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83號
KSTA,112,交,28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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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吉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
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 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6日14時45分、同年11月24日8時56 分許、同年12月3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各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闖紅燈」、「闖紅燈」之交 通違規(下分別稱甲、乙、丙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經舉發 機關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Y0B20651號、第BETB 40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單 )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罰鍰,未曾向被告 提出陳述,被告洵於111年5月25日,分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Y0B20651 號、第32-BETB40292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 8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900元( 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分別稱甲、乙、丙處 分),該裁決書並均已於111年5月31日合法送達。因被告前 曾於111年4月29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 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38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下稱前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1年9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 148151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前處分,並重新依行為 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應於作成乙、丙處分前先分別送達甲、乙處分給原告 ,否則原告無從知悉及避免其後違規行為之發生及記點, 不符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前處分既經 被告撤銷,被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為處分。縱認原告主張無理由,亦可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釋憲等語。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依處罰 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再度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先後因甲、乙、丙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均已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甲、乙、丙處分,均已於111年5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是被告就各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已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原告,原告即已知悉有受記點處分,該記點處分自已生效力。且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均回溯自原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日之時即「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並開始累計「6個月內,違規記點有無達6點以上」。後續衍生之原處分亦已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繳費查詢報表、甲、 乙、丙處分及送達證書、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系爭函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51至85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原處分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處罰條例:
A.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B.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C.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 、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D.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 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E.第2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⑵處理要點:
A.第1點:「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 簡稱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 規定辦理。」。
B.第7點:「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 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 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 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 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
  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書面之行 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2.經查:
  ⑴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6個月內,違規 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觀諸其法條文 義,所謂「6個月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應指6個月 內受有違規點數累積共達6點以上,即多個記點處分先後 累積加總而言,並非規定汽車駕駛人明知前已受違規記點 ,復又遭裁罰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交通違規記點制度 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 在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者,推認其為具 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 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因而若違規行為人客 觀上在一定期間內違規記點累積已達一定點數,表示其輕 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行為 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客觀上已足認為具有高危 險性之駕駛,自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違規行為人是否 明知已受記點,並非立法目的所考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於作成乙、丙處分前先分別送達甲、乙處分給原告知悉, 否則不符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等語,即 屬無據。
  ⑵是原告經被告以甲、乙、丙處分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3 點,該等記點處分均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生效,有 甲、乙、丙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雄院卷第63至73頁), 且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甲、乙、丙處分既已送達生效,對被告 審核原告是否該當「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 達6點以上」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受該等 確定處分之拘束,依法裁處。又甲、乙、丙記點處分既係 於11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始生效力,則在此之前作成之前 處分自有未洽。故被告自行以系爭函撤銷前處分,經重新 審認後另為原處分,自未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⑶又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 等作業程序,制定處理要點。參照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 、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而該處理要點係主 管機關為處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 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 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 。從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 月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規定,應以前後違規記點 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較為明確。   從而,原告因甲、乙、丙違規行為(違規行為日各為110 年9月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1日)各遭被告於11 1年5月25日記違規點數1點、3點、3點,並於同年月31日 送達原告生效,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裁處原處分時,自 已該當於「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法定要 件,故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 第1項規定,而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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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