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再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 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 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交 上字第89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本院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原 告,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再審之不變 期間,應自本院確定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 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至再審原告雖提出橋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第233號判決
(下分別稱另案甲、乙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其收受 送達日期為112年7月19日,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等語。惟依 其所提出另案甲、乙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記載,甲、乙判決 乃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3日確定(本院卷第53 、61頁),則再審原告收受甲、乙判決之日期,顯更早於 甲、乙判決確定日期,距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 日期(112年8月16日),均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再 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 變期間的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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