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779號
KSTA,112,交,779,20231219,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79號
原 告 吳俊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甲路,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緩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8日前繳納、繳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察未開車未鳴笛也無吹哨,原告並不知道要稽查,是回去
早餐店老闆說「警察好像在叫原告」,原告又騎車去派出
所說明,表明原告紅燈右轉已經開單也已經繳費,但是原告
沒有拒絕稽查逃逸,不然原告也不會再去派出所,警察不該
這樣亂開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職務報告,員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
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
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
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車輛駕駛人應
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是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對員警正對其實
施攔檢,惟未配合停車受檢,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
利認定;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困難,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
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
飾辯解之詞。原告主張案發後自行前往派出所,並非逃逸拒
檢。惟原告當場並無不能知悉員警攔停之情事,則原告案發
後縱然復行駛返,無論其動機為何,至多僅屬交通違規行為
已結束後,事後面對違章裁罰之態度問題,於本件拒檢逃逸
交通違規行為已成立之事實無礙,則原告主張本件無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亦非可採。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三)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5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2772637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
1、基礎事實:原告於下述警員攔停前,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此有截圖可稽(卷第87頁,即時間09:37:39),又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09:44:32前原告與
警員就未戴安全帽違規事件爭執,原告不斷重複這不是多大
條的事件等。原告於09:44:32處簽收舉發單。09:44:38原告
騎乘機車起駛,仍不斷陳述略以:又不是多大條的事情。09
:44:41-43秒,原告行經進入該路口,警員稱:「先生你闖
紅燈喔!」,原告並回頭望向警方(截圖附卷,編號1),09:
44:46警員稱:「你給我停下來。」(截圖附卷,編號2)09:4
4:48警員稱「跟你說停下來了喔。」(截圖附卷,編號3)09:
44:48-51警員稱:「你紅燈右轉喔!我現在依法告發喔!我
跟你講了喔!」,原告仍逕自駛離。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
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4、79至83頁)。堪認原告確有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且於警員喊話示意原告停車實施攔檢,惟
未配合停車受檢,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2、原告符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依伍、一、(二)(三),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交通與執行稽查之義務,核原告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卻未配合員警指示於停車,逕自駛離現場,原告即有不服從
指揮與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原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伍、一、
(一)之處罰要件。
3、主觀責任條件:
(1)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我國對行政罰責任件之故意過失,一般
係援引刑法之規定,即關於故意或過失之判斷可採與刑法第
13、14條相同之理解,亦即故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
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過失指「
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惟應予留意者,乃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此種故意與過失之
證明,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有不同之要求,此與原本未必故
意與有認識過失間即呈一遞層現象相作用。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
上開伍、三施行後,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基於行政罰具
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
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交
岔路口於原告違規當時,往來人車不多,員警上開喊話語句
簡潔,聲音清晰,現場未有干擾之雜音,且原告於駛入交
路口後,亦有停車回頭望向員警,於警員上開數次喊話攔停
時,雙方距離甚近,此有上開截圖可稽(卷第79至83頁),堪
認原告自得聽聞員警對其喊話即指示攔停之話語,乃原告前
既甫因未配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後,不斷與員警爭辯,心思
紊亂,竟忽視警員對其再次違規所為之攔停,原告對其逕自
離去致生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原告具行為故意甚明,依上開伍、二,自應予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核其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