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
民國112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華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徐宜畇
黃莉惠
朱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1月14日台
財法字第1091394626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復因原告變更主張,致該事件屬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
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 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 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 此而受影響。」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 法。」準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 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本件係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無論依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或修正行政訴 訟法的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施行法無 特別規定,故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依程序從新的原 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合先敘明。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李怡 慧、陳柏誠,分別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51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卷二第13至1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繼承人李華桃(即原告之妹)於109年2月22日 死亡,訴外人李武安代表繼承人於同年6月15日辦理遺產稅 申報,於計入遺產總額項下列報6筆土地,分別為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持分1/1)、同區仁德段(下稱仁德段)29 6地號(持分195/10000)、320地號(持分1/1)、327地號 (持分9/10)(下稱系爭土地)、328地號(持分1/2)及87 1地號(持分1/5)地號土地,金額共16,053,463元、5筆房 屋金額共326,700元、6筆銀行存款金額共11,243,716元。經 被告以109年8月7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7,623,879元,課稅遺產淨額14,393,879 元及應納稅額1,439,387元。嗣原告即被繼承人之二哥(亦為 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及仁德段328地號土地核定結果不服 ,申請復查,主張增列被繼承人死亡前積欠其購買系爭土地 及仁德段328地號土地之未償債務扣除額5,661,038元,經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09年11月2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901114 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另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應不 計入遺產總額,亦經財政部以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 39462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鳳山簡易庭(下稱鳳山簡易庭)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 度司鳳調字第219號調解成立(下稱102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 ),內容載明:「一、相對人李華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返還並登記予聲請人李華進, 並由聲請人李華進代為辦理。」調解成立視同判決效力,可 證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且系爭土地 各期之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惟因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未返還 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於計算被繼承人遺 產總額時,應予扣除。嗣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再次
調解並合意變更102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被繼承人同 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坤聰(原告之子)名下,系爭土 地業依該調解筆錄過戶登記予李坤聰,原告亦已繳納贈與稅 ,被告應返還溢徵之遺產稅,否則有重複課稅之情形。 ⒉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仁武區公所確認 為私設「巷道」,即是「人行步道」,系爭土地既經政府闢 為仁武區民有市場市民通行道路用地,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經政府闢為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且系爭土地於申 請建照執照時,係提供作為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通路,非屬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屬非供建築使用 之土地,且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内, 應無需課徵地價稅。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大眾通行「人行步 道」,非基於私人營利目的,現況已限制原告財產權之利用 ,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等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基礎, 況原告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取得相對應對償,亦未向經 過系爭土地之人員收取任何租金、使用費、過路費,純粹供 不特定之公眾免費通行,使鄰近地區之公共空間動線流暢, 其本身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即使成為當時核發執 照之前提事項,仍不影響其無償供公眾、汽車、救護車、機 車通行道路,自應免徵地價稅及遺產稅。縱認系爭土地為私 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惟若該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且 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0條提供 公眾通行騎樓走廊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且兩者本質上並 無不同應當予以為相同之處理,亦應符合免徵地價稅之範疇 ,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72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等見解,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 應平等享有各項租稅減免。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華桃名下,惟迄 無提示出資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證明以實其說。而原告提示 之預約內容,係載原告欲承購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繼承人 使用屆20年後,無條件返還土地,並協助過戶登記。惟依土 地登記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於7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 至其死亡日已逾31年,超過預約書所載之20年返還期限。又 原告雖與被繼承人成立102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被繼承人 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嗣於106年2月8 日合意變更調解筆錄,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
坤聰,惟當事人合意成立法院調解筆錄,法院未就法律關係 實體審認,迄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間亦未見原告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催討行為等民事訴訟 ,是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兄妹關係, 理應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何須至法院聲請調解,且調解成立 後亦不辦理過戶,違反常情。又原告提示之系爭土地及328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7年8月14日訂立)影本, 該契約書載明承買人為李坤聰、卓文奎及卓淑華等3人,並 非原告,則該契約書僅能證明買賣雙方合意買賣土地,尚難 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被繼承人於81 年3月19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李坤聰,同日並於 高雄地院公證,益證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是原告主張 借名登記一節,核難採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仁武民有市場民眾無償通行道路用地 ,應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計入遺產一節。經查 ,系爭土地領有(7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6463號使用執照 ,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內含法定空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其上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與仁德 段328地號為1宗建築基地,雖1樓騎樓供公眾通行來往市場 ,仍是前揭使用執照建造房屋之建築基地,尚非經政府闢為 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公 共設施保留地,故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計入遺產 總額及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⒊至原告主張減免地價稅、同段土地公告現值訂定不合理及如 何徵收土地作道路使用等節,均與本件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李華桃名下? ㈡系爭土地是否屬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經政府闢為 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不計入遺產總額?
