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4號
KSTA,112,交,2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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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潘秋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0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 填製桃市警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0年6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1年4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業於110年4月6日由訴外人高人當鋪將權利讓渡給 訴外人吳岳燐,後於110年4月12日讓渡給訴外人王鉉溱,並



於110年6月16日由訴外人中租和迪公司收回,110年4月6日 至110年6月16日期間交通罰鍰應由受讓人承受,非由原告負 擔,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8月3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8018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9日高市裁決字第1104 0139400號函(下稱裁處機關函)、警52設置相片、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交通罰鍰應由受讓人承受,非由原告負擔等語 。惟查,按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 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 惟被告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 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舉 發機關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設置於中壢區中正路四段353號 前之電線桿上(中福科技園區大門旁),而測速取締位置依 舉發機關查復示意圖約位於該告示牌東向102公尺處,標諸 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 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 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於 法並無不合。
 ⒊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3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 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 序號、證號等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 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85條第1、4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裁處機關函、採證 照片、警52設置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調查證據 筆錄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5至72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交通罰鍰應由受讓人承受,非由原告負擔等語。惟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違規行為當時,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原告所坦認,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31頁),則實際上所有權歸屬,或實際駕駛人為何,均非外人所得知悉。原告固主張系爭違規行為應歸責訴外人即系爭車輛受讓人,然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應遵守該提出資料之期限規定。而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相關事宜一事,有被告112年5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9629900號函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17至131頁)。至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提出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然該讓渡書至多僅能證明當舖曾將系爭車輛權利讓與他人,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車輛滿當期限、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或讓與他人且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而除該讓渡書外,原告未再提出流當證明或另為民事訴訟之終局裁判資料,抑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之真正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資料,自屬逾期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形,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應歸責系爭車輛之受讓人,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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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