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度和
判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89年平偵(三)字第531號),提起
上訴,經國防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肉雞,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服兵役,至九十 年八月十八日退伍)原係空軍某聯隊車輛中隊一兵,入伍前 ,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與少年甲○○(七十年 四月十九日生)、林訓群(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生)、吳 偉慶(七十年八月十二日生)、黃旭志(七十年七月十二日 生)(以上四人所涉殺人罪,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 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十二年及十年 )及郭彥甫(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生)、洪偉智(七十一 年七月十四日生)(另案審理)、蘇聖夫、洪健鈞、丙○○ 、丁○○、李俊龍、林瑞賢及不詳姓名青少年等十餘人,前 往台南市東區「你會紅KTV」唱歌飲酒,結束後相邀分別 騎乘機車遊蕩,並由乙○○將其與甲○○先前共同購買之七 把「西瓜刀」除自己留下一把外,餘六把分發給甲○○、林 訓群、吳偉慶、洪偉智及郭彥甫、丁○○等六人,先為預藏 。嗣於翌(三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甲○○、林訓群、吳 偉慶、黃旭志、乙○○、郭彥甫、洪偉智等七人與丁○○、 林瑞賢、蘇聖夫、洪健鈞、楊菁蕙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途經 台南市○○路○段五三六號前,適葉文宗與吳志雄、邱永順 、林俊賢、戴宛伶等人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喊叫戴 宛伶之綽號「碗粿」,並以車隊將葉文宗等圍住,葉文宗等 乃停車了解情況,見甲○○等人持有西瓜刀,乃分散逃避。 不料乙○○、甲○○、林訓群、黃旭志、吳偉慶與郭彥甫、 洪偉智竟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旭志以其所有之 機車大鎖丟向葉文宗,再由乙○○、甲○○、林訓群、吳偉 慶、郭彥甫、洪偉智等分持西瓜刀追殺葉文宗,葉文宗逃避 不及,致頭部、背腰臀部、胸腹部、及右手掌背部等處遭砍
傷倒地,受有頭枕部左右橫向八X二公分砍割傷,頭枕下部 上下走向五X二公分割傷,左肩背部上下走向二十三點一九 公分X四X四點七公分砍割傷,與肩線齊脊椎部上下走向二 十四X二點七X三公分砍割傷,右肩峰背部一、七點鐘走向 中線十二公分處二十六X二X四公分砍割傷,左肩胛下部左 胸外側後一、七點鐘走向中線二十三公分處十七X三X四公 分砍傷肋骨砍斷,椎、右肩胛下部左右橫向中線二十五公分 處十四X四公分砍割傷,右胸外側、右肩胛下部左右橫向中 線三十五公分處十二X二公分砍割傷,右腹側部、右腰部左 右橫向中線四十五公分處十六X四X三公分砍割傷,右胸外 側後下部至脊椎部左右橫向中線四十公分處十八點五X四X 四公分砍割傷腎臟外露及肋骨砍斷,脊椎至右臀上方十、四 點鐘方向中線五十六公分處十四X二X二公分砍割傷伴一點 五X一公分砍傷,左臀上方左右橫向七點五X二公分砍割傷 ,左腹側二X一公分割傷,右手掌背部十字型砍割傷分別為 十X四公分、七X四公分指骨砍斷等傷害。乙○○、甲○○ 、林訓群、黃旭志、吳偉慶等人見葉文宗倒地,迅即騎乘機 車逃逸。吳志雄逃離現場後,通知葉文宗之兄葉秋龍一同返 回現場,將葉文宗送醫,然葉文宗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上午三時許,因背胸多處刀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大鎖一把。
二、迨乙○○入伍後,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獲密報,循線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拘提共犯甲○○到案後,依李員供述及 相關證據查覺乙○○涉有重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 時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服 役中之郭員拘提到案,並解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 。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由軍法機關追 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 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 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在服兵役前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其後於八十八年九 月六日入伍服兵役,在服兵役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 警察機關發覺前述犯行,核符首揭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於九十年 七月三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國防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因被 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退伍離役,該分院乃依軍事審判法第