㈢被告否准原告增列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華桃未償債務扣除 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遺產稅申報書(行政救濟案卷第14至21頁)、被告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行政救濟案卷第46至47頁)、復查決定書( 行政救濟案卷第135至139頁)及訴願決定書(行政救濟案卷 第222至229頁)等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 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 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⒉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
⒊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 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⒋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㈢系爭土地無法證明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李華桃名下之 土地: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 ,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 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 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 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 予以否認,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即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 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即應課徵,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除非繼承人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 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 始不得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課遺產稅,否則基於實質課 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被繼承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 地實質經濟利益及處分權,稽徵機關以之為遺產而課徵遺產 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 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 常情,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 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實際所有人如何就其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與出名人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 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
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云云。惟 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77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預約書(行政 救濟案卷第55至57頁)載明:「李華進擬承購座落仁武鄉仁 德段328、327地號的土地,如將來能順利購得,願無償給胞 妹李華桃使用20年,並登記持分土地給李華桃名義,於屆20 年後,李華桃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並拋棄一切『請求』和『異 議』並願意出資規費,協助過戶登記,返還李華進之子李坤 聰……。」等語,李華桃嗣於78年2月11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及仁德段328地號土地持分各9/10,訴外人李坤 聰則於同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該2筆土地剩餘持分1/10等 情,有系爭土地及仁德段32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行政 救濟案卷第85至91頁、第77至8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行政救濟案卷第186至187頁、第184至185頁)在卷可證。依 該預約書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於購得系爭土地及仁德 段328地號土地後,願無償給被繼承人使用20年,並登記持 分土地給被繼承人名義,依該約定內容,尚難遽而得出原告 就系爭土地為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之實際所有權人 ,故無法因此推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又查,被繼承人於79年5月31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仁德段328地號土地持分4/1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 坤聰(行政救濟案卷第79頁),亦核與原先預約書所議定之內 容不相符合,益證該預約書內容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 證明。次查,被繼承人於81年3月19日自書遺囑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公證,該自書遺囑載明: 「余願於春秋百年之後,將高雄縣○○鄉○○段000號面積79平 方公尺持分1/2及同段327號面積6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土地2 筆遺贈給予胞兄李華進之子李坤聰……。」此經本院調閱高雄 地院109年度雄司補字第127號聲請公證書自書遺囑裁定確定 證明書事件卷核閱屬實(見109年度雄司補字第127號卷第39 頁,依此證據研判系爭土地當時應為被繼承人所有並享有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被繼承人始得出具該自書遺囑 。原告雖提出其(聲請人)與李華桃(相對人)、李坤聰( 參加人)間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2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 行政救濟案卷第204至205頁),佐證系爭土地確實係為其借 名登記予被繼承人,然該調解筆錄並未經法院實質調查認定 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亦無法據此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系爭土地非屬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經政府闢為公 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應 計入遺產總額:
⒈按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係於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時 所新增,而依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不但保有使 用收益之權,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l規定,因繼承而移 轉所有權者,免徵遺產稅;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名義 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 變現困難,所有權人死亡時,並應列入遺產課稅,顯失公允 ,爰參酌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l規定,增訂經政府闢為公眾 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 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之增訂理由 ,並佐以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 應計入遺產總額。」之規範內容,應認本條款所稱「其他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係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復依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 及第2條之1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 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 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 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而佐以上 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係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設置, 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故而,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 建築法規上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 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其 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既經政府闢為仁武區民有市場市民通行 道路用地,即屬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經政府闢為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非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 況為私設巷道等情,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行政救濟 案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17日高市 都發開字第10933466900號函(行政救濟案卷第173頁)、仁 武區仁德段327地號土地擬無償捐贈政府及請政府修繕或養 護案110年1月15日會勘紀錄(高雄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卷第29頁)附卷足憑。系爭土地既屬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所稱為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設置之「私設通路」 ,則其性質上即非建築法上所稱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即 非屬「經政府闢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至明;縱其 如原告所主張有免費供公眾通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亦 非具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非屬本條 款所稱「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故而,被告認 系爭土地與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土 地之要件不合,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免徵 地價稅之範疇云云,則與本件並無干涉。
㈤被告否准原告增列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華桃未償債務扣除 額,容有違誤: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 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14條第2款所 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 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 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 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 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 產總額內予以扣除。」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決 著有明文,該遺產稅法雖已於62年2月6日廢止,但其中第14 條第2款規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 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移植於同日 制定公布之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嗣於70年6月19日修正款次為同條項第8款,迨84 年1月13日再修正款次為同條項第9款,內容均不變至今。足 見上開判例所適用的法律規定本旨並未廢止或變更,自仍具 有其拘束力,得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次按,所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為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⒉如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非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李 華桃為由,否准原告增列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 務扣除額,於法固無不合。然查,原告與被繼承人、訴外人 李坤聰於106年2月8日至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合意變更上開1 02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相對人李華桃同意 將其所有……仁德段327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李坤 聰。……。」(下稱106年2月8日調解筆錄,見行政救濟案卷 第206至207頁)。核其內容,係被繼承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訴外人李坤聰,並經李坤聰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 被繼承人有依該內容意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李坤
聰則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該調解筆錄未經撤 銷或宣告無效,故核其性質,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 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況李坤聰亦確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持上開106年2月8日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並繳納贈與稅在案(高雄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3 號卷第63至65、69至70頁);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是有稅負的考量,才會等到被繼承人 死亡後才去做移轉」等語(本院卷第45頁),益徵該調解筆錄 之內容應屬真實。被告並未審酌106年2月8日調解筆錄對被 繼承人遺產總額計算所造成之影響,否准原告增列系爭土地 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 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於法即有不合。又該106年2 月8日調解筆錄乃同時就系爭土地及仁德段328地號土地為移 轉登記之約定,然原告迭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29號遺產稅事件之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高雄地院111 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以及本院112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其僅就系爭土地為爭執(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64頁、第69頁,高雄 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43頁),故 仁德段328地號土地非屬本件爭訟之範圍,且原告迄本件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 之事由,又該筆仁德段328地號土地是否亦屬於被繼承人死 亡前之未償債務,仍有待實質調查始得確定,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21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宜由本院逕行核實確認應 納稅額,故應撤銷原處分,由被告職權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述之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