撫
基金管理委員會86年12月15日86台管業一字第0065676號
函檢送權益通知書(因年金改革相關法令已變更,故原權益
通知書已不再提供機關學校參考),係提供各機關學校複製
發送新進人員或相關人員簽閱,以減少各機關學校承辦人員
或當事人有因不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相關規定而逾補繳期
限,核屬被告前為服務各機關學校所提供承辦人員參考用途
,尚非應由被告通知各參加基金人員,有關補繳退撫基金
用事宜,當事人仍應依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次依教育部94年
7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40088568號書函(下稱94年7月13日
書函)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因不諳人事法令致逾5年始申請
補繳年資者,尚不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教
職員退休年資。至其原因如屬承辦人員行政疏失致當事人未
及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情形,因係屬執行層面問題
,應由該主管機關秉權責自行妥處,亦非屬被告權責。是原
告上開主張洵屬誤解,於法無據,誠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及函釋:
⒈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已於108年12月9日廢止,下
稱原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
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
計。(第2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
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3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
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
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
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
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
併計其任職年資」。
 ⒉教育部90年11月5日書函:「主旨:有關購買年資之申請期限
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二)銓敘部87年11月18日87台特
二字第1699423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在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服義務役年資,得依規定購買以併計退休
年資之發布之日起加計3個月,規定於88年2月18日前提出申
請者,始加計遲延利息,而申請時效則比照退休金之請求時
效定為5年。』……三、準此,本案陳師應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擔任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後5年內,申請購買曾任
實缺代課年資。」。
 ⒊教育部92年12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20180198號函(下稱92年
12月11日函):「主旨:所詢公立學校教師曾任懸(實)缺代
理(課)教師之年資,應於何時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以併計教師退休年資一案,復請 查照。……綜上規定,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公立學校教師曾任懸(實)缺代
理(課)教師之年資,應於日後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擔任公立各
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初任教師)之日起5年內,依規定提
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教師年資辦理退休
。」。
 ⒋教育部94年7月13日書函:「主旨:所詢公立學校教職員因不
諳人事法令致逾5年始申請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者,得
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項規定申請補
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乙案,復請 查
照:……查本部88年4月15日台(88)人(三)字第88039989號函
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於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義
務役年資,於退伍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即應依規定購
買,於其日後申請退休時,始准予採認併計退休年資。……。
綜上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雖因不諳人事法令致逾5年始申
請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者,惟申請期限已過尚不得依學
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至其原因如係屬承辦
人員行政疏失致當事人未及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情
形,因屬執行層面問題,應由該主管機關秉權責自行妥處。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敘薪通知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
臺灣省臺南市核薪通知書、鎮海國小服務證明書、正興國中
核薪通知書及服務證明書、勝利國小111年8月23日屏勝國人
字第111000374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5頁),堪
信為真實。
 ㈢按「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申請發還教
育人員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權利,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相關法
令既未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限』特別為規定,又屬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
解釋意旨,即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對於消滅時效之『期限』之
規定。又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皆
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
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亦即
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當然消滅」(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保留並未排斥
行政機關於法律未明定前,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可能及必要
性。而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蓋相類似者,應作相
同的處理,係本諸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正義之要求。至於
類型是否相類似,則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判斷,目的在於
避免法律漏洞之產生,維護依法行政或者依法審判原則。故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
釋公布前,本有權對於相關法令以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達
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而公務人員申請補繳其他公職年資之退
基金費用之請求權與公務員退休金之請求權,均與退休金
相關,僅係退休前後階段之分。從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管理委員會依其職權於法律未明定前,類推適用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規定,而作成關於補繳其他公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
之期限為5年之函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原理,且
未逾母法(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之限制(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查原告係自90年8月1日起初任大鵬國小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
,雖當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申請補繳退撫基
金本息費用之時效為何,然教育部類推適用當時有效存續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27條第1項及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函釋明揭公立學校教師
曾任懸(實)缺代理(課)教師之年資,應於日後取得合格教師
證書擔任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初任教師)之日起5
年內,依規定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教
師年資辦理退休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扞格,亦無違反
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且基於程序安定之維護目的尚屬必
要,該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予以援用,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其從未看過補繳年資權益通知書,亦未曾簽閱,退
撫金5年補繳期限應由通知送達之日起算云云;然按原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已於108年4月24日廢止)及原施行細則為因
應該條例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公立學校教職員任職年
資合併計算之相關事項,而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所為程序性
規定;因退撫新制實施後,公立學校教職人員於轉任前如具
有其他可併計退休年資,係依其意願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以併計該段年資,並非強制其補繳,非屬單純授益性質,亦
兼具有負擔性,故而原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乃分別
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
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
、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
得採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
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
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
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
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是應認定被告應待原告繳付相關任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
後,始得依法採計該年資,並無主動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之作為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理
由亦同此意旨)。
 ㈥再徵以教育部94年7月13日書函略謂:「公立學校教職員雖因
不諳人事法令致逾5年始申請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者,
惟申請期限已過尚不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
條第5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職員退休
年資。至其原因如係屬承辦人員行政疏失致當事人未及辦理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情形,因屬執行層面問題,應由該
主管機關秉權責自行妥處」等語,顯見公立學校所屬人事業
務承辦人員有無通知當事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一事,核
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無關,且非構
成妨礙時效消滅之事由。再者,被告即改制前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雖於86年12月15日曾以86台管業一字第
0065676號函檢送「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
資權益通知書」予參加退撫基金之各機關學校,然該函目的
僅係提供相關法規資訊供各機關學校承辦人員參考,以減少
各機關學校承辦人員或當事人有因不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規定而逾補繳期限之情形,核屬被告為服務各機關學校而提
供承辦人員參考之用途,並非得據此解讀為被告負有應通知
參加基金人員有關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之義務,原告前
開情詞尚有誤會,不足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
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金33,039元
,以加計一年退休年資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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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