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本院,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殺人犯行,辯稱其 並未分發西瓜刀,亦未參與殺人,係冤枉的云云,其於本院 前審時對其於案發時在現場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並無 持刀參與圍殺葉文宗,我距案發現場尚有十幾公尺,他們所 持西瓜刀非我所發給,我也沒有拿西瓜刀,是甲○○要咬我 的云云。
三、經查: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 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與甲○○等人持乙○○所分 發的西瓜刀砍殺葉文宗之經過,已據共犯甲○○於警訊時 供承:「乙○○在『你會紅KTV』停車場內拿出西瓜刀 數把分給大夥,當時乙○○也分一把給我,然後大家相邀 四處遊蕩,經過安中路一段『安中城KTV』前遇到另一 車隊,對方騎機車超過我們車隊,我當時看見他們車隊內 有一位女生叫『碗粿』,我順口叫了聲『碗粿』,引起對 方不滿,當時葉文宗的機車停下,向我走來,對我謾罵三 字經…,當時我略有酒意,又見葉文宗手插在肚子那裡( 我以為他要拔槍),我一時心急拿起刀向葉文宗砍下,葉 文宗即時轉身,我一刀就砍中他的背上,我的同夥就拔刀 助陣,大家就一同圍殺葉文宗至倒下,我記得當時圍殺葉 文宗有三、四個,我記得圍殺的人除我外,尚有吳偉慶及 林訓群,其餘在場人我不知道還有那個人加入圍殺」、「 我有看見乙○○有追葉文宗,但他有無拿西瓜刀我沒辦法 確定」等情(見警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甲○ ○警訊筆錄)。而共犯即共同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砍他(葉文宗)後,他一邊回頭 看一邊跑,然後跌倒後,乙○○騎車壓他」、「…我們的 刀子是乙○○發給我們的,他分了七把刀子,…」、「( 乙○○騎機車壓葉文宗)一次,壓背部」、「(問:葉文 宗當時是否已受傷?)有,在我砍第一刀,跌倒在地後, 乙○○才壓他」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十六號筆錄影本,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 一第三十四、四十頁),足見被告事先分刀、並有參與追 葉文宗,並於葉文宗倒地後以機車壓其背部。雖甲○○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受詰問時翻異前詞,供稱被告未以機 車壓被害人亦未追被害人云云,然查其供述不惟與其於警
訊之供述不符,且與丁○○、楊菁蕙警訊翔實之供述(詳 後述)不符,應係事後坦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其警訊 之供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二)現場目擊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在場圍殺有甲○○ 持西瓜刀、乙○○持西瓜刀、黃旭志持機車大鎖、吳偉慶 持西瓜刀、郭彥甫持西瓜刀、洪偉志(志為智之誤)持西 瓜刀…。甲○○看見葉文宗車隊內有一位女子綽號叫『碗 粿』名字,而引起葉文宗不滿下車理論後要打架時,就當 場遭甲○○等六人各持西瓜刀及機車大鎖,圍殺葉文宗身 上多處砍殺傷重倒地後,大家一蜂窩順著安中路逃逸。」 (見警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丁○○警訊筆錄)等語,足 見被告乙○○確有參與圍殺被害人,雖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受詰問時翻異前供證稱被告乙○○並未 持刀殺人,並稱因警察提供名單說參加者有五、六人伊才 供述乙○○有參與殺人,且因當時很暗,伊並未看到云云 ,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提供的名單還有更多 的人一節,而其並未照單全收,顯有經過其自行過濾而非 經警誘導,此外由其能逐一詳細描述何人持何種兇器,可 見其確係有親睹殺人經過,其事後所謂很暗看不到及所稱 警方誘導一節云云,亦不足採信,是應以其警訊中之供述 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三)證人楊菁蕙(現改名為楊宜卉)於警訊時亦證稱;「肉雞 (乙○○之綽號)叫人抱一堆西瓜刀分給大家,我叫老虎 不要拿,誰知他接過手後放在前面的腳踏板上,肉雞又說 繼續兜風並去找仇家…。」、「當時由『肉雞』騎在前面 帶大家到現場」、「當時我們跟著車隊到達安中路時,『 肉雞』(乙○○)、『弟仔』(即甲○○)看到對方就掉 頭,變成我們在前面,我聽到後面有叫聲回頭發現有人已 倒在地上」、「我當時聽到叫聲回頭看到『弟仔』、『肉 雞』在砍人,其他的我不認識也不清楚有無砍人」等語( 見警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楊菁蕙警訊筆錄)。