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王尚達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陳鴻曜、連守揚、曾秋德等人為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為具
體訴之聲明(亦即本件訴訟之目的為何),原告本件是否請
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如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又各被告
係「連帶」或是「個別」給付?原告應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