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403號
KSTA,112,交,403,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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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張三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EA3363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57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5月10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36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
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
年9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EA33635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期間開小燈(日行燈),被誤判燈號,這
是過時的規定,該燈光不會影響到別人的車輛,開燈是為了
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
好,地面乾燥無下雨痕跡,並非於雨、霧之情境。而畫面中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車牌號碼「BAX-7923」清
晰可辨)前方保險桿下方左、右兩側之黃色燈光明顯處於亮
起之狀態。另外,經舉發單位函詢系爭車輛之汽車廠商即台
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霧燈裝置問題事項,該
公司於112年5月10日以(112)本田字第067號函覆如下(如乙
證3同函說明二):「有關貴局詢問之2018/10/16領牌之2019
年式FIT 1.5S車牌000-0000車輛,依貴局檢附光碟資料判讀
車輛前保桿下方之燈光,為原廠新車選配之前霧燈燈具式樣
(如附件圖片1),安裝紀錄如附件車輛維修工單。該2019年
式車輛標準出廠並無配置日行燈光式樣,原廠亦無提供日行
配件式樣可供選配。2019年11月之後出廠2020年式車型因
應法規需求則標準配置日行燈光式樣(附件圖片2)。」準此
,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非雨、霧之環境中使用霧
燈之違規情形,事證已臻明確,舉發單位據此對原告製單舉
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關於處罰條例第42條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
,依行為時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2條者,並無明文記違
規點數,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5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
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321號
、112年5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4885號函、汽車駕駛
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採
證光碟、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112)本田
第067號函暨燈光式樣及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6號卷【下稱南院卷】第49至80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其第三點為「三
、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
輔助燈光與標誌。……(六)霧燈(foglamp):1.前霧燈盞數
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2.前霧
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3.前霧燈之
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4.前霧燈與頭燈
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
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5.後
霧燈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零點一公尺。」經
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14:39:59至14:40:
02原告車輛(BAX-7923)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車輛大燈下方之
兩側黃色燈光於錄影期間皆保持開啟狀態,惟此時天氣晴朗
、視線良好,並無下雨或起霧之狀況。」(本院卷第32至33
頁);又查,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112)本田
字第067號函記載略以:「……有關貴局詢問之2018/10/16領
牌之2019年式FIT1.5S車牌000-0000車輛,依貴局檢附光碟
資料判讀車輛前保桿下方之燈光,為原廠新車選配之前霧燈
燈具式樣(如附件圖片1),……該2019年式車輛標準出場並無
配置日行燈光式樣,原廠亦無提供日行燈配件式樣可供選配
……」等語(南院卷第25頁);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時
皆保持開啟霧燈之狀態,且當時天候晴朗,並無雨、霧之情
形,故原告違規情節昭然可見,原告主張其行車期間開小燈
(日行燈),被誤判燈號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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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