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49號
原 告 李榮元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 崇明路與崇興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逾應 到案期限60日,被告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 2年7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崇明路與崇興路口,欲前往崇興路,而崇 明路為紅燈、崇興路為綠燈,原告自無闖紅燈之情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自崇明路左轉至崇興路, 自應遵守崇明路之紅燈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前停等,並待該號 誌轉為綠燈始得左轉,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 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 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闖 紅燈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 定。
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 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者機車處罰緩2,7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 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06:00-19 警員轉向崇明路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7:06:18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7:06:20-27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 左轉,此期間號誌仍為紅燈。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