亦見被告 乙○○有參與分刀及殺人,雖證人楊菁蕙於原審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其並未看到乙○○殺人,亦不清楚其有無分刀 云云,惟查其警訊之供述並非單純就警訊之問題回答有無 ,而係由其以敘述方式供述事情經過,自事前聚集時分刀 、並由被告乙○○帶領車隊、被告乙○○與共犯甲○○見 到被害人時即掉頭回去砍殺被害人,其陳述內容均極詳實 、清楚,自然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雖其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到庭證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證據,且由其警訊時翔實之供述已可知被告乙○○不惟 有參與殺人,並與甲○○同係帶頭之人無訛。又其供述關 於分刀之地點雖與甲○○供述地點不同,但此亦不排除被 告等人於出發前往KTV前分刀(便於路上隨時砍人), 抵達KTV後又收回(便於收藏),離開KTV時又分刀 (便於路上隨時砍人),且此係構成要件外之細節,尚不 影響被告殺人犯行之成立。又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被 告並無拿刀追殺被害人云云,然其又稱其停下車地點因沒 有路燈,看不到命案現場,所述顯有矛盾且與上開證人甲 ○○、丁○○、楊菁蕙於警訊所為親睹案發經過之供述不 同,應不足採。
(四)參酌被告乙○○於案發後隔日即召集甲○○、丁○○等人 ,要甲○○出面擔罪並不要供出伊,伊會處理錢(賠償) 的問題一節,亦據證人甲○○、丁○○於本院結證屬實, 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被告若無涉案圍殺被害人, 何須急欲出面磋商善後賠償事宜?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有參與殺害被害人葉文宗之事 證已明,雖其他共犯或證人固有供述未見被告乙○○參與 殺人者,證人戊○○亦證稱案發現場很暗,看不到,然其 等縱係未目睹,亦不能推翻前開證人甲○○、丁○○、楊 菁蕙親睹之經過,是其等之供述亦不能為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被害人葉文宗遭被告乙○○與甲○○、林訓群、吳偉慶、 郭彥甫、洪偉智等人持刀砍傷,致因背胸多處刀傷併失血 性休克而死亡,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案件報告 、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照片三十張等在卷 可稽。依上揭驗斷書,被害人葉文宗受傷部位包括頭枕部 左右橫向八X二公分砍割傷,頭枕下部上下走向五X二公 分割傷,左肩背部上下走向二十三點一九公分X四X四點 七公分砍割傷,與肩線齊脊椎部上下走向二十四X二點七 X三公分砍割傷,右肩峰背部一、七點鐘走向中線十二公 分處二十六X二X四公分砍割傷,左肩胛下部左胸外側後 一、七點鐘走向中線二十三公分處十七X三X四公分砍傷 肋骨砍斷,椎、右肩胛下部左右橫向中線二十五公分處十 四X四公分砍割傷,右胸外側、右肩胛下部左右橫向中線 三十五公分處十二X二公分砍割傷,右腹側部、右腰部左 右橫向中線四十五公分處十六X四X三公分砍割傷,右胸
外側後下部至脊椎部左右橫向中線四十公分處十八點五X 四X四公分砍割傷腎臟外露及肋骨砍斷,脊椎至右臀上方 十、四點鐘方向中線五十六公分處十四X二X二公分砍割 傷伴一點五X一公分砍傷,左臀上方左右橫向七點五X二 公分砍割傷,左腹側二X一公分割傷,右手掌背部十字型 砍割傷分別為十X四公分、七X四公分指骨砍斷。被告甲 ○○、林訓群、吳偉慶、乙○○、郭彥甫、洪偉智等人, 分持西瓜刀利刃砍殺被害人葉文宗頭部、背腰臀部、胸腹 部等重要部位多刀,均為人體之致命部位,不論對任一部 位持刀加以戕害,均足以發生使人喪失生命結果,然被告 等人竟持刀先後均對人體之致命部位不斷攻擊,且刀深見 骨,甚至將肋骨砍斷,足見其下手之猛、用力之重,已可 認定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殺害被害人葉文宗。而被害人 葉文宗之死亡,確係被告乙○○與甲○○等人共同持西瓜 刀共同砍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陳,被告乙○○與甲○○、林訓群、黃旭志、吳偉 慶、郭彥甫、洪偉智參與圍殺被害人葉文宗之事實,應可 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被告乙○○與共犯甲○○、林訓群、黃旭志、吳偉慶、 郭彥甫及洪偉智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 見,惟查原審法院僅認被告與甲○○、林訓群、吳偉慶為共 同正犯,漏為論列黃旭志、郭彥甫及洪偉智為共同正犯,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參與殺人,雖不足 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乙○○與甲○○等人帶頭至KT V飲酒作樂後,成群結黨攜械騎乘機車遊蕩尋釁,與被害人 葉文宗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即逞強鬥狠,奪取人命,罪 業至重,且手段殘暴,毫無憐憫之心,案發後又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於犯案時才滿十八歲,年輕識淺, 智慮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另案扣案機車大鎖乙把係共同正犯黃旭志所有並用以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黃旭志於警訊中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乙○○與共同正犯甲○○、林訓群、吳偉慶、洪偉智 、郭彥甫等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雖係被告乙○○、甲○○所 有,然本院審酌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