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馮少毅
訴訟代理人 陳芳玉
被 告 鍾翔英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
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5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79,25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行 政機關之代表人如有更換時,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86條等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林士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 ○○,並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橋院卷第109 至11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之送達證 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丁○○原為甲○○○○○○○○○○○步兵,由被告丁○○書立「志願 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 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 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經核定於 民國109年4月17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另被告丙○○則出具「保 證書」,保證被告丁○○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 其連帶負責賠償。惟被告丁○○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4 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615751號函核定「不適服現役」 解除召集(於110年5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丁○ ○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年1個月,依比例 計算後認被告丁○○應賠償79,258元,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訟 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 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 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約關係 。有關機關為解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 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
㈡被告丁○○於109年4月1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國軍109年志願 士兵甄選簡章第12點服役規定第2款,「經專業訓練成績合 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 被告丁○○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4月17日以國陸人整字 第10090009586號令,核定於同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 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其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16 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615751號令核定被告丁○○不適服現役 退伍,並於110年5月1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及國軍109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點甄選條件第12款規 定,原告自應向被告丁○○、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請求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被告丁○○未服月數計有31個月,應賠償金額為79,258元。 經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催繳後,被告丁○○、丙○○ 仍拒不繳款,足見被告丁○○、丙○○不欲清償該筆款項,故爰 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有簽立之保證書可證, 故被告丙○○就訴訟標的金額79,258元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
㈣聲明: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9,258元。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 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 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 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 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 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 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㈡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軍109年 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16日國陸人 勤字第11000615751號令暨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 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下稱賠償清冊)等附卷可稽(見橋 院卷第17至71頁),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為真。 ㈣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丁○○自109年4月17日起服役,應服志願役期 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0年5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 效,尚未服役期為35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8,6 97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5/48計算,被告應賠償 金額為79,258元(計算式:108,697×35/48=79,2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賠償清冊(見橋院卷第 55頁)可查。惟被告丁○○、丙○○迄未給付,足認原告主張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79,25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丁○○、丙○○間成立志願 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 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79,258
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丁○○、丙○○翌日 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橋院卷第103 至107頁送達證書)。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79,258元,及自112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 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