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他字第2號
原 告 杜登進 現於臺東縣○○鄉○○村00鄰○○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勞工保險
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 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 ,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 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 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原應徵 收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東地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嗣本案部分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即起訴時應繳 納之2,000元,除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