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旻璁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改制前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3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柏誠,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邱 寶彧、盧貞秀,再審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 號卷【下稱南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 上訴後,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上開判決( 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第123至133頁) ,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9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 更一字第1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87年2月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里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面積108.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 2月(下稱A0卡序),另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 佳里分局,改制後亦同)依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改制後亦同)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 勘測及提供之測量成果圖,核定系爭房屋增設涼棚面積49.8 平方公尺(下稱B0卡序),起課年月為98年7月;豬舍2棟面 積各為340.2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為C0卡序、D0卡序),並 於98年10月併入再審原告房屋,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 籍課稅,因豬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飼 養禽畜之房舍」規定,免徵房屋稅。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 12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01584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 註銷稅籍,而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 稅率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 。嗣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再審原告會勘後,C0卡序面 積更正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 住住家用稅率核課。經核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計為新臺 幣(下同)929元,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繳納完畢。惟 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申請復查,主張更正B0、C0卡序起 課年月,及重新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並退還所有溢繳 之稅款。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 第107275307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107年 房屋稅申請復查。另再審原告申請復查退還溢繳房屋稅款部 分,改列一般申請案,並以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 753116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應適用通 常程序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改制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復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以改制 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未究明本件是 否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其有無第一審管轄權,而逕為實 體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將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廢棄, 發回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再審原告於110 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後,因僅涉及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核課稅額,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滿40萬元,屬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乃以109年度訴更
一字第2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 事由,向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部分(即本件再審之訴)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嗣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再 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否准更正電腦檔案 之起課年月為63年2月,不外是依電腦列印出之「納稅紀錄 卡」,在臺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人員並未當庭提出 公開供原告審閱斟酌,私下交由法官作為判決依據,是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審閱該「納稅紀錄卡」,是民國107年由複查員黃淑貞 未到現場實地勘查,非法更改98年建立之電腦檔案列印,依 該不實之檔案,製作答辯狀(110/6/10送台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頁第15行起)記載:「系爭房屋CO,DO卡 序設籍時為總層數一層,構造為磚造,依98年應適用之房屋 標準單價1,000元,符合簡陋房屋5項按5成核定單價」之陳 述純屬虛構,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予以爰引,並據以判決不 僅悖離事實,與法亦有未合。另前審未斟酌台灣省稅務局60 年9月1日財稅處三字第09091通知函釋,依上開規定應按其 實際使用面積分別徵免,亦即同一房屋中營業部分按其實際 使用面積課徵房屋稅,至於住家用部分則免徵房屋稅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廢棄、臺南市政府訴願 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退還自99年至107年已納 之房屋稅款共6,538元。
三、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 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 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 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 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就此設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或「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 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 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 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 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 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 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 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 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方得據為適法之再審事由,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 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 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最初起訴時即主張佳里分處人員未經調查 ,將BO、CO、DO卡序等建物興建完成時間皆記載為98年7月 云云;嗣於上訴理由中亦主張:系爭房屋BO、CO和A0卡序, 均於62年12月建造完成,原判決罔顧事實,依照複查員偽造 之電腦檔案(課稅明細表)及法庭上不實陳述,於法不合且 背離事實,是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查再審原告所稱之課稅 明細表於原處分卷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卷中均有出現
(原處分卷第93頁,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4號卷第105頁),且經原一、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詳細 審酌並交代得心證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斟酌台 灣省稅務局60年9月1日財稅處三字第09091通知函釋云云, 然查,該通知僅為行政機關就有關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非 供住家使用部分不得免稅之相關說明,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核非屬攸關本件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 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自無 可採。況查,再審原告各該主張分別經原一審及二審法院法 官具體斟酌而為實體審判,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有再經斟 酌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法即難認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 而得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 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