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行政),簡字,112年度,53號
KSTA,112,簡,5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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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53號
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學優 住○○市○○區○○街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張競文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8204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民國111年3月7至 起入境者居家檢疫天數為10天,以自宅或親友住所1人1戶為 原則。原告在111年3月18日入境,屬於居家檢疫列管個案, 及申報之居家檢疫地點為○○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經被告派員查訪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全棟均由1樓 進出,原告於2樓進行居家檢疫,1樓則為營業場所,認與1 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不符,爰在111年8月8日以高市衛疾管字 第11138122800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 15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高市府法 訴字第11130820400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係透天厝,但2樓以上係獨立空間, 未與其他人共同居住使用,與1樓另有門板阻隔,並無互通 ,與一般公寓大廈情形相同。原告在系爭房屋2樓居家檢疫 期間均無外出,原處分認為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場所,系爭 房屋2樓不算獨立門牌作成原處分實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地方政府執行居家檢疫者關懷及訪查作業原則規 定可知,所謂1人1戶係指檢疫地點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未與 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通之獨立門牌地址。原告於獨立



門牌之透天厝其中一層樓居家檢疫,但進出聯外仍須經過1 樓,不具備獨立對外出入口。原告入境時被告收到之居家檢 疫通知書已載明需1人1戶,且檢疫申報系統也已告知如何查 詢規定,若有其他得比照1人1戶定義者,需事先申請查訪同 意,網站上問答輯也就1人1戶定義為說明,原告難諉稱不知 。被告已處以最低罰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等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 (境)之人員,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 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⒉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第1項及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 、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 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爭訟概要欄之內容有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 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系爭房屋訪查照 片、高雄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陳述意 見紀錄表、原處分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可參(詳見外放訴 願卷第2至21頁、第38頁、第75頁、第76頁、第87至95頁)。 是被告前以原告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 提起訴願經駁回之事實堪予認定。故本件爭執事項應為原告 於系爭房屋2樓居家檢疫有無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 ㈢原告無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 
 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在111年2月24日公告自111 年3月7日起入境者居家檢疫日數10日,以1人1戶為原則,此 見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甚明(見外放訴願卷第96頁)。是原告 在111年3月18日入境後應實施10日1人1戶之居家檢疫措施。 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2月24日公告自111年3月7日起 入境者居家檢疫日數10日,以1人1戶為原則,惟其未併同公 告何謂1人1戶。衛生福利部另公告之1人1戶為下列⑴、⑵、⑶



項(見外放訴願卷第73頁):
 ⑴以自宅或親友住宿1人1戶為原則,1人1戶係指居家檢疫者於 檢疫期間之檢疫條件須符合下列兩點:
 ①檢疫地點(自宅或親友住所)為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未與非居 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通之獨立門牌地址。
 ②除另有規定外,無共同生活之非居家檢疫對象。  ⑵除上開⑴規定外,如檢疫地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且檢疫期 間內無非居家檢疫對象,亦得視為1人1戶:
 ①獨立門牌之建物(如透天厝)於其中一層樓居家檢疫,該樓層 與其他樓層有不同獨立的對外出入口且內部未與非居家檢疫 對象生活範圍相通。
 ②共用門牌之連棟建物,於其中一棟居家檢疫,該棟有獨立對 外出入口且內部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通。 ③未編訂門牌之建物(如農舍、工寮、倉庫)或無法編定門牌之 建物,該建物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 範圍相通,有足供基本生活居住(包括水、電、瓦斯及衛浴) 使用之設備。 
 ⑶其他如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 通之建物,並有足供基本生活居住(包括水、電、瓦斯及衛 浴)使用之設備,經(鎮、市、區)公所(或警察分局)及地方 政府衛生局共同訪查同意,得比照以1人1戶方式進行居家檢 疫。
 ⒊又參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問答輯45中說明公寓大廈內之獨立 門牌住所,進入該住戶的家門(該戶之對外出入口)無與其 他不同獨立門牌住戶共用,檢疫期間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對 象,即符合1人1戶原則。而公寓大廈非屬上開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人1戶⑴、⑵、⑶項範圍內。足見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人1戶⑴、⑵、⑶項應係就居家檢疫1人1戶措施為概括說明。是 以所謂1人1戶係以區隔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活 動及生活空間,暨事實上不共同居生活為標準,以避免居家 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同生活,以 達阻隔疾病傳染可能性之目的。而現今住宅型態樣貌多種, 各建物格局亦不相同,難以文義解釋涵括所有1人1戶之範圍 ,是應以該規範目的解釋定義1人1戶。凡能合於避免居家檢 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同生活,以阻 卻疾病傳染可能性目的之居家檢疫場所,均可謂符合1人1戶 之規範。
⒋原告申報在系爭房屋進行居家檢疫,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可參( 見外放訴願卷第75頁)。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厝,1樓係營業 場所,非通常生活空間,1樓往2樓之梯間有施作門板阻隔空



間之相通,該梯間位在大門一進門處,惟2樓仍須經過1樓部 份空間始得完全離開系爭房屋聯外,此有系爭房屋照片可參 (見外放訴願卷第87、88頁)。原告進行居家檢疫之初固需經 過1樓部分空間始會到達2樓,此期間會使用1樓部分空間, 然該空間極小,通行時間短暫,與公寓大廈聯外亦係經過與 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共有共用空間廊道、梯廳間,再由同一 大門進出情形無異。原告進入阻隔1、2樓空間之門板後,即 與1樓空間及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有物理上阻隔互不相通各 自生活,客觀上要無需依賴1樓營業場所設施設備維持日常 生活之必要,亦與公寓大廈進入專有建物後即可獨自居家檢 疫生活,與其他專有建物所有人全無交集之情況無二致,均 可避免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 同生活,以達阻隔疾病傳染可能性之目的。是原告在與1樓 有門板阻隔之系爭房屋2樓進行居家檢疫應已合於1人1戶之 規範目的。再者,衛生福利部公告問答輯中既肯認公寓大廈 專有建物屬於1人1戶之說明,原告主觀上將與公寓大廈相類 似情形之系爭房屋2樓以上空間比附援引,亦屬合理。難謂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居家檢疫1人1戶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基於1人1戶係在於避免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 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同生活,藉此降低疾病傳染可能 性之規範目的。本件系爭房屋在1、2樓間設有門板阻隔,1 樓又屬營業場所,無生活必要設施設備,非屬通常生活空間 ,與一般各樓層相通且各樓層間互有生活功能輔助依賴之透 天厝不同。反係與各專有建物間相互區隔,僅共用廊道、梯 間及對外出入口公寓大廈之型態相近。而公寓大廈之住宅型 態既經衛生福利部問答輯認定可做為1人1戶居家檢疫地點, 是原告於系爭房屋2樓進行居家檢疫,尚屬合於規定目的, 未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範。原處分裁罰自有未洽,訴願決 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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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