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1號
KSTA,112,簡,1,20231213,4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李阿雀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徐輝
戴敬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馮焰成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由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 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4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4 號為監護宣告,選任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已告確定, 有該監護宣告事件裁判書可參。原告起訴未以共同監護人即 共同法定代理人為之,爰依上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共同監護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由原告共同監護 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共同監護人缺一不可),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另日後訴訟行為均須由共同法定代理人進行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