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35號
KSTA,112,交,133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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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5號
原 告 李榮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8
日投監四字第65-BA0A807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律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 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 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 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 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 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7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8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 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BA0A80701號 裁決,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文戳章可參。而上開裁決書業於112年8月3日合法送達 原告南投縣○○市○○街00號戶籍住所,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 、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 起算,又其住所係於南投縣南投市,加計在途期間8加6日即 14日,至遲於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6、17日為例假日)即 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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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